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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对港口重要性

时间:2021-04-19 06:36
本文关于法律法规对港口重要性,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9日讯:

1.港口管理局的作用与权力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和航道、航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福州市实际,拟定有关法规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编制港口总体规划、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生产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港口、港区实施统一的行政管理。

依法审核港口工程项目和港区范围内配套工程建设项目。负责港口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和质量监督。

(四)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审核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

(五)负责港口经营企业资质的审核,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六)负责港口船舶的引航工作。

负责协调港口的生产、经营和港口集疏运工作,以及国家重点物资、军事和抢险救灾等物资的运输工作。 (七)对港口作业安全和质量进行监督。

负责审批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作业。负责划定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区域范围。

协助有关单位和部门监督管理港区内消防、防疫和环保工作。 (八)负责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九)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征收和代征国家规费。对企业经营性收费项目和价格,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十)负责港口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与管理。负责港口信息的汇总、统计、上报。

(十一)组织港口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协助进行考核和发证。 (十二)负责辖区内航道、航标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这是某地港口与航道管理局的智能 港口局一般都是考公务员考的,少部分是考事业单位考,工作内容主要就是审批,写文件,等笔头上的活儿。

2.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的法律地位

首先声明: 1,你要不是急着要,我打开这个问题会立马关了走人,哈哈,太费时间了,我不是看你积分少。

既然你急用,我学海商法的时候也注意过这样论文,就找找吧,解你燃眉之急。 2,这是一篇别人的文章,提醒您注意著作权问题,本人不负此项责任。

(作者,大连海事 耿新颖) 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 一、港口经营人的概念 港口经营人又称港站经营人、运输港站经营人。在我国,长期以来称为港务局,港口体制改革后,多称为港务公司,在日本和新加坡仍称为港务局,在台湾省称为栈埠作业单位。

1991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对运输港站经营人定义“:港站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于其控制下的其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但是,凡属根据适用于货运的法律规则身为承运人的人,不视为经营人。”

其对“运输港站经营人”的定义仅限于对货物提供服务的经营人,而且必须是启运地和目的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国际货物运输。另外公约中所指的运输港站经营人并不仅指海运港口的经营人,它还涵盖了公路、铁路、空运等运输港站经营人。

我国2001年《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中规定“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港口法》中规定“港口经营人,是指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人”。 从以上定义中,我们可看出我国港口经营人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港口经营人提供的服务范围仅限于“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在我国是指为船舶停靠、运送货物向船舶、货主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

第二,港口经营人提供的服务有一定的地域限制,是否在港区内发生是判定是否为港口业务的重要标准。例如,同是经营仓储业务,在港区内进行则为港口业务,在港区外发生则不属于港口业务。

在此,港区仅指水运港口的港区。 第三,港口经营人从事的是经营性的港口业务,即是以营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几种观点 1受雇人说, 2代理人说, 3独立合同人说, 4履约承运人说 (不详细叙述了。

接着是重点) 三、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分析 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海商法》并没有像《民用航空法》一样把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民用航空运输中指 机场)必然地连接起来,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港口经营人基本上就成了自由提供港口服务的人,无论是承运 人、托运人还是收货人,都可以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成为作业委托人。

因此,港口作业合同是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独立合同。在货方为作业委托人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只是普通的第三人,不与承运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

这种情况下发生的货损货差、人身伤亡或船舶灭失损害应按照港口作业合同和一般侵权理论解决纠纷。 (一“)受雇人”(servant) 受雇人是指“受雇主雇佣并在雇主的管理和指挥之下为雇主工作的人”,其行为受雇主控制或雇主对其有控制权。

从《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来看,承运人的受雇人为与其有雇佣关系的自然人。因此,要成为承运人的受雇人,应符合以下要件:(1)与承运人有雇佣关系;(2)在承运人的命令和监督下工作,执行承运人的工作命令;(3)一般应为自然人。

实践中,承运人可能以“作业委托人”的身份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该合同是否构成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呢?该合同规定“:有关作业委托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而查看《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也无法推断出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是雇佣的关系。

而且港口经营人在进行港口作业时自主选择作业方式、作业工具、作业时间等,并无雇员对雇主绝对服从的义务。此外,从受雇人概念的法律理解来看,一般理解为自然人。

可见,港口经营人并不符合上述要件,不是承运人的“受雇人”。 (二“)代理人”(agent) 要认定代理关系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代理人依据委托代理合同或委任合同而取得代理权。

在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的关系上,他们之间可能签订港口作业合同(也可能是货方与港口经营人签订),那么,港口作业合同是否可以看作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代为港口作业的合同呢?从港口作业合同的条文来看,没有这种明确的委托的意思表示。 第二,代理人必须为本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在港口经营活动中,如果作业委托人是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为装卸、仓储、驳运货物等港口作业行为可以解释为为承运人利益,即上述港口经营人的作业行为是承运人依照其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应承担的义务。但是,代理制度中重要的一点是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不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均不属于代理行为。

而上述装卸、仓储、驳运货物等港口作业行为均为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第三,代理人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本应由本人为。

也就。

3.码头仓储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4.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规定解读

修订及出台的背景《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对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近几年石化行业的快速发展,社会对危化品管理的认识有了新的提高,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国家对2002年颁布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中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明确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港区内仓储管理等方面的职责,对港口危险货物装卸、储存提出了许多新的、更高、更具体的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面临着更大的责任和挑战。

另一方面,随着港口危险货物码头、罐区规模的不断扩大,安全风险日益增加,各地在近几年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中发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也取得了不少新的管理经验。因此,需要通过修订9号令,做好规章与新条例的衔接,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监管。

修订的原则这次修订涉及的内外部环境条件变化较大,调整内容较多,关系较为复杂。新9号令的修订,秉承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遵循如下基本原则:一是严格遵循上位法,充分体现行业特点。

新9号令既要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结合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特点和安全管理的实际做法,做到上位法与行业特点的有机结合。二是创新监管手段,提升监管水平,取消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认可证制度,增大了法律责任,从“重审批,轻监管”向加强安全监管转变。

三是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根本和关键所在,这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客观规律,也是创新安全生产体制机制的一个方向和着力点,对于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意义尤为特殊。

适用范围和框架新9号令适用于在港口内进行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活动安全管理;采用分章表述方法,分为总则、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管理、应急管理、安全监督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七个章节,篇幅由原来的41条,扩充为63条。修订的主要内容(一)建立了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制度根据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9号令从港口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发,系统地建立、规范了安全条件审查制度,同时,对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做了衔接性规定。

(二)设置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附证新9号令取消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认可证这一许可,但为了便于港政部门加强安全监管,明确了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领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同时,配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附证》,作为《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配套文件。(三)完善安全评价管理制度安全评价工作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做好源头把关,为港政部门的安全监管提供技术支撑,新9号令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人员和工作范围做了限制性要求,并对评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四)建立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新《条例》明确提出了重大危险源的监管要求。新9号令根据新《条例》内容,并参照安监部门的现有工作要求,建立了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包括港口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评估、备案等内容。

(五)设立开拆查验制度为规避监管,港口危险货物瞒报或者谎报现象时有发生,给港口安全带来了重大隐患。根据新《条例》,新9号令明确了涉嫌夹带或谎报等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同时,为避免重复开拆箱,规定了港口和海事之间的通报机制。(六)强化经营企业主体责任为落实和强化港口企业的主体责任,在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并充分吸收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9号令在企业经营资质、安全设施配置、作业申报、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作业、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标准化、现场作业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七)完善应急管理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具有发生突然、扩散迅速、持续时间长、涉及面广、多种危害并存、社会危害大的特点,一旦救援不力,将对生命、财产和环境造成非常大的影响。依据《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新9号令对港口企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应急预案制定、备案、应急资源配置、应急救援训练演练、应急响应、事故报告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

(八)加大法律责任新9号令依据新《条例》,加大了对非法、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处罚力度,重点加大了经济处罚的力度。

法律法规对港口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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