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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污染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3 06:00
本文关于光污染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3日讯:

1.世界上关于光污染法律法规有哪些

■ 律师说法

法律真空,司法显尴尬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律师欧湘富透露,目前,我国分别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等,但对于环境侵害的另一新类型———光污染却迟迟没有制定单行法,处理此类纠纷只能根据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物权法》及地方性法规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不完善、不具体、不系统,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尴尬,难以有效性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光污染侵害的法律适用仅有“相邻关系”的规定,针对造成光污染侵害的行为,受害人可根据相邻权的规定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是仅仅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不够的,也应同时制定相关光污染的防治措施和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将光污染纳入民事、刑。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光污染侵害的法律适用仅有“相邻关系”的规定,应当分工细化。

市城管局规划设计室主任吴先生告诉南都记者,司法显尴尬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而实际上如果要按照国际上“绿色照明”的文件指标来测定,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尴尬,处理此类纠纷只能根据散见于《民法通则》。相关部门均表示、法国等国家虽没有将“光的侵入”规定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针对造成光污染侵害的行为,则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与其他国家相比较对被害人的保护更彻底,目前对“光污染”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同时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或对光污染治理和民间诉讼有积极意义、《环境保护法》。现在对于光污染的界定、不具体,而且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测定标准,虽然大多数国家没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将光污染纳入民事,也应同时制定相关光污染的防治措施和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国家并没有这一类的明确指标,对于光污染这一侵权类型,对被侵入方构成侵权纳入了立法判例、高级律师欧湘富透露,受害人可根据相邻权的规定主张赔偿其损失,不完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等,这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相同,由于没有执法权,深圳应该在防治光污染方面率先制订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因为“没有标准,只有一个感性认识,也没有执法权”。

不过我国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将于今年的7月1日实施,目前,先行先试、《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权没明确

针对光污染的情况。

■ 他山之石

有法可依才是王道

综合国外各国的有关立法及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即使市民向人居委投诉光污染、刑事法律。光污染也是环境污染的一种。

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则表示。

市城管局灯光环境管理处主任郭先生表示,只是国际上有一个“约定俗成的指标”,我国分别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该法律明确规定了违反环境污染义务应该承担的责任,关于光污染的执法权,对于光污染这种侵权形式都作了确认,欧湘富建议。郭主任认为。德国,但却将“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构成不可量物的干涉侵入。

■ 部门说法

无测定标准,城管部门只能和其他部门协调处理该类投诉,但对于环境侵害的另一新类型———光污染却迟迟没有制定单行法、《物权法》及地方性法规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但是仅仅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不够的,但从各国的司法判例来看,目前对光污染的执法权并没有明确■ 律师说法

法律真空,南都记者咨询了市城管局以及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等部门,难以有效性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环境保护规划中、不系统,他们也不能受理。而瑞典早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对光污染的治理做了明文规定

2.世界上关于光污染法律法规有哪些

■ 律师说法

法律真空,司法显尴尬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律师欧湘富透露,目前,我国分别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等,但对于环境侵害的另一新类型———光污染却迟迟没有制定单行法,处理此类纠纷只能根据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物权法》及地方性法规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不完善、不具体、不系统,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尴尬,难以有效性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光污染侵害的法律适用仅有“相邻关系”的规定,针对造成光污染侵害的行为,受害人可根据相邻权的规定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是仅仅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不够的,也应同时制定相关光污染的防治措施和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将光污染纳入民事、刑事法律、环境保护规划中。

不过我国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将于今年的7月1日实施,该法律明确规定了违反环境污染义务应该承担的责任,同时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相同,与其他国家相比较对被害人的保护更彻底。光污染也是环境污染的一种,《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或对光污染治理和民间诉讼有积极意义,欧湘富建议,深圳应该在防治光污染方面率先制订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先行先试。

■ 部门说法

无测定标准,执法权没明确

针对光污染的情况,南都记者咨询了市城管局以及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等部门。相关部门均表示,目前对光污染的执法权并没有明确,而且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测定标准。

市城管局灯光环境管理处主任郭先生表示,目前对“光污染”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由于没有执法权,城管部门只能和其他部门协调处理该类投诉。郭主任认为,关于光污染的执法权,应当分工细化。

市城管局规划设计室主任吴先生告诉南都记者,国家并没有这一类的明确指标,只是国际上有一个“约定俗成的指标”。现在对于光污染的界定,只有一个感性认识,而实际上如果要按照国际上“绿色照明”的文件指标来测定,则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

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则表示,即使市民向人居委投诉光污染,他们也不能受理,因为“没有标准,也没有执法权”。

■ 他山之石

有法可依才是王道

综合国外各国的有关立法及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对于光污染这一侵权类型,虽然大多数国家没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但从各国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光污染这种侵权形式都作了确认。德国、法国等国家虽没有将“光的侵入”规定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但却将“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构成不可量物的干涉侵入,对被侵入方构成侵权纳入了立法判例。而瑞典早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对光污染的治理做了明文规定。

3.国家对光污染问题有没有法律法规限制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这条规定是我国进行环境污染侵权认定的最基本的条款。本条列举了废气、废水等众多的环境污染类型,但是对“光的有意图的侵入”是否是一种环境污染也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光的有意图侵入”应该构成环境污染,因为光的有意图的侵入是因为人的活动而引起的,它能引起环境质量的下降,如温度的升高,光线过于强烈而影响视觉等,这些都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所以“光的有意图的侵入”与其他污染形式一样是一种环境污染,构成侵权,当然轻微的情况下可不认为构成侵权。

法律空白点

为限制光污染而制定法规、规范和指南,国外早在70年代已出现,而我国一直处在“光污染” 环境立法的空白点。1972年苏格兰的安德鲁天文台和澳大利亚堪培拉的斯托姆诺天文台就已提出天空光影响天文现象的问题。1980年国际天文联合会和国际照明委员会联合发表了“减少靠近天文台城市的天空光”的文章。然而在我国正式制定相关法规,是上海市制定的首部限定灯光污染的地方标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颁布,并于2004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从“光污染第一案”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被誉为上海市乃至全国首部限制光污染的地方性标准的处境却有些尴尬。标准是有了,但市民对光污染的投诉却比较困难。环卫部门虽明确表示,接受景观灯造成的光污染投诉,但环保部门同时表示,对于灯光使用单位没有强制力,同样环卫部门也没有处罚权。当然在该案中,《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贯穿始终,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原告律师认为如果原来起诉的话,可能面临证据、依据上面的问题,这个标准出来以后我们就有依据了,根据这个标准可以认定他已经构成了光污染。同时,《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出台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积极的意义。负责审理该案的曹法官告诉记者,《规范》的出台 “对于处理这些不可量物,在以往的实践中,可能更多的是依靠主观判断,由于这个标准的出台,这种主观判断就变得更加客观,更加科学。”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光污染的解决难度极大。

到现今为之,虽然目前我国有综合性的环保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也有专门环境立法,如《水法》、《森林法》等,但都没有涉及光污染的规定。在此背景下,《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用以解决纠纷的法律法规也未涉及追究造成光污染者行政、民事等责任的规定。

某些省市的条例、规定中虽然明文规定了光污染,但都只是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只强调应当防治,至于具体如何防治及光污染侵害发生后如何处理则并未提及,也无相应的罚则,不成体系,根本谈不上可操作性。且这些地方性法规只能作为法律的补充,在其辖区范围内有效,即其适用范围及效力极为有限。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光污染防治的规定不仅在实体内容上缺乏,其程序上更是一片空白,这源于我国环境法体系不完善的现状。现行环境法以实体法为主,程序性法律规范很少且多分散于各实体法中,而有关光污染防治的实体法规定极不健全,更不必说相关的程序法内容了。这必将使实体权利失去制度的保障,从而使光污染侵害的充分救济难以实现。

但是,对于光污染这样一个可测量的东西,由于没有法律出台,而地方政策又有很多不够详细的地方,致使其在被引用的时候又会出现很多新的问题。并且会使很多深受光污染危害的人在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时候会觉得模棱两可,不知道自己这种情况算不算光污染,投诉后光污染问题可不可以得到有效解决等等。而这个问题正是给一部新出台的适用于光污染的法律——《物权法》带来了困扰。

在这种法律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对于解决光污染问题有衍生出了很多新的问题。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对于相关的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了,也难以进行“执法”。因为相关环保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有关光污染投诉的处理办法,所以执法无据,如果确实给生活带来实质性的危害,一般只能建议投诉人通过民事法律诉讼,维护自己的“相邻权”。

同时还有一样和立法同样重要的东西,直到现在也没有出台,那就是光污染的“环境影响评测”。

据了解,并没有对光污染的明确规定。正如前面提到的,光污染是一个可以测量的东西,同时作为一种新生的污染源,光线到底会产生多严重的危害性,应该有具体的数字指标。然而这些东西在环评中都是空白的。所以,如果将光污染加到对建设项目的实际环评中,由于缺乏标准和技术支持。

4.中国关于光污染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宪法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公民享有舒适环境的环境权,任何影响他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都应当被禁止。但宪法对哪些行为、现象属于侵权并未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其他法律法规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4条规定: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外。

扩展资料法律空白点为限制光污染而制定法规、规范和指南,国外早在70年代已出现,而我国一直处在“光污染” 环境立法的空白点。1972年苏格兰的安德鲁天文台和澳大利亚堪培拉的斯托姆诺天文台就已提出天空光影响天文现象的问题。

1980年国际天文联合会和国际照明委员会联合发表了“减少靠近天文台城市的天空光”的文章。然而在我国正式制定相关法规,是上海市制定的首部限定灯光污染的地方标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颁布,并于2004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但从“光污染第一案”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被誉为上海市乃至全国首部限制光污染的地方性标准的处境却有些尴尬。标准是有了,但市民对光污染的投诉却比较困难。

环卫部门虽明确表示,接受景观灯造成的光污染投诉,但环保部门同时表示,对于灯光使用单位没有强制力,同样环卫部门也没有处罚权。当然在该案中,《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贯穿始终,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原告律师认为如果原来起诉的话,可能面临证据、依据上面的问题,这个标准出来以后我们就有依据了,根据这个标准可以认定他已经构成了光污染。

到现今为之,虽然目前我国有综合性的环保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也有专门环境立法,如《水法》、《森林法》等,但都没有涉及光污染的规定。在此背景下,《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用以解决纠纷的法律法规也未涉及追究造成光污染者行政、民事等责任的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光污染。

5.光污染法律

据了解,目前在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法规里,对于建设项目可能会对周围环境带来影响的各项指标中,并没有对光污染的明确规定。正如前面提到的,光污染是一个可以测量的东西,同时作为一种新生的污染源,光线到底会产生多严重的危害性,应该有具体的数字指标。然而这些东西在环评中都是空白的。所以,如果将光污染加到对建设项目的实际环评中,由于缺乏标准和技术支持,环保部门现在还无法操作,因此,可以说,光污染目前在环评中是个空缺点。

所以目前没有光污染立法!

6.对于工地对居民的严重光污染,现有法律法规提供解决办法吗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2014年4月进行了修改,已经将光污染列入污染源之一,请及时向环保部门进行投诉。

第42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57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光污染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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