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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7 22:30
本文关于江苏省建筑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7日讯:

1.哪里可以找到江苏省建筑安全的法律法规清单呀

[行政法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66号令) (2010-06-03)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10-06-0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010-06-0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0-04-23)

[行政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 (2009-04-13)

[行政法规]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9-02-18)

[行政法规]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2008-12-24)

[行政法规]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2008-05-13)

[部门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8-02-18)

[部门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7-09-06)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07-20)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7-05-28)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7-05-28)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05-28)

2.2018年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将影响建筑施工合同造价

建设工程追加合同价款法律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应当按照建设部第107号令,即《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追加合同价款是指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照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给承包人增加的合同价款。

合同价款调整的范围对于以可调价格形式订立的合同,其合同价款调整的范围包括:

(1)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

(3)1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等造成累计停工超过8小时。

还应注意时效问题。 示范文本规定,价款可以调整的情况发生后,承包人应当在14天内通知工程师,由工程师确认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若工程师在收到通知14天后未做答复,则视为已经同意。

索赔的基本程序和时限:

(一)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及应由发包方承担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延期支付合同价款及造成承包方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方可按下列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索赔;

(1)索赔事件发生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

(2)发生索赔意向通知书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补偿经济损失(或)延长工期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方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方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方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给予答复或未对承包方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方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生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的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同(3)、(4)规定相同。

(二)承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方造成损失,发包方也可按上述条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方提出索赔。

3.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与建设工程监理有关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是目前与建设工程监理密切相关的、最重要的法律法规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总则 1)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持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3)建筑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对建筑工,程所应具备的施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许该建筑工程开始施工,并核发施工许可证。

4.工程建设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③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5.江苏省土地管理法

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已废止现在执行的是: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出租、抵押登记。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六)其他依法被终止土地权利的。

第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本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江河、湖泊、滩涂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应当优先保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

江苏省建筑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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