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保险法律法规的案例分析,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7日讯:
1.保险法案例分析
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张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张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
a 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
b 在张某身故前,张甲作为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也有退保的权利,是该保单的所有人,有处方保单的权利(例如可以选择继续交费,也可以选择退保以取得现金价值,也可以抵押保单,当然了,抵押保单也要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有的条款是约定可以抵押的,有的条款没有约定是否可以抵押),但是在张某身故后,李某作为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应享有权利,这时张甲已不能随意处分该保单;
c 在实际操作中,在张某身故后,如果只是缺少一张保单,而其他一切手续均符合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李某其实也是可以获得理赔的,当然了,要和保险公司妥善沟通,比如说以交费发票或其他可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的保险凭证均可以,如实在不能提供有关保险凭证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查实确实存在保险关系的情况下,其实大部分保险公司都是可以通融处理的,比如说以受益人声明来代替,我就见过不止一例这种情况理赔的。
3、张某的主张不成立:李某作为张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张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张甲无权要求继承。
4、顺便说一下,未经过保险公司同意的保单抵押的行为往往得不到保障,比如说本例中,其实张甲在抵押该保单后,随时可以带上身份证到保险公司申请补发保单并同时宣布原保单作废的,其成本是很低的,比如说只要10元钱左右就可以补发保单了。
2.保险法案例分析
个人判断,不敢保证:
1、本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因此,从理论上分析,人身保险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是人身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尤为特殊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的合同,《保险法》第55条第2款则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保险法》这一条从反面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转让的条件。从正面来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且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在不同的合同阶段是不一样的,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界限,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本案子中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从掌握的情况来看,都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转让的前提条件不成立。
2、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任意解除。
本案子若要解除合同,是投保方的话可以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除非能认定其违反了法规或保险合同约定,是保险人的话就不能任意解除。 双方如果约定好了也可以解除。
3、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虽然没有事先还没有保单,但是有投保人缴纳了保费且保险人收纳了这一行为,可以认定保险合同生效。
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万元,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而被保险人的死亡用近因原则应属于医疗事故,属于其中的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代为求偿,代位求偿权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一种权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其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3)保险人在代位求偿中享有的利益,不能超过其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如果从第三方那里追偿到的金额大于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其超出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不过对于那个李某补办保单又退了保并领取“生存退保”金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这行为不知道怎么认定。
3.保险法案例分析
个人判断,不敢保证:
1、本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因此,从理论上分析,人身保险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是人身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尤为特殊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的合同,《保险法》第55条第2款则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保险法》这一条从反面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转让的条件。从正面来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且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在不同的合同阶段是不一样的,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界限,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本案子中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从掌握的情况来看,都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转让的前提条件不成立。
2、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任意解除。
本案子若要解除合同,是投保方的话可以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除非能认定其违反了法规或保险合同约定,是保险人的话就不能任意解除。 双方如果约定好了也可以解除。
3、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虽然没有事先还没有保单,但是有投保人缴纳了保费且保险人收纳了这一行为,可以认定保险合同生效。
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万元,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而被保险人的死亡用近因原则应属于医疗事故,属于其中的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代为求偿,代位求偿权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一种权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其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3)保险人在代位求偿中享有的利益,不能超过其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如果从第三方那里追偿到的金额大于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其超出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不过对于那个李某补办保单又退了保并领取“生存退保”金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这行为不知道怎么认定。
4.保险法的案例分析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本案来看 投保人携带乙肝病毒投保而为尽如实告知义务 该投保人买的几种保险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很大程度上都与人的身体健康有关 因为任何一种疾病不医治都有可能导致人死亡 所以很大程度上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及是否提高保险费承保 在次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视投保人过失与否来看是否退还保险费 但可以拒绝赔偿 并有权决定是否解除保险合同 但是由于本案中保险合同生效期限也超过《保险法》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年限 所以保险公司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但是保险公司知道其有乙肝病毒之后 投保人风险增加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费和降低保险金的方法继续承保 但不能拒保 但在本案中只适用于长寿险和住院险 其他两种因其带乙肝病毒与否不影响其承保条件 所以不适用 2投保人未告知其会开车 有驾驶执照 也可以影响长寿险和住院险的承保条件 因为开车是高风险作业 长期开车可以缩短人的寿命 由于精力高度集中 时间长了也可以给身体带来一些疾病 这样可以影响人的健康 另外 开车发生以外伤害的可能性很大 也可能因为车祸导致人死亡或者伤残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赔复率增大 投保人风险增大 同以上道理一样 保险公司因合同生效超过保险法规定解除合同的2年年限 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拒保 但也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费和降低保险金的方式进行续保 同以上一样只适用于长寿险和住院险 综上所述 保险公司对平安长寿保险”每年加费159元,“个人住院安心保险”对肝炎及其引发的病症和后遗症除外个人安心责任。
这一做法不违反《保险法》是合法的 但对于“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接保险”保额削减人民币22 000元,“平安附加定期保险”每年加费335元”这一做法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你可以起诉保险公司的这一做法。
5.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如下: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得的是胃病,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6.保险法案例分析
1.
(1)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上述案例保险标的一是财产利益,另一是人身损害赔偿。故不属于重复保险。
(2)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保险事故属于保险约定范围,在保险期间内。
2.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负有告知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合同订立的,保险合同可能无效。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对保险事故不赔偿。
(2)无效,a订立已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b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负有说明义务,特别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否则可能无效。案例中未说明
2(1)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则明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实际上确认了“询问告知”主义。故若投保人对此不是故意违反,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7.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如下: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得的是胃病,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8.法律法规案例和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一、某针织厂向某百货公司推销羊毛衫,每件价格38;针织厂和百货公司的行为是订立合同的什么过程?双方;答:1、在本案例中,某针织厂向某百货公司推销羊毛;2、百货公司表示,如价格降至每件350元,可以要;3、针织厂同意减少供货数量至3000件,井还价每;二、1996年7月,贷款人张某为购买价值47万余;请问:法院应如何处理?;答:该项按揭贷款合同合同法案例分析:一、某针织厂向某百货公司推销羊毛衫,每件价格380元,共5000件,同年3月底前全部交货。
百货公司表示,如价格降至每件350元,可以要3000件。针织厂同意减少供货数量至3000件,并还价每件360元,3月底前全部交货。
该百货公司回函表示同意。针织厂和百货公司双方遂签订一份羊毛衫购销合同。
针织厂和百货公司的行为是订立合同的什么过程?双方各处在什么地位?答:1、在本案例中,某针织厂向某百货公司推销羊毛衫,每件价格380元,共5000件,同年3月底前全部交货。是要约。
要约人是针织厂,受要约人是百货公司。2、百货公司表示,如价格降至每件350元,可以要3000件。
是新要约。要约人是百货公司,受要约人是针织厂。
3、针织厂同意减少供货数量至3000件,井还价每件360元,3月底前全都交货.是再要约,要约人是针织厂,受要约人是百货公司。二、1996年7月,贷款人张某为购买价值47万余美元的外销公寓,与建行某支行签订了为期5年的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额为2337万美元,按季度分20期还清。
同时,开发商对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直至今年6月只支付贷款利息1万美元,此前开发商以保这个女人的身份代为偿还了利息9000美元。银行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将张某及开发商诉至法院。
请问:法院应如何处理?答:该项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而张某与开发商作为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 目前银行采取的措施是谨慎调查,转嫁风险。
一是贷款人提供足够的收入证明证实自己的还款能力。二是要求贷款人投保个人信用保险,并交纳不菲的保险费用。
如贷款人逾期三个月不还款,银行可以对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对于期房或者数额较大的现房,银行与开发商一般签有回购协议,由开发商负责全额偿还,即开发商全程全额担保的办法。三、王春于1996年1月10日借款给王六甲人民币1.2万元,期限1年,双方约定年利率30%,期满本息一并还清,王某为防止意外,要求王六甲提供担保,王六甲提出由亲友张玉山做保证人。
时间到1996年12月,王六甲要求再宽限几个月,利息不变。王春同意延期到1997年7月10日。
由于借款人王六甲一拖再拖,到1999年6月,王春分文未收回,又听说借款时效已过,保证人也不再承担责任,于是找到法院进行咨询。你能回答下列问题吗?请问:王春与王六甲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违法?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是怎样计算的?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利率是否合理?可否请求违约金?答:该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违法,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因而不能发生法律效率的合同。
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1997年7月10日未收到还款,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1997年7月11日起算,致1999年7月10日止届满。
《民法通则》规定,一般时效期间为两年。1999年6月时效未届满。
因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可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
四、陈立文是振华贸易公司的义务科长,1998年8月因其个人债务需要用钱,找到吕国华,说是因公司业务需要借款5万元人民币,吕国华同意借款,但要求陈立文提供担保,陈立文找到他的中学同学王向东,说是因振华贸易公司的一笔业务很紧急,由于资金不足需要向吕国华临时借款5万元,9月份就可以偿还,请求王向东为借款做担保。王向东由于与陈立文是从前的同学关系,而振华贸易公司又实力雄厚,遂同意作担保。
王向东是当地有名的个体户,资金重组,吕国华见王向东是担保人,遂同意借款。吕国华与陈立文签了5万元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一栏,陈立文填上了振华贸易公司,并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盖公司公章。
在担保人一栏,王向东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陈立文拿到款后。
即用其偿还其个人债务。现借款期限满,陈立文无力偿还借款,吕国华要求担保人王向东还钱,王向东认为自己是被欺诈而担保的,拒绝代为偿还。
请问:涉及哪几种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答:侵权法律关系、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担保关系。借款合同可撤销,保证合同可撤销。
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返还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陈某个人承担民事法律。
9.保险案例分析
1.从保险责任来讲:公司为A办理的“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基本上所有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做“健康告知”,或者要求被保险人必须身体健康,传染病,既往症病史等都是做为“除外责任”的,当然,公司投的是意外方面,也就不存在健康告知!
2.从导致A死亡的原因来看:A是因为意外摔伤导致其右手上臂肌肉破裂,当时并没有死亡,这个是“远因”,也就是“间接原因”;而事实上表明:存留在体内的结核杆菌,在伤口受到感染后“复活”并“扩散”,由于没有及时治愈才导致其死亡,这是“近因”,也就是“直接原因”。我们可知:他是疾病未治愈而死亡!
3.对“意外”的定义: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情况或者事故导致其身体蒙受伤害、残废或死亡。
对“疾病”的理解:是指机体在一定的条件下,受病因损害作用后,因自稳调节紊乱而发生的异常生命活动过程。
4.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保险公司没有责任赔付!
10.几道保险案例分析题,急啊
1题:A以车辆被盗报案,损失作价后获得赔偿10万元,之后保险公司向A某代位求偿。B因司机疏忽,放任A某的危险行为(无证驾驶),未尽到尽职保管的责任,造成损失,不得到理赔。
2题:王某获赔2000元,邓某1000元,张某800元。主要是因为王某10岁,对手榴弹缺乏判断性,不能算是有预见性的风险行为,所以可以获赔。
3题:先比例性赔付残疾金,根据具体保险责任的规定。
以下全部认为该险为额外给付型
1获得身故保险金5万。
2获得身故保险金5万。
3若合同有此方面保险责任,可获得一定补偿。
4获得满期金
话说这是什么简易险啊,保那么全还用简易单啊。
4题:首先看保险责任是否有身故保险金,这与丧葬费用无关
以下假设有身故保险金赔偿
(1)经同意可以由他人代领。
(2)判断保险金为遗产,由牛某领取。
5题:因疏忽、放任、失责造成翻车,不予赔偿。但由于交强险规则,当赔偿行 人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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