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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学相关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8 22:48
本文关于退学相关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8日讯:

1.“退学处理”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救济

二、“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 对于“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在理解上并不一致。

根据传统理论,高校的该类管理行为可归人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或大学自治的领域,①近年来,也有司法判例将与“退学处理”类似的“勒令退学”定性为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②对于“退学处理”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导致了高校校规在制定上的混乱性和随意性,并对于正确认识是否应将高校的“退学处理”决定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加以认真分析。

(一)“退学处理”与内部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法理论,以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3)所称“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为内部行政行为的一个部分。

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处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受司法审查。有人认为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也属于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因而同样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但笔者以为,内部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1)行为的内容一般是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如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或上下级、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2)行为的对象限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或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其他主体不能成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对象。反观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其适用的对象即在校大学生,并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与学校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更无“编制”可言。

因此,学校所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非内部行政行为。 (二)“退学处理”与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又被称为特别支配关系,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

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指导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理论。

我国的法学理论中虽然没有明确的特别权力关系概念,但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却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地存在着。高校中的特别权力关系主要表现为:第一,高校和学生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明显不对等;第二,高校有权根据教育管理目的要求学生承担一定的义务;第三.高皎可以制定对学生具有强制力的内部管理规定:第四,高校可以对犯有错误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第五,学生如果对学校的管理行为不暇.一般只能提出申诉,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由于特别权力理论过于偏重特别权力主体一方的权力,而对相对人的权利重视不够,对相对人而言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没有救济的空间。故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理论遭到了激烈的批判,限制或否认特别权力关系己是潮流所趋。

如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在为实现其关系所设定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应尊重它的自主性的裁量权,司法审查不介入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本身排除出来的行为,或涉及有关作为市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以学生为例,停学处分不构成司法审查对象,但退学处分则构成司法审查对象):该场合的救济应通过抗告诉讼谋求解决,” (三)“退学处理”与大学自治 所谓“大学自治”,是指作为学术研究者之组织体之大学,就某些特定事项享有不受国家权力拘束之自治权。大学自治的目的,在于落实“学术自由”之宪法保障。

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的一系列权力,《高等教育法》在第32至38条也规定了大学“自主管理”的事项。因此,有人认为“退学处理”作为学籍管理的一种手段应属高校的自治权力之一。

但是,“大学自治”的要义在于与“学术自治”以及“与学术问题相关的自治”相关的事项,如决定职称、安排课程、评价学生的学习水平等,大学在此范围之外的行为仍要受外部规则的约束。“退学处理”是否属高校的“大学自治”权限范围,值得考量。

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曾因“二一退学”制度而引发过相关诉讼。所谓“二一退学”制度是指:学生学习成绩不及格科目之学分数,达该学期修习学分总数1/2者,应勒令退学。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大学所自订之该学则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将该大学据此作出的退学处分予以撤销。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二一退学制度系攸关学生之学习自由,而有关学生之学习自由乃由宪法第22条所衍生,与学术自由无关,而由於大学自治乃基於宪法第1l条之学术自由,是故既然与学术自由概念分离,则非属大学自治之范畴,因此在法律未明文授权之下,断然以学则订定二一退学制度乃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仅仅笼统地规定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把限制和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规则的制定权,留给了教育行政机关和高等学校等所制定的规则。尽管我国至今还没有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留原则为基础,宣布某项规则或条例的内容因未明确取得法律授权而擅自限制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无效的判决,但是,基于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屡有发生的这种情况,在国家。

2.有什么规定休学法律吗

休学法律,可以依据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于2005年2月4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3.请问我已经是成年人,退学需要家长陪同吗

1、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成年人的智力发展对于自己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已经有了足够的辨识,可以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退学属于民事活动的一种,当事人有权自行完成而不必家长陪同。

2、相关法律规定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条

3、学习是成才之路,是一个人实现人生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必然方式,建议当事人谨慎对待,不要轻易放弃求学之路,放弃了自己,同时亦辜负了父母的期望,让父母伤心。

4.我们是8月18号开学,现在退学,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如何退还学费

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9月1日起施行,1998年颁布的收费办法同时废止。

该办法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不得强行向学生收取。学生退(转)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学生办理退费手续。(一)开学前申请退学并经学校同意的,学校应退还收取的全部学费、住宿费。(二)开学后申请退学按学期收费的,1个月以内退70%的学费、住宿费;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退50%;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退40%;超过3个月的不再退费。(三)开学后申请退学按学年收费的,1个月以内退85%的学费、住宿费;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退75%;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退70%;超过3个月到下学期1个月以内退50%;超过第2学期3个月以内退20%;超过第2学期3个月以上的不再退费。凡因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对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等行为,各级物价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退学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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