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医院商业贿赂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9日讯:
1.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
但在有关行政解释的文字描述中,都是以贿赂来解释商业贿赂,而没有指出包含在“贿赂”一词中的目的要件和客体要件的内容,容易使人解读为“经营者只要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就是商业贿赂行为”,而这一理解显然不妥。 商业贿赂的本质是通过不正当的利益引诱来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为自己谋取不当经济利益,它破坏的是公平竞争秩序。
所以,必须在具备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给付财物为自己获取了或足以获取交易机会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认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然而,如果经营者只是为了索要被拖欠的货款而采用贿赂手段,就不能认定为商业贿赂;如果供货商因大型零售商利用垄断的优势地位索取不合理费用,而被迫支付相关费用,也不宜一概认定为商业贿赂;如果经营者对只经营自己产品的代理商进行返利,又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也不宜认定为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既包括行贿行为也包括受贿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商业贿赂是对偶行为,既包括行贿方也包括受贿方,二者不可分割。但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只是明确禁止回扣中的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即“在账外暗中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而给付和收受回扣仅是商业贿赂行为的一种。
同时,“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中的“贿赂”一词系暗中给付财物进行收买之义,即行贿行为。这样,就容易使人将商业贿赂行为简单地理解为行贿行为,并由此引发争议甚至诉讼。
受贿主体的概念外延需要明确 有关法律未明确一般商业受贿主体的概念外延,只是明确了回扣的受贿主体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也就是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能成为回扣之外的商业受贿主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如果将购买或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贿主体论处,就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比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购买商品自用时,它就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
另外,在治理商业贿赂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到底应该以“主体论”观点为判断标准,还是应该以“行为论”观点为判断标准,来分析商业受贿方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界定的经营者,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对商业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作出专门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商业行贿行为的法律责任,即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由此出现“法有禁止而无处罚”的尴尬。 如果规定对商业受贿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则容易自相矛盾。
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并未规定商业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所以这种法律转致规定很难成立。 执法人员应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把握基本概念 基于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印发了《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商业贿赂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这样,就明确了商业贿赂包括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并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其他手段”细化为“其他利益等手段”,明确了商业贿赂的目的要件和客体要件。
同时,《意见》明确指出,商业贿赂主体既包括各类公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者和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等。《意见》还划分了折扣、佣金、附赠、捐赠、其他利益与商业贿赂相关财物之间的界限,为在更大范围内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
2.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
但在有关行政解释的文字描述中,都是以贿赂来解释商业贿赂,而没有指出包含在“贿赂”一词中的目的要件和客体要件的内容,容易使人解读为“经营者只要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就是商业贿赂行为”,而这一理解显然不妥。 商业贿赂的本质是通过不正当的利益引诱来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为自己谋取不当经济利益,它破坏的是公平竞争秩序。
所以,必须在具备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给付财物为自己获取了或足以获取交易机会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认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然而,如果经营者只是为了索要被拖欠的货款而采用贿赂手段,就不能认定为商业贿赂;如果供货商因大型零售商利用垄断的优势地位索取不合理费用,而被迫支付相关费用,也不宜一概认定为商业贿赂;如果经营者对只经营自己产品的代理商进行返利,又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也不宜认定为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既包括行贿行为也包括受贿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商业贿赂是对偶行为,既包括行贿方也包括受贿方,二者不可分割。但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只是明确禁止回扣中的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即“在账外暗中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而给付和收受回扣仅是商业贿赂行为的一种。
同时,“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中的“贿赂”一词系暗中给付财物进行收买之义,即行贿行为。这样,就容易使人将商业贿赂行为简单地理解为行贿行为,并由此引发争议甚至诉讼。
受贿主体的概念外延需要明确 有关法律未明确一般商业受贿主体的概念外延,只是明确了回扣的受贿主体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也就是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能成为回扣之外的商业受贿主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如果将购买或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贿主体论处,就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比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购买商品自用时,它就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
另外,在治理商业贿赂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到底应该以“主体论”观点为判断标准,还是应该以“行为论”观点为判断标准,来分析商业受贿方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界定的经营者,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对商业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作出专门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商业行贿行为的法律责任,即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由此出现“法有禁止而无处罚”的尴尬。 如果规定对商业受贿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则容易自相矛盾。
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并未规定商业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所以这种法律转致规定很难成立。 执法人员应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把握基本概念 基于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印发了《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商业贿赂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这样,就明确了商业贿赂包括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并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其他手段”细化为“其他利益等手段”,明确了商业贿赂的目的要件和客体要件。
同时,《意见》明确指出,商业贿赂主体既包括各类公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者和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等。《意见》还划分了折扣、佣金、附赠、捐赠、其他利益与商业贿赂相关财物之间的界限,为在更大范围内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
3.有些医生会收贿赂 请问这触犯了什么法律
可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下是我的文章,希望能解答你的疑问)
医生收受药品回扣将可能涉嫌商业贿赂
时间:2013-04-24 23:48来源:邓世运刑事律师网 作者:邓世运律师 点击: 98 次
医生收受药品回扣,是否会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将可能面临什么样的惩罚,这是本文介绍的问题。
今日,《广东高州39名医务人员涉嫌收回扣 院长被免职》的新闻,广受关注。医生收受药品回扣,是否会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将可能面临什么样的惩罚,这是本文介绍的问题。
医生收受药品回扣,主要是利用开处方的便利,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行为,普通医生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具备受贿罪的身份要件,不构成受贿罪。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医生具备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医生收受药品回扣,符合数额较大的,将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4.商业贿赂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商业贿赂行为中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164条规定: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商业贿赂的界限,刑罚
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裴显鼎在反商业贿赂高峰论坛上重点谈了严格区分商业贿赂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他说,在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中,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关于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规定是刑事司法准确定性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确认为商业贿赂行为的基础上,才需要进一步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尤其是对于社会关注而又争议较大的问题,必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仔细分析,从严把握,做到犯罪的归司法判处,违法的归行政处罚,不正之风归行业部门纠正。
《刑法修正案》(六)相关条款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目的就是要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司、企业以外有关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纳入刑事惩治的轨道。
裴显鼎说,应当看到,这一修正案的施行,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应注意两点:一是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发生在修正案(六)实施前的公司,企业以外的有关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决不能以犯罪论处。二是修正案(六)只是增加了其它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的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没有什么改变。
国有医院医生开单提成构成受贿
裴显鼎说,国有医院普通医生利用处方权“开单提成”收取药商回扣行为的定性问题,涉及国有医院普通医生的身份和开处方行为的属性问题。
目前,对此类问题法学界已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延伸,医生的处方行为对国有单位的药品采购、销售和民事责任承担有直接的影响,属于“从事公务”,其利用处方权收受药商的回扣,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医生的处方权是一种私权利,开处方收回扣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
裴显鼎说他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医生通过“多开药、开贵药”等方式帮助药商销售药品,实际上等于介入了对药品的管理工作。处方行为既是技术性活动,也是具有管理性质的职务行为,正因为此,行贿的药商才会把触角从行政领导、采购主管人员延伸到具有处方权的医生身上。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这点对于贿赂的双方都是心知肚明的。当然,定性和量刑考虑的角度不同,对于普通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以受贿定性的同时,在裁量决定刑罚时,完全可以综合考虑诸多情节,对其作出适当的裁决。
贿赂犯罪中“财产性利益”的把握
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为财物。而有关行政法规则规定,商业贿赂是指财物或者其他贿赂手段。《反腐败国际公约》则规定为“不正当好处”。这就导致了法学界对贿赂对象形成的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等三种不同观点。
裴显鼎认为,财物说实施多年,但已不符合现实的需要及国际大势;利益说则与现行刑法规定相悖,且不具可操作性。因此,他赞同财产性利益说,即将贿赂犯罪的现象扩张解释为金钱、物品及其他财产性利益。这里的财产性利益应该是指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且为行为人实际取得或已经享用的物质利益。这样把握,既不违背刑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现实中惩治犯罪的需求。从长远的角度看,他个人更赞同修改立法,尽快与《反腐败国际公约》接轨。
受贿财物用于公务公益支出行为的处理
裴显鼎介绍,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贿赂案件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将该财物用于公务支出和公益性活动的情况。
他说,对于这种情况,既不能简单地因其“公用”结果而一律不定罪,也不能简单地因其非法收受财物行为已完成而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还是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他的看法是,只有在被告人将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时公开了此笔财物的来源或性质的,才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私自将收受他人的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而未予公开的,就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考虑,而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
6.商业贿赂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
第一,承担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承担行政责任。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63、164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85至393条分别规定了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除了以上三种法律责任外,有关机关还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7.商业贿赂行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国内还是国外,这种行为都存在。这种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增加了社会的拜金主义,是社会的腐蚀剂之一,同时,该行为也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各国的法律都对此种行为予以制止。
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没有直接规定附赠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明确规定了附赠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附赠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附赠行为作出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根据情节处以人民币一万至二十万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8.医生不准收红包的规定法律是不是有明确条文
1. “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把医务人员收受回扣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
2. “国家在法律层面对医药商业贿赂进行认定,可以说是在医生的头上悬了一把利剑,今后对医疗从业人员收取贿赂的量刑将有法可依。”一位医药商业企业老总说。
3. 根据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4. 卫生部明确行业纪律规定,严禁收受红包、回扣、提成等违法违纪行为,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对违反规定的,要给予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处分。
5. 官员收红包涉嫌受贿罪,医生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受取红包,金额达5000元,就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9.商业贿赂法律责任
1、对一般贿赂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恃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应该从行贿数额、手段、次数、人数、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察。一般是指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一贯行贿,屡教不改的;为推销伪劣产品而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为签订假合同,骗取财物而行贿的;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行贿的;行贿手段或结果又牵连其他多种罪行的;用国家文物行贿或者用优抚、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特定款物行贿以及用党费、团费行贿的;行贿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司法机关追诉时,拒不交待罪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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