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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星电视接收器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9 15:36
本文关于关于卫星电视接收器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9日讯:

1.个人使用卫星电视接收器,违反哪条法律

我国《刑法》第三条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触犯刑律。 我国刑法典通篇都没有对禁止公民个人使用卫星电视接收器的相关规定。

所以并不违法. 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第129号令,随即,广播电视部为配合129号令而制定了11号令的实施细则。规定在当时的政治和经济背景下的确有其合理之处,可是13年过去了,中国大陆的的经济突飞猛进,GDP增长再创新高。

政局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和谐发展,还抱着老黄历,还是禁止公民个人使用卫星电视接收器收看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就有些那么不“与时俱进”了。中国的发展向世界看齐,中国公民却无法享受科技、文明的成果,无法通过卫星电视去审视、欣赏、批判或与外部的世界进行交流。

这是令人遗憾的。

2.私自安装电视卫星接收器会不会触犯法律

私自安装电视卫星接收器是违法行为,这是由《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规定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国家是否允许个人安装卫星电视接收机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请问现在农村自己安装大锅盖(电视卫星接收器)违法吗

卫星天线13881904073:个人安装卫星天线不违法,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相信有很多和我一样安装卫星天线(正版户户通)的朋友,现在各行各业生意都不好做,做不好你就会被淘汰,现在移动、联通、电信都在做电视这块业务,安装卫星天线的人相对就是弱势群体,我们都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好自己和亲朋好友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文件,附件第567 取消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广发外字〔2002〕254号)。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文件,附件17条之规定,也明令取消了国务院令第129号令。所以,个人可以安装卫星接收器,并受物权法保护。

物权法: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卫星天线属于个人生活用品,只要是合法收入购买,都是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如果地方广电局强行拆除或者罚款,就是公然违背宪法精神,大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依据《信访条例》到上级政府部门上访,维护合法权益。

5.关于卫星电视接收有关的法律,给我简单介绍一下谢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29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李鹏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谁能提供私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器违法的法律依据

从中国的国内法来看,禁止公民个人收看境外卫星电视广播的做法是与中国宪法的精神相抵触的。中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是否有自由接收信息的权利没有作出过明确的条款规定,然而从相关条款的中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来看,笔者认为这一条款暗含了公民享有自由地接受信息的自由。所谓“通讯自由”在传统的观念上往往理解为公民享有信函、电话方面的交流和勾通而不受干扰的自由。随着科技的发展“通信的自由”理所当然地包括了无线电广播的收信、国际互联网的信息交流以及卫星电视广播的接收之自由,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通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包括了信息勾通和信息交流自由的意念,宪法对“通信自由”并没有在手段和方法上作出过任何限制性的解释。

国务院和地方行政机关在特种领域中规定申请许可制度应该十分慎重和考虑全面的,如果以许可制度为手段,本质上禁止公民个人的通信自由则显然是违反中国宪法的。而国务院129号令以及其他一些行政机关所作的公告或解释是与中国宪法第40条规定的精神相违背的。

国务院129号令人规定只有下列单位和场所才可以申请接收境外卫星电视广播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室或居住的公寓等。笔者认为这些条款问题很多,虽然是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但是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抵触,尤其是第三款的规定从本质上来说具有歧视本国国民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至少香港、澳门(1999年12月20日回归祖国后)的华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他们在中国大陆是没有任何理由在法律上有优越于大陆公民的权利的。同样“台湾人”在中国大陆也必须服从中国法律的管辖。没有什么“台湾人”可以在法律地位上优越于大陆公民的道理。外国人在中国大陆除部分享有外交特权者以外,所有的外国人应服从属地管辖。中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部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与中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是按照国际惯例,在他国的普通外国人其最高的权利享受是国民待遇。而保护普通外国人享有在中国境内其法律地位超越中国公民的特权,反映了国家的政府机关管理层次的民主法制意识的匮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很显然国务院第129号令及广电部第11号令、北京市政府部门的联合公告、上海市音像管理处的“告示”等,其内容形式上是许可制度,本质上是禁止中国公民享有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因此,上述行政法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精神相违背的,是应该废除的。

7.关于电视信号的卫星接收器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务院令

第129号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1号令)

第六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关于卫星电视接收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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