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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9 16:12
本文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9日讯:

1.《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简称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渔业生产要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内陆地区以养为主,合理捕捞;沿海渔区以捕为主,发展养殖;半渔半农地区以养为主,养捕结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须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的,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内陆地区水面较大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各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在其管辖的水域内,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上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裁决。 第九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检查国家缔结的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内的渔业条约、协定的执行,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以及渔业条约协定的行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二)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处理渔政监督管理的涉外事宜; (三)负责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动物,监测、处理渔业水域污染,维护渔业环境及其生态平衡;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和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管理渔业通讯和导航业务; (七)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监督管理事项。

第十条 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港法律、法规的执行,制定渔业船舶的规范,对渔业船舶及船用设备进行检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修和建设,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五)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海难救助; (六)保护渔港环境,协同环保部门处理渔港污染事宜。 第十一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登临渔业船舶或者渔业港口码头、水产市场,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以及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渔业管理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浅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在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制定护渔制度或者公约,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水产养殖业。

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

2.对渔业违法行为施行行政处罚有哪几种

根据2000年农业部颁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 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分为:(1)警告;(2)罚款; 扣留或吊销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 处罚。 吁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处罚:(1)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 大;(2)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3)损失虽然不大,但事 后既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又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

3.渔业水域污染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 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增养殖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第二章 污染事故处理管辖 第五条 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成立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国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技术审定工作。

第七条 下级主管机构对其处理范围内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的,可报请上级主管机构处理。 第八条 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机构处理。

第九条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条 指定处理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办理书面手续。

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须在指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污染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主管机构以应积级配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二条 主管机构在发现或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填写事故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损辖原因及状况等。 (二)尽快组织渔业环境监测站或有关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重大、特大及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机构报告。 (三)对污染情况复杂、损失较重的污染事故,应参照农业部颁布的《污染死鱼调查方法(淡水)》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渔业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当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调查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水体类型、气候、水文、污染物、污染源、污染范围、损失程度等。 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定量准确,如实记录,并有在场调查的两名渔业执法人员的签名和笔录时间。

第十五条 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 监测数据、鉴定结果报告书由监测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主管机构受理当事人事故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渔业损失事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 (四)不超越主管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如属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主管机构有责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调解,如另一方拒绝接受调解,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请求主管机构调解处理的纠纷,当事人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如下事实: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邮政编码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与事故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资料; (四)请求解决的问题。

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人自留一份,两份递交受理机构。 第二十条 主管机构受理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后,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 解处理工作。

负责和参加处理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辩书的,视为拒绝调解处理,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

4.从事海洋捕捞生产活动应遵守哪些法律法规

海洋捕捞生产作为经济活动的一部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和政策。

就我国目前海洋捕捞组织形式而言,基本上是公司加渔船的 模式,专业的海洋渔业捕捞公司管理较为规范,而个体渔船管理的难 度则比较大。特别是渔民传统的粗放式生产方式、传统观念和习惯所 导致海洋渔业捕捞行业"无法、无序、无度"的"三无"情形泛滥,使得 我国海洋渔业捕捞的法治建设任重道远。

从法律效力的层次上来说,我国海洋渔业捕捞生产首先应遵守我 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有多边公约,如1972年《国际海 上避碰规则》、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也有双边条约如《中 日渔业协定》、《中韩渔业协定》、《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中越 《关于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等。

其次,要遵守国内法和规章政策。遵守我国渔业基本法律如《渔 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港口法》、《海洋环 境保护法》等;遵守国务院制订的渔业管理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 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遵守 国务院各部委制订的渔业管理规章制度,特别是农业部关于海洋渔业 的专项管理制度,如《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法实施细则》、《远洋渔业管理规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渔业船舶登记办 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等。

遵守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 会制订的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 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实施 办 法》、《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 遵守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 定》、《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禁止擅自购置省外海洋捕捞渔船的通知》、《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 于规范海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休闲 渔业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等。 在我国海洋渔业捕捞的法律法规中,法律效力的层次明显不高, 部门规章和政府政策占主导地位和起指导性作用,捕捞企业和渔船在 实务中应特别注意这些规章政策的变化,使得自己的行为合法化。

5.沿海承包不让捕鱼违法吗

合法。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渔港监督处 和 渔政管理处 的区别

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能划分来讲

渔政管理处负责

(一)宣传贯彻渔业法律法规和许可制度。研究并提出本市与渔政管理相关的实施办法、规定,并监督执行实施,同时开展好渔业法制教育。

(二)负责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做好养殖使用水面和管理工作

(三)受法律委托负责实施渔政、渔港、船检的行政执法,调处渔业纠纷和渔船事故,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稳定,维护国家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四)负责监督检查珍稀、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和利用。

(五)强化渔港监督管理,加强渔船和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全市渔业安全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全市渔业行政执法规范化工作。

渔港监督处负责负责

监督检查管辖水域执行渔业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渔业违法案件;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事纠纷;负责渔业许可证管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水面使用金征收;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组织指导渔业船舶检验,负责渔船和船用产品的检查、登记;维护渔港港航安全,调查处理渔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组织渔业水上救助;渔民专业技能培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不过在实际工作中,两者的职能有许多交叉之处,所以在大多数地区二者是一个部门,一起行使职权。少数地区加以细化。

至于你所提到的风险问题,我认为,两者都可以算是执法部门,执法与被执法本身就是矛盾的共同体,你想一下,一个矛盾的两个对立面能永远和平相处吗?所以,风险和机遇也是同在的!以上资料供你抉择时参考,祝你好运!

7.q我国的沿海鱼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 渔业职工、渔民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渔业生 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设施、人员和其 他进出我省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 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责任制,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对渔工渔民的技术培训和遵纪守法、安 全生产教育。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及沿海重点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海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海洋 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机关,按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好渔港设施 ,维护渔港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 登记,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负责职务船员的考核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 签证;监督管理渔用航道、航标,使其符合安全要求;发布航行通告;调 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 故。 (二)沿海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在海上航行、作业的渔业 船舶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章名】 第二章 渔业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七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 的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渔业许可证、船 舶户口簿和船民证等有效证书、证件,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八条 渔业船舶应按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船长、轮机长、驾驶 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驾长、司机、机驾长,必须持有合 格职务证书。一百八十五马力以上渔业船舶的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 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其他渔业船舶的新船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培 训。

第九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号型、声号、旗号等设备,并按规定设置和存放。六十马力以上渔业船舶 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五十九马力以下渔业船舶按《山东省小型渔船安全 生产守则》的规定配备。

第十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登记后,按规定刷写、固定。 (一)六十马力以上的渔业船舶,国营、集体企业所有的,由所属单 位刷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指定的船厂刷写。

(二)五十九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发给统一制作的 渔业船舶牌照,固定在规定的部位。 渔业船舶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由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并接收安全 监督检查,服从渔港监督和港口调度人员的指挥。严禁在港池内高速行使 或争抢泊位;严禁在航道或禁止锚泊处停泊、张网或捕鱼。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时,必须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 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第十三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

禁止渔业船舶擅 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十四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一)已在港内停泊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 五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遇有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出海; 2.遇有六级以上大风,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遇有七级以上大风,四百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遇有八级以上大风,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二)在海上作业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或遇到前项规定的相应风力 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禁止强行拖带航 行。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 进出港时,船长必须亲自驾驶,并派人到船首了望。 第十六条 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必须编队(组)作业或结伴生产 ,同出同归,相互照应。

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船上人员 必须穿戴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 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 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

因避风、救急、割摆等特 殊原因,确须停靠邻国港口的,事先应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号、船员人数 、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尔后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认 可,方可驶入。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 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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