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香港保健品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9日讯:
1.香港有哪些特别的法律法规
香港是沿用英美法系,除适用基本法外,还有:(我从香港政府律政司网上抄了一段,希望对你有帮助)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见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高级法院的判决。
追溯历史,至少自十五世纪以来,法官判词的纪录已逐步建立一些详细的法律原则,规管国家与公民之间和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现时,源自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案例已盈千累万,形成普通法。
有关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及免受任意逮捕或监禁的权利,已於三百多年前判定的案例中载列。这些权利现在由《基本法》的条文保障。
普通法最独特的地方,在於所依据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适用地区,而并不限於某一司法管辖区的判决。
《基本法》第八十四条订明,香港特区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司法机关有权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成文法香港绝大部分的现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订立并载於《香港法例》中。 香港很多法例都是根据获转授的权力而订立的,称为附属法例。
例如,某条例可转授权力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即行政长官经谘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就条例实施的细节订立规例。中国习惯法部分中国习惯法适用於香港。
举例来说,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13条,法庭可以认可并执行与新界土地有关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而在《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中,中国法律和习俗也得到承认。国际法现时已有超过200项国际条约和协议适用於香港。
条约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响普通法的发展。举例来说,法庭可引用某条约,以助解释法例。
发展迅速的国际惯例法的规定,也可纳入普通法内。
2.香港地区属于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条款有哪些
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制度要形成法律法规由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3.香港的食品添加剂法律也用GB吗
不是。
GB只在中国用,代表的也不是法律,是国家标准。
比如GB 2760-2014 就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中国使用的是由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这个多:SB商业行业标准、NY农业标准、QB轻工行业标准等等)、DB(地方标准)、Q(企业标准)四级构成。
香港那边不用GB,他们的标准一般叫什么什么规例
比如:《食物内除害剂残余规例》
《食物内防腐剂和抗氧化剂规例》
等等
4.保健食品法律法规
原发布者:管理资源吧
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
2009年5月31日。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_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_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并经依法批准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保健食品应当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
不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健食品产品及说明书应当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营养素补充剂纳入保健食品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保健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经营应当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经营规范》的要求。《保健食品良好经营规范》包括管理职
5.到香港购物要遵守的法律
专业人士提醒广大消费者,由于香港当地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内地存在一定差别,因此市民到香港旅游购物前首先要了解当地的相关法律法规。
这位人士举例说:“比如,在香港没有‘三无’产品一说,而且也没有一条综合保障消费者的《消保法》,没有精神赔偿、赔礼道歉这个条款。香港是按个别情况订立法例,如《消费品安全条例》等。此外,另一与内地不同的是,香港没有‘三包’规定,商品的保养、保修等都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的时候在合同上说明,但香港的《货品售卖条例》规定,如果商品不符合‘可销售品质’,消费者可以退货、退款、修理或开立信用证以购买等值的货品等,而这些具体内容是由商店与消费者协商达成的。”
6.保健食品法律法规
以下是食品类法律大全(差不多基本全了),我之前回答别人的,看看有没有对你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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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粮食收购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部门规章
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将于3月1日正式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出口食品质量管理
兽药注册办法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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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个什么什么转基因食品的法规,忘记叫什么名字了……
追问还有什么保健品啊 对啊转基因食品的法规呢?
回答与保健品关系较大的有
《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标识规定》、《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面两个是保健品行业需要办理的证书,不做进口保健品,后面的就不要了。
转基因食品: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估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
7.香港法律的规则
香港特区的法律:香港特区目前实施的法律包括:
(1) 《基本法》;
(2) 《基本法》附件三载列的全国性法律;
(3) 1997年7月1日之前的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及衡平法
小部分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违反基本法的除外
(4) 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与防务、外交及其他在香港特区自治范围以外的事务
有关的全国性法律,可以由香港特区公布或自行立法,
在香港施行。目前有11条全国性法律适用于香港特区。
8.在香港做性别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胎儿性别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总共有二十条。
内容太多,慢慢分享。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八条: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技术人员的资格条件及操作要求。
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经常性孕期保健服务工作,发现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第十四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新生婴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进行年度汇总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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