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网络实名制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我国《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实名制有何特点
我国实行的是有限网络实名制。
《网络安全法》第 24条规定:在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固定电话、移 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时,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网络安全法》明 确了实名制的范围,而非所有的网络行为都需要实名制。
比如微信、微博、社交应用软件、即时通讯工具的注册 和使用,仍然可以使用匿名信息,不必向运营商或者服 务商提供真实身份。网络实名制之所以引起人们如此重视,是因为网络 实名的背后交缠着“言论自由”“舆论监督”“避免公权 力侵害” “因言获罪的担忧” “个人信息保密与维护”等 众多法律问题。
网络已经成为公民表达意见、参与政治 与社会生活的主要途径之一,网络实名制进程将会对公 民既存的言论自由“权利一义务一责任”体系造成改变、产生冲击。政府推动实名制,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公民选择实 名或匿名在网络上发言,属于一种私权利行为。
以公权 力限制私权利,必须有正当且必要的理由。 实名制之利 在于社会公益,可以有效杜绝网络谣言、诽镑,净化网 络环境。
而实名制之弊在于缩减了公民的言论空间及其 隐蔽性,将个人信息更多地暴露于公权力的监管之下。就行政机关推动实名制的本意而言,是为了更好地 维持社会秩序、净化网络环境,其目的是正当的。
然而, 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根源在于民意基础,应符合公民全体 或绝大部分的意愿。除目的正当、手段正当之外,考量 网络实名制正当性还应从权益保护的比例关系来看,力求社会公益与公民私权达成平衡。
任何制度都是对权利 的限制,但是正当的限制是一种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 障,而不正当的限制就是妨害。
2.网络安全法规定哪些情况下需要实名
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3.网络实名制存在哪些法理基础
(1)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要求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亦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简短几字就道出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亦或两者的对等性要求。
权利与义务两者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具体概括为:“逻辑结构上的对立统一,总体数量上的等值,功能上的互补,运行中的制约,价值意义上的主从。 ” “虚拟”的网络世界给予人们太多的权利,这无可质疑,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要求:“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这既是自身权利得以保障的前提,亦是维护他人权利行使的重要条件。
“虚拟”的网络世界所给予人们的广而泛滥的权利虽说存在其发生地点的 “虚拟”性特点,但其影响无论是积极的,亦或是消极的却无可辩驳的具有“现实性”。 因此,基于其影响的“现实性”,“网络实名制”的提出也就不足为奇了,其一定程度上在侧面反映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要求”。
其提醒人们在“尽情”地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要忘记“义务的履行”同样也是必不可少且更为基础性的东西。剥夺别人权利的“权利”永远是“短命”的。
(2)“强”法律规范对“弱”道德规范缺陷的补足 法律规范的特征之一即为“强制性”,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具体表述为“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 的“如影随形”。相比之下,道德规范就显得比较“弱势”,即道德规范的“无强制义务性”,亦或表述为“遵循的随意性”。
法律与道德是调整人类社会的两大规则体系,两者有其和谐一面,亦有其冲突之时。但两者以和谐为主,这主要体现在两者间的相互补足。
而“网络实名制”的提出则正体现了“强”法律规范对“弱”道德规范局限性的补足:“虚拟”的网络世界给予了人们足够广阔的“自由空间”,因其“虚拟性”特点,人们“大放厥词”而不计后果的的机率明显“飙升”,而其后果可想而知,上述有关“网络实名制”存在的事实基础的论述便是不争的、铁定的事实。 寄希望于道德上的规范已成为一种“奢望”,且无现实可能性,至此,诉诸于“强”法律规范的规制未必不是一种可行之法。
否则,任其“泛滥”绝非“明智”之举措,且有违于国家对人们生命、财产、名誉及其他各项权利施与保护的职责要求。 “网络实名制”的提出确实遭受到了绝大多数网民的“抵制”,其一部分源于部分人的无理“辩解”,但在更大程度上在于人们对“制度具体设计”的认可以及“国家公权力”的信任。
因此,这就需要从各个方面去分析、去协调,而不是一味的“责怪”与“愤恨”甚至为“仇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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