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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商品房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0 09:54
本文关于最新商品房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哪些房屋不能买卖

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不能上市交易的二手房有: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只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如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

(三)鉴定为危房的房屋;以标准价购买,尚未按成本价补足剩余价款,向全产权过渡的房屋

(四)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兴建的房屋

(五)已经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房屋

(六)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房屋

(七)所有权有纠纷的房屋

(八)已经抵押,并且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房屋

(九)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属转移的房屋

(十)房屋已出租他人,出卖人未按规定通知承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权益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2.我国房屋买卖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房屋买卖有哪些必须知道的法律法规: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预约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处理。

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等)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除外。

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前款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法院应当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经释明买受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前款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但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夫妻另一方依据该规定要求追回房屋的,应予支持。

“善意”的判断时点以买受人申请过户登记时为准。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对出卖人(登记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进行审查,并释明买受人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买受人不申请的,法院可以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夫妻另一方以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追回房屋的,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表示同意出卖人转让房屋的,可以不追加其参加诉讼。

经审查夫妻另一方追认出卖人的处分行为或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履行的,构成对房屋过户登记债务的加入,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或《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该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冒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如伪造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找相貌近似者冒充所有权人交易等)擅自转让房屋,可以参照《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约束力,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构成《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除外。

买受人信赖出卖人享有代理权法律外观的形成系不可归因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不构成前款规定的表见代理。九、连环买卖中的合同效力 房屋连环买卖中,前一手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后一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应当根据后一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予以认定。

但后一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能否取得房屋权利,应当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处理。十、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 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中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两限房等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借名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审查借名购买的经。

3.商品房的成文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房屋登记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1、标价不得超过申报价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将于2011年推出商品房明码实价管理规定,商品房将实行一套一标价,其标价不得超过申报备案价格。

2011年3月15日,中消协联合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召开座谈会,宣布推行明码实价。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司长许昆林表示,国家发改委目前正在研究制定关于要求商品房明码实价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开发商必须一次性公布房源,每一套商品房、代办业务的费用和及物业费用都必须明码实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再加收任何其他费用。

许昆林表示,开发商可以在标价的基础上打折、降价,但标价不得超过申报备案的价格。只有再申报备案价格后,价格才能根据再备案的价格更改,这项新规定有望在2011年上半年推出。

2、四领域将推明码实价四大领域包括价格收费实行政府管制的行业和部门,如电力、公共交通、医药、教育、景点等;内部管理比较规范、自我约束能力较强的行业和部门,如大型连锁超市、家用电器维修服务、金银饰品、烟草、餐饮等;大型商场的部分柜台或品牌专柜;中心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和市场监管工作较好的地区。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司长许昆林表示,明码实价不会搞一刀切,条件成熟的领域就会推行,慢慢改变消费者议价的习惯。

企业应按承诺去做,并接受大众监督。3、不明码实价涉嫌欺诈中消协副会长兼秘书长杨红灿表示,一些商家的标价已经沦为一种摆设,基本都是走议价模式,由消费者和商家讨价还价。

消费者以为赚到了便宜,但实际上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商家不可能做赔本买卖”。市场上到处是返券、返现、秒杀、打折等,消费者已经搞不清真正的价格到底是多少。

商家这种不标明真实价格的做法,已涉嫌误导和欺诈。商家的虚假打折等行为,已经扰乱了市场秩序,诱导消费者不理性消费,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即将推行的明码实价也不应随意标价,而应该是“不注水的价格”,即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许昆林司长也表示,1982年中国就把明码实价作为行业的基本制度,1987年国家发布了明码实价管理条例,不按明码实价的就属于违法。

现在大家住的都是商品房,而我们最纠结的就是这个商品房产权年限,一般大家都知道商品房产权年限的年限是70年,让很多人都担心,那我么岂不是一直也没有一套完全属于自己的住房,即使买房了还不是等于找了个长期的租房,只不过时间长一点而已。这是错误的,其实所谓的商品房产权年限70年并不是房屋所有权年限,而是你房屋所在国有土地的使用年限。

1.房产证上会注明年限的(包括最后土地使用年限)2.到期了如果房子还在.只用补交地税就可以了。因为土地年限到了。

但房子还是属于你的。3.如果房子要拆了。

政府会重新给你重新分配。使用年限也是重新计算的70年指的是该地块的国有土地的使用年限,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年限。

国家规定,城镇建设用地土地实行国有,个人和企业可以有偿使用以及交易使用权。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是70年,从该地块取得之日起算。

而所购买的房产只要拥有合法的产权证,就是个人的私有产,只要房产还存在,个人就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续期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一条规定说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时,使用者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请继续使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年3月22日宣布,发展改革委日前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明文规定从2011年5月1日起商品房销售实行一套一标价,并明确公示代收代办收费和物业服务收费,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标明的费用。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码标价对外后,可以自行降价,打折销售,但涨价必须重新申报备案 。

发展改革委表示,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文件要求,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发展改革委要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抓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大力加强商品房销售领域的价格行政执法,加强市场检查,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明码标价不规范,或利用标价进行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予以曝光,以儆效尤。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条例

实施条例好像没有出来,下面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供参考。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10届第72号 【颁布时间】2007-8-3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newscenter/2007-08/31/content_6635176.htm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

5.我国关于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

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地的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法规可以参照。分析如下: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国家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的对于城市开发的商品房预售时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颁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的。

扩展资料:

1、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3、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5、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6、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求 关于房屋相关的法律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 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

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

7.房屋产权受哪些法律保护

受《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民法通则》、《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

1. 1982年《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房产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2.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规定:国家财产(包括房产)、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均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没收。

3. 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4.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总结:我国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中对房屋产权的保护性规定,也是处理房屋产权案件时重要的政策法律依据。我国的政策、法律强调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保护,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中对房屋产权的保护性规定是多层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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