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地表水标准规范及法律法规汇编,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中国有没有关于 地下水使用 的法律法规
地下水资源与保护的法律法规虽然已包括在《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中,但并没有具体和明确化,也没有地下水资源交易的法律制度等。
匮乏的水资源已经成为部分地区发展的制约因素,在一些地方,为了获取水资源,人们不惜过量开采地下水,而企业向地下含水层排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
多年来大量开采地下水,已成为一些地区,特别是华北、西部干旱半干旱地区解决水资源严重不足的途径,时至今日地下水严重超采和污染的后果已经凸显,到了亟须治理的关键时刻。
据此前媒体报道,全国地下水的年均超采量达到215亿立方米,占地下水供水量的20%,地下水超采区的总面积近19万平方公里。而据北京市水务局此前公布的数据,从1999年起,北京年均超采地下水5亿立方米,已累计超采50亿~60亿立方米地下水。
建议要建立健全地下水资源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标准,尽快制定有关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水权交易、水位调控、水质保护、节水及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划分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及标准。
2.生活饮用水卫生的基本法律规定有哪些
1 我国现行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 1.1 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 一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条,其中十条与饮用水关系密切。其内容明确了法定介水传染病的种类,规定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职责以及失职应负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直接对饮用水作相应规定,但是部分条文对饮用水的保护有一定的作用,例如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其中,水环境在本法当中属于被保护的对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水事活动的基本法, 对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加强水资源管理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具体措施等制度,从控制水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角度体现了我国饮用水安全的法律保障。
2008年修订后,在立法宗旨上新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1.3 行政法规 国务院颁布了一批与生活饮用水有关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市供水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1.4 地方行政法规我国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因地制宜,制定颁布了一批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在当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等。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建设部与卫生部于1996年7月9日以部长令联合发布的,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 标志着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了专项规章, 对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保障人体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
2.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总则中主要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以及卫生部与建设部在饮用水卫生监督、卫生管理工作的分工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的范围。鉴于生活饮用水在国民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本《办法》针对供水卫生安全方面的问题,以及目前市场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质量的状况,规定了对供水单位和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以保护消费者健康。
2.2 在卫生管理方面,强调了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了供水单位职责和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规定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对于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质量,以及直接从事供、管理水人员的卫生管理都作了明确规定,并强调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防止水质污染,以有效地加强水源水的卫生防护。 2.3 为有效地实施卫生监督,本《办法》明确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卫生监督活动中的职责范围,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管理审批权限作了原则规定,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规定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
同时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作出了行政处罚规定。另外对几个专门用语,如“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等用语含义作了说明。
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生活饮用水的保护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指从保护人群身体健康和保证人类生活质量出发,对饮用水中与人群健康有关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各种因素以法律形式作出的量值规定,以及为实现量值所作的有关行为规范的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一定形式发布的法定卫生标准。我国政府历来都十分关心和重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曾多次发布和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1 1956年制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1959年、1976年修订的标准分别包括15项、17项、23项微生物、一般化学和感官指标,着重技术要求,均未列为强制性卫生标准。1985年卫生部组织饮水卫生专家,结合国情并吸取了世界卫生组织饮用水质量标准和发达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先进部分,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将水质指标由23项增至35项,由卫生部以国家强制性卫生标准发布,增加了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法律效力。
3.2 2006年12月29日国家标准委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这是国家首次对1985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标。
3.求:“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第二十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
4.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技术法律法规标准汇编目录有哪些
第一部分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一、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2009年5月1 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3、《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5、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7、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安全管理 1、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 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建质[2005]184号) 3、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 4、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 5、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3183号) 6、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 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5.地下水质量标准
国家有一个地址水的国家标准,你可以参考这个标准的资料!
标准编号:GB/T 14848-1993
标准名称:地下水质量标准
标准状态:现行
英文标题:Quality STANDARD for ground water
实施日期:1994-10-01
颁布部门:国家技术监督局
内容简介:本标准规定了地下水的质量分类,地下水质量监测、评价方法和地下水质量保护。本标准适用于一般地下水,不适用于地下热水、矿水、盐卤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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