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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银行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1 18:54
本文关于邮政储蓄银行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1日讯:

1.储蓄管理条例的所有具体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 储蓄机构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

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第三章 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

2.储蓄管理条例是什么

储蓄管理条例 国务院 储蓄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 储蓄机构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

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第三章 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

3.我国现行邮政储蓄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中国现行邮政储蓄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规章制度管理,建立符合本行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需要的规章制度体系,保障本行规章制度的质量和效力,促进全行依法合规经营与管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及本行章程,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度,是指依照本办法制定的、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则等监管规定的、规范本行内部经营管理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指由有权主体按规定程序制定的、以书面形式公布的、在适用范围内具有普遍效力、在有效期限内反复适用的、非针对个别主体或事件的、设定行为标准和规则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规章制度: (一)转发法律、法规、外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及分行转发总行规章制度的发文; (二)各级机构及各级机构职能部门为加强内部管理制定的效力仅及于本级机构或部门自身、不具有横向或者条线管理作用的内部规定; (三)上级行就具体事项对个别下级行提出工作要求、对于具体请示给予答复和回复指导意见以及其他用于解决和办理日常工作事项的发文,如各类“通报”、“风险提示”、“意见”、“会 1,议纪要”、“批复”、“指导意见”发文; (四)党、团、工会等组织或团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度按照效力等级由高到低依次分为基本制度与政策类、管理办法与规定类、操作规范与实施细则类三类: (一)基本制度与政策类是指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部门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公司治理、经营管理基本领域所作的原则性、导向性、框架性的规范文件。

“章程”、“规则”(此处仅指总行层面制定的规则)、“政策”属于此类。 (二)管理办法与规定类是指在本行基本制度框架内,对经营管理的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业务的管理规则、程序进行规定的规范文件。

“管理办法”、“规定”属于此类。 (三)操作规范与实施细则类是指对本行经营管理、业务操作的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业务相关制度的组织实施进行操作性或流程性规定的规范文件。

在操作规范与实施细则中,可以根据所规范内容的不同划分为业务类、管理类和信息技术类。“操作规程”、“实施细则(办法)”、“守则”、“指引”等属于此类。

章程,指本行公司章程。银行业务章程的制定、使用及维护适用本行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规则,指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分行管理层及下属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政策,指对经营管理事项的基本原则、管理框架和组织结构 2,进行规定的框架性文件。

管理办法或规定,指规定经营管理事项的具体原则、管理方法、具体工作流程和监督检查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指规定具体业务、产品或者服务的操作环节、操作方法的规章制度。

实施细则(办法),指以已有规章制度为基础,细化管理流程、操作环节等规定的规章制度。 守则,指规定员工行为规范、岗位职责的规章制度。

指引,指规定内容不具备强制约束力,仅为提示、指导或者倡导性质的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在制定和修订过程中,必须按照规章制度规范的内容确定规章制度的效力层级,使用上述九种名称之一进行命名。

确需使用其他名称的,由制度牵头管理部门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本行各类规章制度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性原则。

规章制度制定及其管理应符合国家和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与之相冲突。 (二)严密性和完备性原则。

制度内容应周密、严谨,做到概念清晰,要求明确,结构、内容完整和程序规范。 (三)及时性和协调性原则。

及时根据外部监管规定及本行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制定规章制度,各类规章制度之间应相互衔接,避免冲突和遗漏。 (四)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原则。

规章制度制定、修订或废止应适应、满足业务发展及管理需要,制度内容与业务操作之间应。 邮储简介 根据国务院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安排,在改革原有邮政储蓄管理体制基础上,2007年3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

201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同意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年轻的邮储银行已有近百年的历史。

1919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前身邮政储金局成立,开办邮政储金业务。1942年,储金汇业局成为当时六大金融支柱“四行两局”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建国初期,1953年邮政储蓄业务停办,邮政继续办理汇兑业务。1986年,邮政储蓄正式恢复开办。

在各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坚持普惠金融理念,自觉承担“普之城乡,惠之于民”的社会责任,走出了一条服务“三农”、服务中小企业、服务社区的特色发展之路。 目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成为全国网点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服务客户数量最多的商业银行。

截至2015年6月末,邮储银行拥有营业网点超过4万个,打造了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电视。

4.中国邮政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集邮票品卖大户和向集邮市场整箱、整包销售;三、跨界上门揽收、招投标、网络征集等多种方式经营集邮业务;四、以虚构的定向开发制作合同套取邮票资源;五、在邮政企业内部低于规定价格相互批发、销售集邮票品;六、以企业垫款预订、摊派职工预订和大户预订等方式违规预订新邮;七、其他违规经营行为。第三条 中国集邮总公司和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公司经营集邮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集邮业务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负责全国集邮业务的经营和管理;各省邮政公司负责本省集邮业务的经营和管理。

二、集邮业务开发实施属地管理。对于具有特殊需求的客户(即需要中国集邮总公司和外省集邮公司参与本省集邮品开发制作竞标的客户),在为其开发制作集邮品时,应由所在地相关省级参与竞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集团公司邮政业务局协调审定,收入分配办法另行确定。

三、严禁各省邮政公司私自参与竞标、私自跨省揽收定向邮品、企业形象年册、个性化邮票等业务。严禁跨省销售企业年册。

第五条 各省邮政公司开展新邮预订和邮品预订,都要和预订户签订诚信承诺书,预订户要保证不在集邮市场交易和炒作所购邮票和邮品。第六条 邮票的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破包、破封、破版的规定。

一、邮票版票由各省邮政公司从中间完全断开后下发地市局,地市局再次破版后下发到各集邮营业窗口销售;二、小型张、小全张、小本票由各省邮政公司开封破包后下发地市局,地市局要打乱邮票号码并将包装箱、包装纸板留库备查后,再下发到各集邮窗口销售。三、严禁将整包、整封、整版邮票销售和兑付给用户。

第七条 建立集邮客户登记注册制度。一、参照集团公司大客户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以省邮政公司为单位的集邮大客户属地登记注册管理机制。

要以法定登记注册地为依据确定单位客户的属地局,登记注册地与主要办公地不一致的,以其主要办公地为依据确定属地局(单位客户分支机构属地局的确认也服从本规定);要以户籍所在地为依据确定个人客户的属地局,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依据确定属地局。二、年集邮业务消费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高级大客户,由各省邮政公司登记注册,并报集团公司备案。

年集邮业务消费在10万—50万元(含10万元)的中级大客户,由各省集邮公司登记注册,报省邮政公司市场经营部备案。年集邮业务收入在1万—10万元(含1万元)的大客户,由各地市、县邮政局登记注册,报省集邮公司备案。

三、建立健全集邮大客户动态管理机制。属地局要建立客户管理档案,全面做好大客户的开发和维护工作,严禁争抢已经登记注册的 集邮大客户,严禁无序竞争行为。

第八条 集邮品实行集中开发。一、中国集邮总公司负责开发全国性题材项目,各省邮政公司负责开发地方性题材项目。

二、避免开发简易邮票大版折、简易邮票册以及易对集邮市场产生不良冲击的集邮品;严禁将定向产品转为常规产品销售、严禁将形象年册转为常规年册销售。三、省际间、各省邮政公司与中国集邮总公司之间联合开发重大项目和利用集邮资源开展对外合作项目,要将发布的广告、发行的产品、销售价格、利润率、销售渠道等情况,上报集团公司审批(具体办法另定),以维护中国邮政集邮业务的品牌形象,防止社会单位和个人利用与邮政合作的名义贴牌开发、销售集邮品。

四、要加强邮品开发合同的审批和邮品内容的审核,确保不出现政治、法律及其他社会问题;同时,要明确销售对象并加强管理,确保所开发邮品只出售给终端用户,不出售给中间商和代理商。第九条 集邮品要按统一定价销售。

一、除常规邮品外,全国性重大题材产品(如常规年册、形象年册等)的定价,要报集团公司审定。二、各省邮政公司销售中国集邮总公司开发的全国性题材集邮品,要执行统一价格,未经中国集邮总公司书面批准,不得擅自变价销售。

三、中国集邮总公司和各省邮政公司开发相同题材的同类产品,原则上销售价格应该统一。第十条 加强监督检查,努力改善服务。

一、中国集邮总公司和各省邮政公司要建立健全集邮专业内控自律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各省邮政公司每月要对省集邮公司、半数以上地市集邮公司的经营、管理、库存、产品开发销售等情况进行抽查,每季末要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集团公司。

二、要努力创新集邮产品,改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建立健全集邮用户投诉处理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努力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集邮服务。三、要加强各级集邮营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杜绝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以权谋私行为。

第十一条 严肃处罚违规经营行为。一、集团公司将加大对违规经营行为的通报和处罚力度,予以严肃处理。

凡出现集团公司明令禁止的违规经营行为,将严。

邮政储蓄银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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