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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相关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2 13:30
本文关于保理相关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2日讯:

1.保理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有哪些呢

1。

一般存在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保理是债权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基础合同,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约定将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就受让的应收账款向债权人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业务中涉及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 两个合同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包括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同时也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即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受让人)。

2。保理融资功能应用最为广泛。

近年来,随着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步成为主导结算方式,大量应收账款不可能及时变现,保理业务拓宽了融资渠道,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据了解,融资在保理业务中所占比例近80%。

3。保理商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保理以应收账款转移为前提,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债权人地位。 保理商依据与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以债权人身份对应收账款进行持续性的监督管理,如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

4。债务人付款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

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款,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 保理融资应以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的支付为第一还款来源,并非债权人直接支付款项。

只有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保理商才可依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 5。

保理商在一定条件下对债务承担有条件的坏账担保。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

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一般情况下不能向债权人追索。

2.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的 《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code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 简称ifc),一般认为保理业务是一项集贸易融资、结算、代办会计处理、资信调查、账务管理和风险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

保理,实际上就是保付代理,其核心内容就是通过收购债权的方式提供融资。 从法律角度看,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债权的让与。

银行做保理业务后, 销售商获得资金融通,并将应收帐款的收款权利转移给银行,银行则成为应收帐款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持发票副本等单据直接向购货商收款, 购货商只要向银行付款即已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 这表明保理业务以应收帐款的所有权转移作为运行的法律基础。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债权转让制度, 提供了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79条至83条比较详细的规定了债权转让问题。

可以说, 合同法条款对银行从事保理业务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撑。

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办法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第十条 保理业务分类:(一)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保理业务。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三)单保理和双保理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明确作为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

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双保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具体保理融资产品进行定义,根据自身情况确定适当的业务范围,制定保理融资客户准入标准。

第十二条 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当对合格买方保理机构制定准入标准,对于买方保理机构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当采取名单制管理,并制定严格的准入准出标准与程序。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

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

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办法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第十条 保理业务分类:(一)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保理业务。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三)单保理和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明确作为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

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双保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具体保理融资产品进行定义,根据自身情况确定适当的业务范围,制定保理融资客户准入标准。

第十二条 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当对合格买方保理机构制定准入标准,对于买方保理机构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当采取名单制管理,并制定严格的准入准出标准与程序。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

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

5.谁能回答我国商业保理行业目前的法律困境

1.法律制度缺位 我国目前关于保理业的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基本上具备了应收账款转让交易的条件,但我国应收账款转让(债权让与)法律制度尚存缺陷。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债权让与法律制度建设起步较晚,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仅有一条;1999年的《合同法》也只有寥寥数语,从第79条至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权利应通知、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作了粗略规定,其中第80条规定的通知主义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主义相冲突,使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法律条文互相冲突、与现实生活不协调、与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的局面。 对比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我国关于债权转让的立法显得相当落后,司法实践无法可依,已不能适应贸易全球化和资本融资全球化的发展要求。

这个问题不解决,我国的保理业难以发展壮大;即使勉强发展起来,也会面临诸多的法律风险。 2.行业仲裁机构缺位 保理争议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对争议进行裁判的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和经验。

对于这些专业性的商业纠纷,法院被证明并非是一个适当的解决场所,相反,仲裁可以弥补司法与行政机关的不足,发挥其独特的优势有效地解决专业化纠纷。 目前,FCI已建立完善的国际保理仲裁体系和规则,而中国的国内保理争议解决途径还是基本依赖各地方法院,此类专业性纠纷已对法官独立判断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6.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发布了吗

现在只是试行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商业保理企业是否预先向转让人支付现金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时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本办法所称追索权是指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受让人要求转让人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和备案

7.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怎么找不到

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

禁入范围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受托投资;(四)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业务规则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一) 应收账款融资。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1.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应收账款。

2.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3.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前述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重点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可向转让人提供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商业保理企业可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收付结算与催收,但不得在未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四)还款保证。商业保理企业可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垫付责任,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转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融资方式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不良应收账款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按照逾期天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和损失4类。

后2类为不良应收账款。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属于正常类。

逾期1-9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关注类。逾期91-18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次级类。

逾期181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属于损失类。逾期是指在无商业纠纷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含展期)付款的行为。

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风险计量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风险系数的乘积不得超过10倍,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倍。

风险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差确定。或有负债按照商业保理企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应收账款余额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确定。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应收账款率不超过5%的,风险系数按1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超过5%(含)但不超过10%的,风险系数按不良应收账款率的180倍与8之差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大于10%(含)的,风险系数按10计算。风险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

风险计提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税前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关联交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0%。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企业。

业务报告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应收账款受让、变更及注销当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上传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3年以上,保存再保理业务相关资料5年以上。

重大事项报告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转让登记和查询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商务部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信息披露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业务报告、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再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净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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