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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冲突

时间:2021-04-22 21:36
本文关于法律法规冲突,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2日讯:

1.法律法规冲突问题

应该说新法优于旧法的,但是情况实际上也不尽然,比如79年的刑法和97年的刑法,按道理说应该我们在审案的时候应该遵照97刑法,但是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而修订后的新刑法认为是犯罪,使用当时的刑法,新刑法没有溯及力

第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心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而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使用新刑法,这时新刑法就有溯及力

第三,如果两部法都认为是犯罪,但是新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比就刑法轻的,则按照新刑法执行

第四,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判决了的,则该判决继续有效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列、单行条列、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规定。这句话为什么不对?

这句话是正确的,因为事物是有矛盾性的,特殊矛盾应该特殊对待,尤其是在我们自治区,特别行政区不能一同而论,历史,文化,民族的差异,我们只能尊重~~

呵呵··费心地回答,希望能明白O(∩_∩)O

2.解决法律法规之间冲突的基本途径是什么

在建立国家宪法监督机构的同时,国务院对法规和规章的解释和裁决也应进一步加强。

行政执法中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裁决权应集中于国务院法制办,由它公开受理对规章冲突的申告,并有权对相互冲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作出有效力的解释,对规章的冲突作出裁决。改变现行法规监察部门所做的内部、不公开的、软监督的做法。

法制办在裁决纠纷时,遇到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如果认为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可作出撤销部门规章的决定;如果认为应适用部门规章的,对地方性法规是否违法、违宪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机构做出裁决。

3.法律规范之间冲突怎么处理

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有四种类型:(1)是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层级冲突或纵向冲突。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之间发生的规范冲突。

(2)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同级冲突或者横向冲突。

如处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的规范冲突。(3)是不同时期发布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这种冲突为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冲突,又称为新旧冲突或时际冲突。(4)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冲突。

这种冲突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规定不一致时所产生的冲突,又称为特别冲突。行政审判中,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 第一,对于层级冲突应当确立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依据《立法法》第78条规定和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这一特点,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座谈会既要》亦确定了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适用原则: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

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

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此看来,法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法律层级排列有序,其法律效力一次递减。

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相抵触。 第二,对于新旧冲突,通常适用新的法律优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则。

即当新的法律规范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但新的法律规范一般不溯及既往8.《座谈会纪要》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对实体问题适用和程序问题适用进行严格区分,并对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情形即新法可以溯及既往的几种情形作了列举。《座谈会纪要》对新旧冲突的解决明确了这样一个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第三,对于特别冲突,通常适用特别法规范优于普通法规范的规则。适用此原则时又会遇到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怎么办?依照《立法法》第85条之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座谈会纪要》进一步规范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

4.法律冲突有三大适用原则,请分别举例说明

法律冲突的三大适用规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简称:上位优先、特别优先、新法优先)。

一、上位优先规则制约其他两规则的适用 在上位优先与其他两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忽视上位优先规则对其他两规则的制约关系。这种情形主要存在于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对新普旧特法冲突法律适用的规定,只言及新法指示而未提到上位法在其中的作用就是典型的一例。

二是误认为上位优先规则也受到其他两规则的反制约。例如:有论者在阐述税法与其下位法的关系时称:“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即居于特别法地位级别较低的税法,其效力可以高于作为普通法的级别较高的税法。”

有鉴于此,有必要在此着重阐明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上位优先规则对其他两个规则制约的必要性。许多人在阐述或适用新法优先规则和特别优先规则时,往往止于对其各自法律冲突内部关系的考虑,很少顾及其与上位优先规则之间的关系。

这就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将与上位法相抵触而无效或失效的新法规定和特别规定予以“优先”适用。法律适用必须在整体的法律秩序中寻求答案,这是法律适用者必须牢记的一个重要的原则。

德国法理学家伯恩·魏德士指出:“法律适用通常不是对某个具体规范的适用,而是对散布在法律秩序的若干法律部门中相关规范的适用。法律适用者寻找的不是适用于具体案件间的某个规范的答案,而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答案。”

其实,法律冲突本来就是寻求整体答案而发现的,相应地其适用规则也就是法律整体适用的经验结晶。而上位优先规则介入新法优先规则和特别优先规则的适用,也正是法律整体适用以求法律秩序的统一无矛盾的重要司法救济手段。

在新法优先规则和特别优先规则中,实际上蕴含着这么一种假设:作为该两规则前提的法律冲突中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与上位法无抵触。换个角度说,就是只有在相互冲突的新旧规范或普特规范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新法优先或特别优先规则才能成立。

然而,现实中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新法或特别法绝非鲜见,因此在适用新法优先或特别优先规则时,是不能不考虑到上位优先规则对该两规则的制约作用的。尤其是在法律之下的法规、规节等内部冲突的适用选择中,上位优先规则的介入更有其必要性。

二是上位优先制约其他两规则的法理根据。上位优先规则作为与其他两规则均为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为什么能够介入其他两规则适用中而起制约作用呢?质言之,就是上位优先制约其他两规则适用的法理根据是什么?这里涉及法律适用的基本前提和法律规定的效力位阶问题。

我们知道,法律适用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只有合法有效的法律规定才能适用于当下的案件,无效或失效的法律规定是不得在司法中予以适用的。而判断某一法律规定是否有效力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看上下位法是否相抵触。

即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无效,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下位法有效。这是因为,法律体系存在着自宪法开始从上而下高低有序的效力等级,这就是法律规定的效力位阶。

它主要根据法律制定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高低区分不同等级法律的权威性,进而以“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来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法律的位阶效力越高,其权威也越高,处于下位的法律对其就越应服从。

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法律的位阶效力就会自动发挥作用,下位法的效力就要被上位法所否认而不得适用。这正是上位优先规则的实质之所在。

这样,特别法与普通法或者新法与旧法,只要其中的任何一个规定与其上位法相抵触,特别优先或新法优先规则就无从适用; 如果它们都与上位法相抵触,那就必须适用上位法优先规则而适用上位法规定。 三是上位优先规则对于其他两规则的制约是绝对而单向的。

这里的“绝对制约”,是指上位优先规则对其他两规则的适用制约是必须而无条件的,司法中适用其他两规则时均要注意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这是因为任何下位法规定都必须与上位法不相抵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规定都得排除出司法适用。

而这里的“单向制约”,则是指只有上位优先规则制约其他两规则的适用,其他两规则不可能对上位优先规则的适用进行反制约。上位优先规则适用于相互抵触的上下位法之间,而特别优先和新法优先两规则只能适用于同位阶(同一机关制定)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的场合。

也就是说,上下位法之间不论下位法是特别法还是普通法、新法还是旧法,只要上下位法相抵触,都得适用上位优先规则而无其他两规则的适用空间。即使下位法是特别法、新法,也仍然是如此。

那种认为特别优先和新法优先规则可以对上位优先规则予以反制约的观点,其根本症结就在于没有注意到特别优先和新法优先两规则的适用范围,而将其不适当地扩大到上下位法之间。 这种“扩大”一是不符合《立法法》关于法律冲突三大适用规则的规定,二是无谓地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从而导致理论上的繁琐混乱和适用中的难。

5.简述解决法律效力冲突的一般原则

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发生冲突时,一般按照以下原则明确应当适用的法律。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78~80条)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是指效力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效力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效力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如:宪法优于法律,法律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优于本级政府规章和较大的市法规、规章等。

(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83条)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位阶相同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在新法与旧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法的规定,如:《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却规定为1年,两部法律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其效力位阶相同,但我们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83条)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位阶相同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在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其效力位阶相同,都有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问题,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一般法《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四)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81条)

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是指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变通规定与其他普通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变通规定与其他普通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五)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原则(详见《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3条)

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原则,是指法律解释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法律文本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的规定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6.简述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

产生原因:1、在主权平等的国际社会,各国立法权彼此独立,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在本质上必然不同,内容上的差异和相互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2、法律除了受阶级本质的约束以外,还受到一国经济、文化、历史、宗教、习惯等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因此相同社会制度的国家的法律之间也会存在差异。3、在一个国家内部,其立法权也有多个部门行使,因此,不同部门制定的法律也会发生冲突。4、法律总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加上立法者对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有限预测为依据而制定的,因此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在一定地区施行的法律也会随之变化,这样,新法与旧法也会存在差异,产生冲突。

法律法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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