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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3 06:00
本文关于废气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3日讯:

1.环保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

2.国家针对环保颁布了哪些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法律

中华人们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晌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地方环保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取《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相关规章文件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口管理条例

对外贸易部关于珍贵动物出口问题的指未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

爱护树木花草公约

公约设立幼鱼保护区的决定

关于重申利用各种工业应渣不得收费的筒子

冶金工业环境管理若干规定

地方环境标准

上海市地方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上海市工业废水排放试行标准

上海市工业废气排放试行标准

上海市工业废气排放补充标准

上海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

6污水综合排放败走GB 8978-1996

火电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危险废物见表标准一席蚀性鉴表GB5085. 1-1996

危险废物见表标准一急性毒性鉴表Gb5085.2一1996

危险废物见表标准一浸出毒性鉴表Gb5085.3-1996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上海垃坡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 3095-82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一19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3838-88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92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85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 15618一1995

保护农作物的大区污染最高允许浓度GB 9137一一88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 10070-88

国家经济政策

国家防治改革委关于减低小火电机组上网

电价促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购实施的意见

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3.急求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光看法律也没用,还得看你们所处的流域,当地的环境背景。

关键的还得看你们当地环保局,要主动与其接触,他们自然会提醒你们应该注意哪些,应该怎么做!毕竟最终的定价权在他们手中,同样的行为,可以罚1W,也可以罚你10W。而且有的地方环保部门也有地方处罚办法,下面罗列了一些,仅供参考水污染处罚标准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6项: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7项: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向地表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3项: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5条第1款《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第3项: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含汞、镉、铬、氰化物等可溶性剧毒渣向水体排放或直接埋入地下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1条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1项: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4项: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放射性废水或废物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4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2项: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5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7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第5项: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0条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5项: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7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6条第2款: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3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第1项: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海域排放超标废水或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第15条第2款、第16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第5项: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船时任意排放或丢弃污染物,造成污染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13条第1款、第14条《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第4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或处理废弃物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1条第1款《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第6项: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岸滩批准使用场所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废弃物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2条第2款《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第6项: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岸滩露天堆放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2条第2款《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第6项: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地表水体岸坡堆放垃圾、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的《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13条《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27条第5项: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地面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水污染防治法》第3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4项: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时间及时关闭沿岸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12条《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27条第4项: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没有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水污染防治法》第31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7项: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造成水污染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0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

4.求环境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

法律和其他要求的审核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受审核组织对相关环境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符合情况; 2.法律和其他要求的程序文件与IS9000标准要求的符合程度和实施情况; 3.受审核组织环境管理体系中与法律、法规相关的要素与IS9000标准的符合情况。

在第一阶段审核和第二阶段审核中都应包括对法律和其他要求的审核。第一阶段审核侧重于法律、法规遵守程度的有关记录和程序文件本身以及法律法规收集识别结果的审核,第二阶段则侧重对法律和其他要求程序文件,以及与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要素等程序文件的实施情况,以及受审核组织各部门遵守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

一、对于环境管理体系文件的审核内容 以下各项内容为审核员在第一阶段文件审核中对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进行审核的主要内容。 1.在IS9000中规定: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用来确定它的活动、产品或服务中环境因素的适用法律,以及它所应遵守的其他要求,并建立获取这些法律的渠道。

所以在审核体系文件时,首先应确认该程序文件中所规定的法律法规的收集范围符合标准要求,即应包括与该组织的活动、产品和服务中的环境因素有关的环境法律、法规、标准(包括行业标准及上级集团的标准),需注意不应只收集有关活动方面的法规而忽略了产品和服务中环境因素有关的法规。 2.程序中应规定收集、登录、保存法规的责任单位或人员,这是有效地执行该程序文件的基本条件。

3.程序中应规定收集频次、收集途径、登录和更新方法,这是保证组织能持续获得最新法规的需要。 4.程序应规定识别方法、以及传达和执行的方法。

组织在收集法规之后,一定要进行法规的识别。即将法规的内容与本组织的活动、产品或服务中的环境因素相对照,找出适用于本组织的各部分活动应遵守的法规要求。

并且在程序文件中规定出如何将法规中的有关内容传达到相关部门,及执行这些法规的要求。 5.组织识别法规的结果,应在体系文件附件中列出相关法律、法规清单,并应做到正确、充分、无遗漏。

6.组织应列出本组织的相关活动、产品或服务所应遵守的法规之间的关系,以使收集的法规能切实指导相关的活动。 7.组织的体系文件中应规定对本组织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情况进行定期评审,以判断体系是否能够实现环境方针的要求,实现遵守法律法规的承诺。

二、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符合性的审核内容 1.在第一阶段现场审核中,审核员应在现场审阅组织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证明文件,以判断受审核方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审阅的文件包括有关遵守法规的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例如: (1)新建项目、扩建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2)三同时验收报告; (3)主要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噪声)的监测数据; (4)排污申报记录和排污许可证; (5)产品性能中有关环境的性能指标的检测、鉴定报告。 通过第一阶段现场审核,审核员应对受审核组织在法律法规符合性方面存在的问题作出判断。

如存在问题,审核员应进一步结合受审核方体系中的相关要素进行重点审核,例如:对不符合法规要求的问题是否已评价为重要环境因素,是否列入了目标指标和环境管理方案,对于一些需要重点控制的有关法规符合性的活动是否编制了运行控制文件等。审核员应将这些需审核的重点,在第一阶段或在第二阶段审核中予以重点审核。

2.在第二阶段现场审核中,审核员应在受审核组织的各有关现场审阅有关法规规定的污染物的管理情况,以确认在组织的活动中能否实现法规的要求。对于这些内容的审核应贯穿在第二阶段的体系审核之中。

例如通过运行控制要素的审核,监测测量要素的审核以及记录的审核等。审核的内容可包括: (1)污水管网各排放口的位置及日常排放监测记录; (2)各废气排放口位置、高度及排放监测记录; (3)厂界噪声的监测位置和监数据; (4)固体废物的分类、危险废物的储存、处理和处置是否执行了有关法规的要求。

如果在审核中发现了不符合法规要求的情况,应对体系中产生该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分析其是属于法律法规的收集和识别问题,还是属于运行控制方面的问题等。并根据分析判断不符合性质。

三、对环境管理体系中确保持续符合法律法规的要素进行审核的要求 环境管理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要使体系有效地实现环境方针,就要在体系的各相关要素中体现方针对遵守法律和其他要求的承诺。因此对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审核绝对不仅限于对要素4.3.2的审核。

还需要对环境管理体系中确保持续符合法律法规的要素进行审核。 1. 第一阶段审核 在第一阶段审核中,审核员应通过文件,记录的审核和现场审核对环境管理体系中确保持续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有关要素进行审核,包括: (1) 环境方针中组织是否已明确承诺遵守适用的环境法律法规的要求; (2) 环境因素识别和评价程序中,是否已明确规定法律法规的要求是评价重要环境因素的主要准则之一; (3) 目标指标的制定是否充分考虑到持续确保法律法规符合性的原则,相应的环境管理方案是否满足当地有关环保法规的各项要求; (4) 受审核组织。

5.关于严重的环境污染法律有何规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为了防 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 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 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就是侵犯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制度,要受到刑事处罚。

《最髙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 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 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 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象为危险废物,是指列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 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 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 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 重后果。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主体。

废气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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