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住房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4日讯:
1.住宅的法律定义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关于房屋的定义,唯一可查的只是1995年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建物”,但是以上的定义也十分模糊,很难明确房屋的含义。
鉴于以上情形,在我国法学界,关于房屋的定义多采纳:“房屋是指人类建筑在特定地块上的形成固定空间、供人居住、从事营业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建筑物”这个定义。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房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必须有上盖;
2 必须固定于土地之上;
3 必须是合法的。
扩展资料:
住宅建设:
国家颁布的《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规定。
1.0.3住宅建设应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做到适用、经济、美观,符合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要求。
3.1.1 住宅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
3.1.9 住宅建设的选材应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3.1.11 住宅建设应符合无障碍设计原则。
3.2.1 住宅建设必须采用质量合格并符合要求的材料与设备。
3.2.2 当住宅建设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经相关程序核准。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住宅
2.有关房屋的法律和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给你说个网址,自己看吧http://www.chinacourt.org/flwk/
3.房产的管理法
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订)
2007-12-31
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2007-0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
4.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哪些房屋不能买卖
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不能上市交易的二手房有: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只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如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
(三)鉴定为危房的房屋;以标准价购买,尚未按成本价补足剩余价款,向全产权过渡的房屋
(四)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兴建的房屋
(五)已经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房屋
(六)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房屋
(七)所有权有纠纷的房屋
(八)已经抵押,并且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房屋
(九)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属转移的房屋
(十)房屋已出租他人,出卖人未按规定通知承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权益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5.求 关于房屋相关的法律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 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
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
6.关于租房法律
我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还规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你完全可以拒绝交纳多的部分,房东确实要强迫你交纳的,你要叫他向你出具收据做为证据,然后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依法处理。
7.房屋产权受哪些法律保护
受《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民法通则》、《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
1. 1982年《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房产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2.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规定:国家财产(包括房产)、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均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没收。
3. 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4.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总结:我国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中对房屋产权的保护性规定,也是处理房屋产权案件时重要的政策法律依据。我国的政策、法律强调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保护,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中对房屋产权的保护性规定是多层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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