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上海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5日讯:
1.国家层面和上海市层面主要有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在国家层面,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该法于2015年8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于2016年2月26日印发的《实施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在上海市层面,主要的政策文件是:上海市委、市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印发的《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沪委发〔2015〕7号)、市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11月5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5〕46号)、市财政局等四部门于2015年12月7日印发的《关于改革和完善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沪财教〔2015〕87号)。
2.上海市劳动法规定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
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
3.上海市最新的劳动法律法规的文件主要有哪些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清算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财税三、七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准确反映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列支、发放和结余的真实情况,现将2005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清算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资清算的范围 1.凡经批准实行控股公司为单位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及经批准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实行工资增长办法的企业,均属今年工资清算的范围。
2.凡经批准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仍按规定按实列支,不进行工资清算。 二、工资清算的政策 1.2005年企业工资清算政策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2005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22号)和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企一[1998]216号)以及本通知的规定为依据。
2.在计算企业2005年度实现税利时,凡有下列情况的,可予以适当调整计算: (1)凡2005年经批准执行新《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对新制度执行前进行各项资产核实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冲销损益部分,可适当调整计算。 (2)凡2005年由于市政重大工程实施项目等因素,影响到企业实现税利的,可适当调整计算。
(3)凡2005年企业在当年财务会计及税收专项检查中,被查实涉及各类违反财政、税收及其他法律法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剔除计算税利。 (4)凡2005年企业当年应缴税金的欠缴额,应在当年实现税利中予以剔除计算。
三、工资清算的工作要求 1.工资清算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年度企业工资清算工作,做到提供数据真实可靠。各级主管财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在政策之外任意开口子。
对超出工资方案批复内容,确属特殊原因的,须经原方案审核部门的同意。对未经批准擅自突破标准的,应予以纠正。
2.实行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控股(集团)公司,按下列两种情况进行工资清算工作: (1)凡实行控股(集团)公司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范围内的企业均属同一财税机关征管的,其工资清算工作由该主管财税机关负责进行。由控股(集团)公司将其工资调控办法清算表及集团公司调控办法汇总表(即表1、表2、表3)一式五份,于2006年2月15日以前送主管财税机关。
主管财税机关审核盖章后留存一份,其余四份由企业分送相关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对口业务处室,企业自留一份。 (2)凡实行控股(集团)公司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范围内的企业由不同财税机关征管的,其工资清算工作由市财政局对口业务处室负责进行。
由控股(集团)公司将其工资调控办法清算表及集团公司调控办法汇总表(即表1、表2、表3)一式五份,于2006年2月15日以前送集团所属主管财税机关初审后,并于2月25日前送市财政局对口业务处室。市财政局对口业务处室审核盖章后,留存一份,其余四份由企业分送相关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财税机关、企业自留一份。
3.不实行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清算工作应于2006年2月15日以前完成,企业应填制“地方国有企业实行按效益考核办法工资清算表(汇总通用)”(表5)一式四份,报主管部门审核,并由主管财税机关审核后自留二份,一份退主管部门,一份退企业。 4.工资清算审核工作应于2006年2月底以前结束。
四、本通知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工业、商业、粮食、外贸、供销、物资、公用、交通、旅游、地方金融等企业的年度工资清算。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2005年工资清算公式; 1.允许列支成本的人均工资总额=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1+人均实现税利净增长率*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税利挂钩比例+人均出口创汇增长率*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创汇挂钩比例)。其中: A:人均实现税利净增长率=(人均实现税利净增加额/核定人均实现税利基数)*100% B:人均出口创汇增长率=(人均出口创汇增加额/核定人均出口创汇基数)*100% 2.人均实现税利毛增加额=[毛实现税利总额/(职工平均人数-协保平均人数)]-人均实现税利基数 3.人均实现税利净增加额=人均实现税利核定基数*[人均实现税利毛增加额/(核定人均实现税利基数+工资基数*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税利挂钩比例)] 4.人均新增效益工资额(按税利计算)=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税利挂钩比例*公式A 5.人均新增效益工资额(按创汇计算)=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创汇挂钩比例*公式B 6.允许列支成本的工资总额=允许列支成本的人均工资总额*(全部职工平均人数-协保平均人数)。
4.上海市最近新发的交通法规具体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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