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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8 14:24
本文关于中小企业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8日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法律条文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统筹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第八条 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条 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第十一条 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二)基金收益;(三)捐赠;(四)其他资金。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第十三条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一)创业辅导和服务;(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三)支持技术创新;(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八)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第十五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失业人员创。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法律条文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第四条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统筹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第五条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条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第八条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条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第十一条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二)基金收益;(三)捐赠;(四)其他资金。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第十三条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一)创业辅导和服务;(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三)支持技术创新;(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八)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第十五条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第十七条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第十八条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三条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

3.中小企业法的内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统筹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第八条 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十条 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资金。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 第十三条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八)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

4.中国到目前为止有没有关于小微企业的法律法规

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1]17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小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促进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发挥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我部制定了《小企业会计准则》,现予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小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小企业提前执行。

我部于2004年4月27日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小企业会计准则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5.中小企业法的内容和特点

中小企业法 2009年01月1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统筹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第八条 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十条 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资金。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 第十三条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八)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

6.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法规信息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一)农、林、牧、渔业。

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三)建筑业。

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五)零售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六)交通运输业。

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七)仓储业。

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八)邮政业。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九)住宿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十)餐饮业。

(同九)(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

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小企业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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