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众筹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8日讯:
1.国家对众筹出台了哪些法律法规
国家对众筹出台了以下法律法规: 2014年12月18日:《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平台定义】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2013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2002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现行版本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3年3月15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2010年5月7日:《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8年1月21日:《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补充规定》. 扩展资料: 国家对众筹的政策: 1、京沪“互联网+”行动意见涵盖股权众筹; 2、暂停股权众筹企业注册引发巨震; 3.众筹纳入“十三五”规划纲要: 4.股权众筹信息披露规范初步成型; 5.多地叫停房地产众筹; 6.《“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定性众筹; 7、网络借贷与股权众筹业务被政策隔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出炉; 8.捐助型众筹模式受认可; 9.股权众筹整治大幕开启; 10.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限制准入;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众筹。
2.众筹有哪些刑事法律风险
众筹要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两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众筹在中国可能遇到的第一个刑事法律风险,就是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显著特征是:不以非法占有资金为目的,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回报,最终造成了经济损失。
法律依据: 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集资诈骗罪。众筹在中国可能面临的第2个刑事法律风险,就是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该犯罪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严重。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债权类众筹而言,最容易触犯上述两大非法集资类犯罪。
如果采用资金池的方法吸收大量资金为平台所用或者转贷他人获取高额利息,则该类债权众筹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债权类众筹虚构项目,将吸收的资金挪作他用或者用于挥霍,或者卷款跑路,则该类债权众筹涉嫌集资诈骗罪。
目前,已经有部分跑路的P2P被司法机关以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题外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集资诈骗罪与一般集资纠纷的区别主要在于: (1)目的不同,本罪目的是非法占有集资款,而一般集资纠纷中的集资目的往往是为了生产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方法不同,本罪采用诈骗方法,而一般集资纠纷中的集资一般不采用诈骗方法。 另外【非法集资的定义和特征】 我国刑法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罪的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大家理解的非法集。
3.现在的众筹有法律依据吗
众筹指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
相对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更为开放,能否获得资金也不再是由项目的商业价值作为唯一标准。只要是网友喜欢的项目,都可以通过众筹方式获得项目启动的第一笔资金,为更多小本经营或创作的人提供了无限的可能。
目前国内主要的众筹模式是产品众筹和股权众筹 产品众筹就是商品的预售+团购的模式,参加后会得到商品。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未来收益。
这种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另一种解释就是“股权众筹是私募股权互联网化”。
众筹现在没有出台正式的法律法规。
4.众筹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一、众筹计划的发布 一般的众筹分为股权众筹、会员众筹及提前交预付款等几种方式,会员众筹及交预付款的众筹方式法律问题相对比较简单,股权众筹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则比较复杂,我们这篇文章主要分析股权众筹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众筹计划发布这个环节现行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如证券法第10条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二、项目平台公司的设立和股份的代持 公司募集资金到位,给每一个人颁发出资证明,则每一个参与股权众筹的小伙伴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在众筹项目注册公司时会碰到问题,这个问题就是股东人数众多且分布在全国各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般不超过50人,还有股东分布全国各地,开一个线下的股东会可能就会比较麻烦,这无疑会影响公司的决策效率,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在现阶段大多数项目采用股份代持的方式来解决,就是外地股东把自己的股份委托给发起人或其他人代为行使,这些接受委托的人成为公司注册文件及公司章程上的名义股东,那些委托的人则是公司的隐名股东。
互联网经济就是信任经济,股份代持就是基于一种信任,当然也可以通过代持协议的约定来降低其中的道德风险,比如可以在代持协议里约定受托人不能转让代持的股份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受托人因为自己的债务或经济问题致使受托的股份被司法机关限制应该赔偿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如果你的公司准备将来上市,股份代持在现阶段会被证监会认为股权不够清晰,需要在上市前进行清理,一般是要么把股份还原给委托人要么转让给受托人,有志于将来把公司做上市的创业者建议一开始在股份代持协议里就约定公司如果将来ipo需要进行清理时,应该配合公司进行转让,此时按上市前的估值进行转让可以享受相应的溢价。
互联网新经济要颠覆的就是传统的公司组织形式,任何以传统的公司法规定的治理形式来衡量和评判众筹这种新的组织形式,都会觉得看不懂,这么多的股东,七嘴八舌,其实传统的公司形态不过是形,新的众筹形态才是质,当你用传统的公司形态看不明白时试着用新经济的眼光看就看明白了,在这些问题上简单粗暴的指责都是不对的。 三、众筹项目的信息公开 如何控制众筹项目的风险,信息的公开很重要,判断一个项目是一个真正的好的众筹项目还是一个以众筹为目的骗取资金的项目,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信息是否公开。
新的互联网思维运作项目一般所有步骤都公开,要求参与项目的每个小伙伴都有参与感,所以信息公开是个前提,上市公司对信息公开的要求有明确的要求,即一般公开的范围是公司重要的经营行为,众筹项目的信息公开则范围应更广泛一些,因为公司的规模更小实力更差,而且也更需要大家的关注和支持。 在这里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由不公开信息是不合适的,商业秘密保护是传统工业社会工业组织企业运营的手段,所有信息的公开透明这是对传统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最大的挑战,当然在公布的时间和尺度上可以有所考虑,但是及时和充分公布是一个基本要求。
对于众筹项目的创意和设计都可以通过商标、版权、专利等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来完成,尽量能在信息的公开和商业秘密的保护上找到一个平衡点,但是无论如何不能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由不去公开相关的信息。 四、众筹项目的公司治理结构 前面已经提到了通过众筹项目股份代持的方式委托一批名义股东组成公司的股东会,然后产生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对于股东会,虽然那些隐名股东不参与股东会的日常决策管理,但是为了众筹项目的规范合理运行,建议在公司的制度里明确公司特别重大的项目包括收购、关闭破产、公司的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须征求所有股东包括隐名股东的投票,可以以问卷调查或网上投票的方式进行。
董事会是公司决策机构,董事会是一人一票,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约定重大事项需要董事会三分之二或过半数通过,董事会选举或委派经营管理层。监事会是公司重要的监督机构,代表全体股东对董事会、经营层进行监督。
罗伯特议事规则比较一个比较好的适合众筹日常经营的议事规则,这个规则无论是表决程序还是理念都符合众筹的模式,创业小伙伴们可以借鉴一下。 五、众筹项目的财务公开和关联交易规制 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一般是通过季报和年报的方式予以公开,众筹项目建议也可以规定财务信息的公开机制,由于公司处于创业阶段,通过聘请专门的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专门的报告成本较高,建议可以聘请隐名股东中有财务背景的人进行审计再出具审计报告或其他方式来解决。
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也建议履行相关的股东会董事会表决程序,且交易的信息最好向全体股东公开,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合理。 六、股东。
5.众筹的法律属性是什么
一、证券是众筹的法律属性 众筹兴起于互联网而又别于传统金融,究竟其法律属性为何,不仅涉及当事各方权利义务,也是监管机构研究采取何种监管模式的起点,有必要从源头进行厘清。
(一)众筹的本质是融资 目前对众筹属性的描述更多地停留在业务操作层面,比如有业内人士称其为“集众人之智,筹众人之力,圆众人之梦”,筹的不止是资金,还有智力、人气等等,这种非法律术语的描述更多地表现了众筹支持者的内心意愿,却没能抓住最核心的本质。 (二)融资凭证是证券法理论上的证券 在关于众筹的属性以及可能面临的法律规制,讨论较多有两个方向: 1、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是否属于非法发行有价证券。 对于第一个问题已经有不少研究,而应该说只要不踩监管部门划定的“红线”,众筹业务并不等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点在国内监管部门和业界取得一定共识。
对于第二个问题,应该分两个层次去理解,一是众筹是否为证券,二是众筹是否属于证券法上的“公开发行”。 (三)证券的法律属性 1、从证券法理论来看,证券的法律属性有四方面:直接投资工具、证权证券、标准化权利凭证和可流通性。
2、国内有学者指出如满足以下条件即为证券:出钱投资、共同的风险事业、他人的努力和赢利期望。 由此观之,在证券法理论上“证券”的范围非常广,既包括常见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衍生产品,也包括各种投资合同、利润分享协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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