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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粮质检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30 15:00
本文关于杂粮质检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30日讯:

1.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什么制度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人制度。

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 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该种粮食 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程度及防控情况和质 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企业申请并 提供技术资料。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险分析、实 地考察及对外协商。国家质检总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 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

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国家 质检总局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他质量安全状 况,组织开展进境粮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顾性审查,必要时派 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及对外协商。

2.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您好,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的相关法规有《产品质量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1、《产品质量法》中相关条款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质量法中把产品质量纠纷解决办法归纳为(1)协商调解决;(2)申请仲裁解决;(3)向人民法院起诉;(4)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委托给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质量法中只有产品质量检验未有产品质量鉴定相应规定。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相关条款《决定》及《通则》中对司法鉴定明确为:(1)法医类鉴定;(2)物证类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决定》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在诉讼中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通则》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决定》及《通则》对鉴定机构要求:(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2)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3)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4)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3、《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中相关条款《管理办法》处理质量纠纷有两种方式: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的委托人基本相同,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鉴定机构受理的内容有一定区别,质量检验和质量鉴定施行内容及方式完全不同。

对质量鉴定机构的要求: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在实际产品质量鉴定工作中,由于各方面工作人员的遇到的问题不同及理解的不同,在实际产品质量鉴定中有各种不同做法。

3.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的事例

2005年1月30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每周质量报告》栏目以“‘水’牛招摇上市”为题目,连续播放了江苏省苏州市所辖的太仓市和昆山市的肉牛屠宰基地,在牛肉生产加工及其运往上海肉类批发市场上市的过程中,生产者严重违反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生产不合格牛肉;同时动物防疫检疫机构不履行职责,在屠宰检疫许可和产品运输与上市的防疫监督中不作为或乱作为等执法机构的常见问题,从江苏到上海全面出现,导致被注入了20%水分的注水牛肉最终进入消费环节,人民群众仍然没有消费到安全的放心肉。

它再次暴露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存在的巨大问题:昆山花桥的屠宰检疫办事机构就与其屠宰场设在一起,但该机构只负责出证和收钱;上海市洋桥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心站是外地动物产品进入上海的监督检查机构,但该站的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却没有作任何的检查,就在货主的检疫证明上加盖了通关印章,从而让这批注水牛肉顺利进入曹安肉类批发市场,该市场的肉类卫生检查室本来是负责产品进入消费环节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这里的肉类安全检查人员又只凭货主入沪的通关证明,仍不对牛肉作进一步检查,就让牛肉挂上了产品货架并自由销售。三道防线全面失守,让人不得不产生肉类安全没有保障,监督机构形同虚设的概念。

同时也暴露出生产、经营者对自身产品质量安全的漠视:没有达到基本的动物防疫条件就进行肉牛屠宰,在屠宰中也没有丝毫的质量安全意识,不但没有对自身产品进行品质检验,更为恶劣的是还要在牛肉中注入20%水分。为什么会产生这个问题呢?其实这个问题的暴露是必然的,而在什么地方暴露却是偶然的。

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责划分,当地农业(兽医)主管部门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是导致再次出现行政不作为或乱为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文件精神,农业部从2005年1月1日起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因此各级农业(兽医)部门就是本辖区内农产品(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部门。

按照这个决定,“央视”公开的注水牛肉问题就是当地的监管部门没有忠实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产生这个问题的客观原因:一是国务院在2004年9月才作出从2005年1月开始施行的决定,以至于准备期短,在部门内尚未达成广泛的共识和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如法律、法规需要修改,执行标准需要修订,人员需要培训等等,这些细节都还无法在基层得到很好的实施。

过去,农业(兽医)部门的职责是保障提供足够的畜产品,对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查是判断其是否有传染病、寄生虫病等,这就是我国动物检疫的本职工作;在出台《动物防疫法》之前,由于贸易部门的干扰,国务院曾经有一个关于肉品品质检验、屠宰检疫和食品卫生的法定职责的划分,兽医部门只有动物防疫方面的屠宰检疫职责,卫生部门在屠宰检疫合格后,按《食品卫生法》进行监管,屠宰企业在屠宰生产中自己作品质检验;因此,就全国而言,注水肉的问题兽医部门是无权监管的。二是配套政策尚未出台,下面无法实施有效的操作,检疫许可是基于技术标准的技术行政审查与判断,现有的检疫许可标准都主要是检查是否有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两个方面的规定,而没有其他安全方面的规定,因此没有办法作其他安全方面的技术行政审查和判断。

三是严重缺乏工作经费,导致工作导向不正确。由于工作上有一种以搞钱的导向(解决基本的生存问题需要钱,而国家又没有保障,这个问题我在《动物防行政许可:地方规模最大的行政许可》一文中有详细的论述,该文从2005年1月开始在《四川畜牧兽医》上连载!)。

当然我们要看到,上海市已有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地方法规,作为上海的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就没有任何理由来推脱自己的法律责任了。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能力建设不足。

目前,在地方县级以下兽医部门绝大部分尚未设立具体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实施机构,结构决定功能,没有这方面的组织结构,就不可能真正坚持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加之这些部门的人员,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素质不高、力量不强、观念落后;因此,尚未形成畜产品质量监管的理念和监管能力,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全社会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前面已提到了检疫的概念,它既是一个技术的概念,更是一个行政管理的概念。目前,在国内监管,执行的是《动物防疫法》。

按照该法第三十条的界定,它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结合《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它是一种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

该项检疫许可属于“核准”的范畴,性质上是行政机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等)对动物及其产品是否达到特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判断、审核、认定。功能上是为了防止危险、保障安全,特征上:一是依据是国家标。

杂粮质检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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