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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档案管理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2 16:30
本文关于婚姻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2日讯:

1.婚姻登记工作有哪些法律规定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五条的规定: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因此,婚姻档案存放地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同级国家档案馆。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七项的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加盖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亦可证明婚姻关系存在,当事人可持该复印件作为婚姻关系的证明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 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 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 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 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 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 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 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 核,可以利用; (六) 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 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 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 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3.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五)其他有关材料。 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二)《撤销婚姻申请书》;(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六)其他有关材料。

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六)其他有关材料。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四)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六)其他有关材料。

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见附件1),并填写有关内容。

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档案盒封面应标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见附件2)。

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见附件3)。其中,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号,中间用“―”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见附件4)。(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见附件5)。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见附件6)。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三)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387号 颁布日期:20030808 实施日期:200310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八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

5.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 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关联法规: 第六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关联法规: 第七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九条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职实提供。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上述两种证明书同>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6.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哪些规定进行移交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 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 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 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 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 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 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7.婚姻登记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

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自愿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四)离婚协议书;(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一)一方要求离婚的;(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8.我国关于结婚登记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关于结婚登记,我国婚姻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则性的规定:1.

自愿原则。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这是实行婚姻自由的必然要求。我国婚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

法定婚龄问题。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可以结婚的最低结婚年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3.

禁止结婚的情形。婚姻法第八条规定了两类禁止结婚的情形,一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4.

结婚登记程序。我国实行严格的结婚登记制度,法律不承认未经登记的任何形式的仪式婚或宗教婚。男女双方必须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否则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9.关于档案管理相关法律

个人人事档案的管理在我国目前没有一部明确的法律来规定。但从习惯上讲,保管和转递档案有以下几个原则或者说惯例:

1、任何个人不得擅自保存档案材料,更不得据为已有。也就是说,保管档案的都应当是党的部门。有些学校将档案交给个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

2、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本人及亲属的档案。

3、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需要转递档案的,应办理转递手续。 处级以上的党委组织、人事部门,方可直接转递人事档案。接收的单位应当催要档案。

根据以上惯例,你个人是不能要回你的档案的,你应当请求现在所在的单位帮助你派人去催要档案,并把档案中的不良评价比如除名决定及时取出。

婚姻档案管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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