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法律法规对罪犯的作用,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2日讯:
1.论罪犯的法律地位
罪犯法律地位略论 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一个时代性很强的问题,也是一个法治环境下不容回避的问题,它不仅涉及罪犯权利保护问题,更事关国家的刑事政策与刑事执行立法问题,直接影响到行刑效益与行刑效应。
目前大量存在于刑罚执行实践中的执法随意性问题,都与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相关。深层次分析起来,近年重新犯罪率的逐步攀升,也与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解决不好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社会对罪犯的歧视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犯往往会加深其反社会性。
本文试就罪犯法律地位的价值定位、法理阐释与基本特征阐明几点意见。 一、价值定位 罪犯法律地位问题的价值定位,其出发点和目标必须紧紧围绕监狱法治这一宏伟工程,必须首先确定监狱法治的价值定位。
而对监狱法治价值定位的探寻,又必须正确解读依法治国的含义。 事实上,当前将“依法治国”混同于“以法治国”的认识误区并不少见。
“依法治国”意味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来是制定很良好的法律”(亚理士多德语);而“以法治国”则突出法制范畴,它只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法治蕴含了法律至上的价值理念,监狱法治则具有要求监狱制度应体现特定社会正义的良法控制。
而单纯的法制则很可能带有浓重的工具主义色彩,监狱仅仅被视为维护统治阶级秩序的手段和工具,其价值是控制罪犯个体,而非限制监狱权力。 刑事法律的法理价值是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而两者在价值结构的序列上并非等量齐观。
其社会防卫机能的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效应,在监狱行刑阶段伴随着罪犯进入监禁状态基本上已经实现。至于监禁过程中对其实施的矫正改造活动,则追求更高的效益。
可以说,监狱法治的价值主要是权利和秩序,其价值重心在于人权保障,当然体现秩序价值的维护监管秩序和提高改造效益,在监狱法治中也具有重要地位。因此,权利和秩序应当是新时期罪犯监管改造制度发展与创新的时代主题,也是我们对罪犯法律地位定位的价值内核。
考察一下历史发展的轨迹,我们会发现,罪犯法律地位问题只有在法治社会才有实际的意义。由于特殊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对罪犯“人人喊打”、“人人可打”是一种理所当然的事情,如果有人对此产生质疑,一定会被认为别有用心或者脑子有毛病。
当法律对犯罪人施以满门抄斩甚至诛灭九族的刑罚时,对罪犯还有什么不能做的呢?罪犯还有什么法律地位可言?即使到了二十世纪中期,人道主义得到提倡的时候,充其量也不过是主流社会对罪犯的一种恩典,不仅不能说明罪犯地位的变化,恰恰是罪犯地位在主流社会人们眼中不屑一顾的反证。作为专政对象,自然应该以铁拳待之,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使其永世不得翻身。
仍给一口饭吃,就是人道主义的体现,罪犯应该为此感激万分。这时候讨论罪犯的法律地位,显然既不合时宜,也实在没有意义。
只有到了法治成为现实的时候,讨论罪犯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上才有意义,在理论上才不致走上歧路。 二、法理阐释 要在法理上对罪犯的法律地位作比较清晰的阐述,必须借助于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是一种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很显然,就像普通公民不可能是单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样,罪犯也不可能是单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事实上身份越特殊,所处的法律关系越复杂,就越可能成为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
罪犯作为主体之一的法律关系,可大致分为两个类别,即监内法律关系和监外法律关系。
其中监内法律关系又可分为基于受刑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两类。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从法律关系的视角来看待“罪犯的法律地位”,需要分别考察罪犯作为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形。
以下试做简要分析: 1、基于受刑而产生的监内法律关系 基于受刑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罪犯所处的最主要、最核心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即通常所称的监狱法律关系,是由监狱法所规范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与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毫无疑问,监狱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监狱法所规定的监狱法律关系主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在这里,权利是指监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即由国家法律规定的、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从事某种行为的许可或保障。所谓许可,就是主体可以从事某种行为的选择自由和自主决定权。
有了法律上的许可,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所谓保障,是指国家对权利主体从事某种行为的选择自由和自主决定权的保护,它意味着当权利主体的利益受到侵犯时,国家会运用其强制力制裁侵犯者,排除主体享受权利的障碍。
另一方面,义务是指监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法定义务,即由国家法律规定的、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是指主体进行一定的积极行为(作为),用积极的行为去进行法律规定的事项;“不得作出一定行为”是指主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
2.法律法规起什么作用
法 律 作 用
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崐们会先考虑这些,然后才考虑公正和善德。这时,人们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崐所作所为,最后使得他们本人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行。如果有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崐惠的阳光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崐序能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如崐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崐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
3.监狱管理法律法规
你好:
1)日常的监狱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2)对狱内发生的各类案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对罪犯的文化学习要依照教育部规定的法律法规;
4)对罪犯的劳动生产的技术等按照有关的生产和技术等级规定管理;
5)对罪犯的卫生和健康管理要依照卫生部规定的法律法规;
6)其他就是监狱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所规定的监规纪律;
7)对罪犯的管理规定是司法部规定的《犯人守则》;
4.法律的作用是什么
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这是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对法的作用的分类。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看,法具有规范作用,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看,法又具有社会作用,社会作用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这种对法的作用的划分使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突出了法律调整的特点;同时,又明确了各个时期法律目的的差异。 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
法的这五种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实现程度是会有所不同的。
指引作用是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在这里,行为的主体是每个人自己。
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个别性指引,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形成对具体的人的具体情况的指引;一种是规范性指引,是通过一般的规则对同类的人或行为的指引。个别指引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就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言,规范性指引具有更大的意义。
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一种是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这里,行为的对象是他人。
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准。 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这种作用又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法的教育作为对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促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具有重要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法的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包括公民之间、社会组织之间、国家、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行为的预测。
社会是由人们的交往行为构成的,社会规范的存在就意味着行为预期的存在。而行为的预期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也是社会能够存在下去的主要原因。
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这里,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反者的行为。
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让人们遵守,是希望法律的规定能够转化为社会现实。在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离开了强制性,法律就失去了权威;而加强法律的强制性,则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权威。 法的社会作用是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确定法的作用,如果说法的规范作用取决于法的特征,那么,法的社会作用就是由法的内容、目的决定的。
法的社会作用主要涉及了三个领域和两个方向。三个领域即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思想文化生活领域;两个方面即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当然,尽管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原因在于:(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会;(2)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3)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有些社会关系(如人们的情感关系,友谊关系)不适宜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就不应涉足其间;(4)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力的局限。在实践活动中,法律必须结合自身特点发挥作用。
参考资料: /12218780.htm。
5.为什么我国法律对犯罪分子刑量这么轻
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刑罚:指依照法律对违法者实行的强制处分。对犯人的惩罚
刑罚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并起到改造罪犯、保护社会和警醒世人的作用。
一、量刑的均衡
所谓量刑均衡,实即科学量刑,或称正确量刑,也就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根据犯罪行为人行为责任的大小,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判处轻重适度的刑罚,避免畸轻畸重,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也就是要求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同时也要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二、量刑平衡的机制
量刑活动是一项复杂的司法过程,涉及到量刑标准的统一、量刑根据的裁量、量刑程序的公正、量刑理由的阐明和法官素质的高低等因素的制约。在上述因素中,任何一个因素都可导致量刑失衡。因此,应从多层面建构量刑均衡机制,
1、制定量刑规则统一量刑标准
实践表明,刑事立法尤其是刑罚立法的不完善,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及立法技术落后,量刑法律标准不明确统一,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是导致量刑失衡的根源所在。因此,须完善量刑标准,明确量刑规则,制定量刑细则,为实现量刑均衡提供法律保障。
2、建立量刑程序保障裁量公正
程序是法律的中心。建立独立量刑程序,是刑事司法规律使然,也是当今量刑程序模式的发展趋势。从刑事司法规律来讲,量刑是在定罪基础上进行的,不解决定罪问题,量刑活动无法公正进行。因此,在程序上必须将两者区分并独立开来。独立量刑程序给予控辩双方更多公开参与程序的机会,从而能够实现其充分陈述理由和意见的权利,有利于彰显量刑过程的公开、平等和民主。
3、辅之判例制度平衡量刑结果
成文法的抽象与僵化决定了判例不仅是弥补成文法缺失的产物,而且是保证成文法合理化、统一性和可适用性的重要机制。判例来源于社会实践,是对法律最具体、最生动的解释,也是对社会生活最及时、最贴切的反映,从而能有效弥补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缝隙,促进法律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4、阐明量刑理由实现理性沟通
阐明量刑理由具有如下意义:
一是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正如法国法学家玛蒂所言:“不论法官确定刑罚的自由是历来既有的还是新近取得的,这一自由总有导致判刑不对称性的风险,解决此问题的一个可能的方法是设法监督刑罚的比例性(等价性),也就是说刑罚的平等性,途径就是要特别重视判刑的理由。”二是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量刑理由的公开,可制约法官自由裁量的任性和武断,促使法官在具体裁量刑罚的过程中保持审慎态度,注意量刑结果的公正和个案之间的平衡。三是有利于实现法官与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理性沟通,从而能够吸收当事人不满,减少社会公众误解,树立刑事司法权威。
量刑理由大致包涵三项内容:一是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和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二是根据基本的犯罪构成(既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三是对已经认定的各种情节作出量化评价,并以基准刑为参照,得出宣告刑结论。
5、加强职业教育提高量刑能力
作为现代社会的法官,不仅需要全面了解现行法律体系和娴熟地运用法律条文,而且要善于发现法律条文背后的意义和效果,善于弥补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缝隙,善于从社会生活中发现、挖掘和提炼生生不息的规则,来消除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从而引导和促进法律的自我完善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法官在量刑平衡中处于主导地位, 是具体刑罚的裁量者。法官的情感因素(道德品质、性格) 、认知因素及其对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的理解与了解,都在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地影响刑罚裁量。
6.法律对罪犯的人格尊严有什么保护
在监狱法中和看守条例中都对罪犯的人格尊严给予了法定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国务院令第52号)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7.我国那条法律法规规定为犯罪人员提供犯罪场所罪加一等
我国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这个规定。但为犯罪人员提供犯罪场所的,按照共犯论处。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为犯罪人员提供犯罪场所的,属于帮助行为。
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帮助犯的定罪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式。
从帮助行为的性质来分,可以分为狭义帮助和隐匿帮助。前者指通过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或清除犯罪障碍等方法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后者指事前通谋,事后隐匿罪犯、罪证或湮灭罪迹等帮助行为。
从帮助行为的形式来分,可以分为物质性帮助和精神性的帮助。前者指物质上体力上的帮助,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测被害人行踪、排除犯罪障碍等,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有形帮助。后者指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例如帮助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坚定其决心等,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无形帮助。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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