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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违反什么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2 19:12
本文关于二清违反什么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2日讯:

1.违反民事法律,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

伤总体分为三类:重伤.轻伤.轻微伤.

一 重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犯罪行为,属检察院公诉案件,国家公安部门直接干预;

二 轻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是犯罪行为,属于受害者自诉案件,受害者直接到法院立案,不告不理;

三 轻微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属于民事案件,受害者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2/2)犯法律

根据所犯的不同罪名,触犯的不同法律,处以不同的行政或刑事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刑法》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民事.刑事.行政.各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

您好,您可以详细描述您的问题。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刑事违法都是违法行为并要承担法律的相应责任,其区别在于违法产生的方式不同与后果责任不同:

民事违法主要是体现在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与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比如——不给付约定债务和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行政违法是体现在违反行政法规上而没有产生对他人的侵害侵权行为,比如——违犯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与无行政许可进行经营的行为,还有轻微的侵害行为;

刑事违法主要是体现在侵害与加害、非法侵占上,比如——伤害他人生命、盗窃他人财物等,与前二者的最大不相同的是,罪刑法定是刑事违法的处罚原则,而前二者可以协商、和解与自我担当。

这三者也会出现转化与包涵,严重民事违法、行政违法会转化为刑刑违法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违法中也可能会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4.占用别人土地违反了什么法律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制止违法违章占用土地的行为,做好深圳经 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用地的清理,登记和发证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和市政府一九八二年以来的有关文件规定,对违法违章占地以及土地登记 发证有关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关于非法占用土地。根据在1982年1月1日至1988年1月2日期间发 生法律效力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 四条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非法占用土地。

(一) 未经市政府及其授权机关批准而占用国家和集体土地的; (二) 用欺骗手法骗取批准土地的; (三) 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 (四) 利用国家征用土地之机,以回扣土地作为条件,向征用单位回扣 土地的; (五) 农村私人住房每户宅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 (六) 国家干部、职工在特区的私人建房用地,未经深圳市清理私人建 房领导小组验收认可的; (七) 采取其它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对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

根据1982年5月14日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市政府1982年7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 ,至本决定颁发以前非法占用的土地及其责任作下列处理: (一) 尚未建成使用的,但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 者,应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二) 已建成使用的,但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经报市房地产改革领 导小组批准,占地面积按每平方米处以60元(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公共 福利事业可以酌情减免)罚款后,补办手续,允许留用。

(三)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以及本人在特区没有常住户口人员的 非法占地,应按深委〔1983〕22号、深府〔1983〕100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 理。 (四) 非法占地的责任人是国家干部、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农村违法违章占地应根据有关法规分别给予处理。 (一) 1982年9月17日《深圳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深府〔1982〕185号文)、颁发以前已建房用地超标准的,建房者 应退出超过标准部分的土地,不能退出者,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和群众公认 的情况下,原则上不作处理。

(二) 深府〔1982〕185号文颁发以后,凡超出文件规定的用地标准,但经市或区城建部门批准、手续完备的,原则上由各管理区按深府〔1982 〕185号文件自行处理。其超出标准部分的土地,应予退出;不能退出者,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应按《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用地者向原土地单位每平方米交付10—20元土地补偿 费。

(三) 深府〔1982〕185号文颁发以后, 未经市或区城建部门批准而擅 自占地建房建厂,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用土地以及深府办〔1986〕411号文 颁发以后超过用地标准或超越农村已划定的用地红线范围的用地,一律按 非法占用土地作下列处理: 1. 尚未建成使用的土地一律无偿收回; 2. 已建成使用,但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应 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3. 已建成使用,但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允许留 用的,交罚款后,补办手续。 (1) 每户一幢宅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 的,每平方米罚款30元,超过部分在2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罚款60元 。

(2) 同一户建有二幢住房的,其宅基底面积之和不超过80平方米的予 以保留;每幢宅基底面积均不超过80平方米的,按前款规定罚款后,给予 保留。 (3) 同一户建有二幢或二幢以上住房的,其中有一幢宅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按本条(1)项规定罚款后,保留一幢;或按本条(2)项的规定 处理留用的,其余房屋应没收或作价为公有。

(4) 农村集体工商企业用地人超过15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罚 款30元后,给予保留。 四、关于买卖和擅自转让土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买卖和擅自转 让土地处理: (一) 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将集体所有制土地或由个人使用的土地,卖给或擅自转让给他人,从中牟利的; (二) 国家机关、社会集团、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将其使 用的土地,出卖或擅自转让给他人,从中牟利的; (三)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自建办公楼宇、厂房、职工住宅等名义,未 经市政府批准,擅自将批准的土地出卖、转让或作为入股、投资条件,与 他人合作兴办企业或建房分成,从中牟利的; (四) 房地产开发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直接将批准由其开发的土地 出卖、转让从中牟取非法利润的; (五) 农村村民以及华侨、港澳台胞将按规定留作自用的宅基地出卖、擅自转让或以宅基地作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分成,从中牟利的; (六) 以转让地上物为名,变相买卖土地的; (七) 以提供设备、资金作为条件,为农民修建厂房、住宅等,换取农 民集体土地的; (八) 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买卖或擅自转让土地的。

五、依照《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买卖或擅 自转让土地作如下处理: (一) 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资金、建。

5.监察机关罚没的具体依据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1993年9月8日第24次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0日监察部令第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经过检查、调查,依法应当对违法违纪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四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作出相应的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前已经退赔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但可以不作监察决定。

第五条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相应的凭证。

没收、追缴的凭证格式由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责令退赔的凭证格式由监察部统一制定。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各种凭证的管理,严格执行凭证领用、保管和缴销制度。

第六条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监察决定书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七条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监察机

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所应协助事项构成包庇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严格履行验收、交接手续;对财物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

对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返还财物外,还应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的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的,上缴国库。

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应退赔给原主,但原主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或者无法退赔给原主的应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应上缴国库的物品,应当委托指定的商业部门变卖或者拍卖行拍卖。对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物品的变价款,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需将财物退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应填写清

单,并由领取单位或者领取人在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物品已被违法违纪行为人严重损耗,或者损坏、灭失的,应当按物品的新旧程度和保护受偿人利益的原则折价进行抵偿。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需上缴国库的,应由派出它的机关统一办理;需退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由派出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违法违纪所得财物转移和损坏,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作出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扣留或者封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列财物清单。

第十六条 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

不属于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暂予扣留、封存的措施,将财物发还原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二清违反什么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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