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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担保的相关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2 22:12
本文关于抵押物担保的相关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2日讯:

1.关于抵押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关于抵押物的法律规定 可作担保物指已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

按我国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作担保物: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抵押物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财产。 不可抵押的财产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担保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哪些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抵押担保要注意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抵押担保应注意的问题一:抵押财产是否已经出租。

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又抵押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租赁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担保应注意的问题二:抵押权不能对抗工程款优先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抵押担保应注意的问题三:抵押财产为借款人唯一住房的,执行上存有困难。

虽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对唯一住房进行强制执行,但是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对唯一住房普遍具有畏难情绪,消极对待抵押权人的执行申请,使得判决书上的权利难易有效转化为实际的经济利益。

4.抵押担保贷款管理法中包含哪些条款

贷款抵质押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抵质押担保管理制度,完善抵质押担保手续,规范抵质押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抵质押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办理贷款抵质押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贷款抵质押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贷款抵质押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抵质押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抵质押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抵质押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抵质押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抵质押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贷款抵质押担保的范围实际情况在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我行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我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我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我行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5.为别人作房屋抵押担保相关法律有哪些

为别人作房屋抵押担保相关法律知识如下: 盲目采取房地合并抵押产生的后果 这种做法显然只是掩盖了矛盾,而不是解决了矛盾。

一方面,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离的现实没有改变;另一方面,法律不是为此现实提供解决办法,而是不顾这一现实,采取将土地和房屋强行捆绑在一起的做法,这就造成了制度内部的逻辑紊乱。 随着新建房屋的不断增多,随着房屋流转的日益频繁,中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冲突也就日益严重,尤其是在中国房地分别登记的情况下,再盲目地绝对坚持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就会产生严重的后果。

1)、无法确定土地权利抵押权设定的时间和顺位,对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房地合并抵押并没有确定房屋抵押登记或者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哪一个要优先进行,导致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地上房屋随之抵押;其后,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由于两次抵押是在不同的登记机关办理的,都属于第一顺位的抵押登记。但是,二者实际上又是重复的。

————这段说明是错误的,实践中房与地的抵押是有先后顺序的:必须先房屋抵押完毕拿到权利证明以后,才能据此提交资料到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的抵押登记,顺位也是相对应的。(看到这处,所以给予一些补充,供讨论。)

2)、给债务人利用重复担保进行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 现实中很多房地产开发商在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后,在房屋建成后再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贷款。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但是,房屋抵押时,其价值的计算并没有除去已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此,在土地使用权部分是重复抵押的,这很显然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3)、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只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规定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削弱了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不利于当事人合理的安排自己的交易生活,分配自己的交易风险。

众所周知,抵押的范围是和债务人的代价紧密相关的,抵押人仅仅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还是以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来担保债务,和债务的内容,尤其和债务人支付的利息等是密切相关的。担保物的价值越高,债权人的风险越小,主债务人承担的代价相应越小。

6.买房抵押贷款担保的法律关系

有人认为工程竣工、交付前,购房人所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开发商按时、按质的交付其所预售的房屋 (既期房),是购房人所享有的对未来建成的房屋的期待权,即“所有权之期待权”,〔1〕因而将其纳入物权范畴。

从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看,以期房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买房抵押贷款担保关系应属买房抵押贷款担保的法律关系。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设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为抵押物,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抵押有效”。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都使用了“抵押”一词。

因此在期房抵押贷款过程中,会形成以购房人为抵押人,以银行为抵押权人买房抵押贷款担保法律关系。在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归还贷款超过一定限度,银行有权将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并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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