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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法律法规宣传

时间:2021-05-03 09:18
本文关于饮用水法律法规宣传,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3日讯:

1.涉及饮用水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饮水安全法律法规汇编》

内容简介:我国政府把保障饮水安全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责,在联合国千年大会上,向国际社会庄严承诺在2015年前基本解决饮用水安全问题,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饮水安全的规划和工程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指出:“科学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强化对主要河流和湖泊排污的管制,坚决取缔饮用水源地的直接排污口,严禁向江河湖海排放超标污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2.生活饮用水卫生的基本法律规定有哪些

我国饮用水法规 至今尚无诸如美国那样法律层次高、完整、专业的饮用水法。

鉴于此,一些有识之士已向全国人大呼吁加强饮用水立法,尽快制定我国的安全饮用水法。但当前更重要的是:应认真学习、重点掌握、充分运用我国现有的与饮用水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1.我国现行常用的饮用水法规 饮用水法规的内容在宪法(母法)、基本法律(全国人大颁布)、一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地方行政法规(省、较大市人大颁布)、行政规章(国务院各部颁布)、地方行政规章(省、较大市政府颁布)中均有相关条款。现行常用的适用于全国的有基本法律1个,一般法律5个,行政法规6个,行政规章3个(详见表1)。

3.自来水法律法规

自来水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自来水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布水质水量保护区时,应填具申请书,载明水源概况、保护区范围及划定之理由,并检附标示地上建物及界限之地形图为之 (平地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山地比例尺不小于一万分之一) 。 自来水事业应在前项划定公布之水质水量保护区范围设置告示牌。

第 3 条 为审议水质水量保护区之划定,各级主管机关得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之。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成水质、水量调查及纪录之项目及频率。

第 5 条 自来水用户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装设用户用水设备,其设计图说应经自来水事业审定后始得施工;工程完竣,依自来水用户用水设备标准检验合格后,始得供水。 第 6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私有土地内埋设水管或其他设备,必要时得请求当地警察或相关机关协助。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时,应于开始施工七日前以书面为之,叙明水管或其他设备经过处所、预定兴工与竣工期限、主办单位及通讯地址。但因紧急措施而施工者,得以口头通知之。

第 7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营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供水区域。 二、供水期间。

三、供水条件。 四、用户用水类别及其定义。

五、用户用水设备之装设及维护。 六、用户用水事项之申请程序。

七、水费与其他费用之计算方法及收费方式。 八、窃水与违章用水之检查及处理。

九、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营业章程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应于实施前十日张贴于营业处所,并公开于资讯网路或刊登新闻纸。

修正时,亦同。 第 8 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如下: 一、配水管尚未敷设到达者。

二、当地出水或配水系统供水能力已达饱和尚未完成扩充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克服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9 条 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得于事先通告周知停水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前,将有关停水情形刊登新闻纸,并以电子媒体或资讯网路公告。

第 10 条 本法第六十七条所称消防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火警时消防用水。 二、消防机关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三、消防机关列管检查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筹建或整修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四、平时消防演习、试车及检查救火栓用水。

本法第六十七条所称市政公共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公告环境清洁用水:包括公厕、洗街、洒水、防疫及其他有关公共环境清洁所使用者。 二、公园绿地用水:包括绿地、行道树、水池及其他有关公园绿地所使用者。

第 11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自用自来水设备工程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置目的。 二、水权取得。

三、供水范围。 四、工程内容。

五、设计图。 六、主要器材规格。

第 12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自用自来水设备工程计划经核准登记后,申请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开工时,应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派员勘查。 第 13 条 申请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于工程完成后,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竣工报告及竣工图,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查验;经查验不合格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 14 条 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查验合格之自用自来水设备,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应于查验合格后十日内,发给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证。 第 15 条 本法第七十五条所称主要事项如下: 一、所有人及管理人。

二、设置地点。 三、供水范围。

四、出水量及水质。 五、水权取得。

六、必要设备。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16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自来水事业之水质、水量或器材之检查,得委讬其他机关或民间团体办理。 第 1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4.生活饮用水卫生的基本法律规定有哪些

1.1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 一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条,其中十条与饮用水关系密切。其内容明确了法定介水传染病的种类,规定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职责以及失职应负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直接对饮用水作相应规定,但是部分条文对饮用水的保护有一定的作用,例如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其中,水环境在本法当中属于被保护的对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水事活动的基本法, 对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加强水资源管理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具体措施等制度,从控制水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角度体现了我国饮用水安全的法律保障。2008年修订后,在立法宗旨上新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1.3 行政法规

国务院颁布了一批与生活饮用水有关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市供水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1.4 地方行政法规

我国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因地制宜,制定颁布了一批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在当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等。

5.地方制定的饮用水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如何

地方制定的饮用水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始于城市,包括有饮用水卫生、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 水源污染防治、二次供水卫生等方面。

如北京市生 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 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杭州市生活饮用 水源保护条例、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 护条例、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郑州 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长沙市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 源保护条例、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 管理办法、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 生监督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 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 条例、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 规定、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 定等。 近几年来,随着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重视,各地 也制定了一些有关农村饮用水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如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河北省农村饮水 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 生学评价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 设管理实施细则、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管 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项目和 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福建省千万农民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江西 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河南省农 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湖北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 收办法、广东省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建设及资金管理 办法、海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 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省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农村饮 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农村饮水安 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细则、西藏自治区农村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宁夏农村饮水安全项目 建设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 理办法等。

6.二级水保护条例

饮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1、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利部门组织设定界碑或界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和界桩。 2、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 (二)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三)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四)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六)向水体排放污水; (七)排放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其它固体废物; (八)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必须根除森林病虫害及因防火需要的除外); (九)其它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区环保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4、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5、5、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有的污染源,有明确治理主体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没有明确治理主体的,由县环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治理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7、因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已经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当事人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县环保部门,由县环保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对事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8、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9、成立专门机构对全县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2)负责组织宣传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3)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控; (4)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事故查处; (5)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 10、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县水利部门责令停止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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