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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事故调查处理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3 12:36
本文关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3日讯:

1.煤矿重大事故处理规定

煤矿重大事故相关处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事故批复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批复单位。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2.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介绍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是2008年12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行业安全规定,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而制定的。

3.怎样进行煤矿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3、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是一次接受教育的过程,处理人不是目的,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才是目的。所以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查找,事故原因,找到真正的事故责任人,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让职工接受事故教训,才是最重要的。实事求是是查处事故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工作中要注意以下两点:

(1)调查组成员要作风正派,从实际出发,公正、客观地进行全面调查。煤矿事故之所以复杂,除了技术原因外,还有部门利益问题。一些人站在本部门的角度说话,往往存在片面性,甚至诡辩。所以在调查初期,先不谈责任问题,集中力量、实事求是、公正客观地查清事实。事实清楚之后,即使有人存在个人倾向性,在事实面前,也只好认同。 (2)预防弄虚作假,确保取证材料真实。实事求是包含调查组工作实事求是,也包含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事故单位和见证人提供的材料是第一手材料,由于有的人对事故调查的意义认识不足,存在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想法,或者想逃避责任追究,可能弄虚作假、集体串供,需要调查组提高警惕、加强防范。

4、坚持团结协作、先易后难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由多个部门组成,在调查处理事故中共同作战,团结协作,互相补台尤为重要。作为牵头单位应协调好以下关系:

(1)调查组内部关系。在行政上,调查组成员单位互不领导,但组成事故调查组后,必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工作。虽各个部门各有侧重,但不是各部门独立调查,要维护调查组的整体性,避免互相抵触和成员之间的争吵,以免影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正常的争论是可以理解的,在遇到意见不统一、争论不休、影响调查进展时,就必须采取先易后难的办法,搁臵难以解决的争议,先找共同点,引导调查工作走向顺利,不能钻死胡同,随着调查

工作的深入不同意见和争吵的问题迎刃而解。

(2)要作好调查组与当地政府、企业的协调工作,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和企业的配合,确保事故调查的顺利进行。 5、坚持惩前毖后,以教育为目的的原则

在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找出事故责任者,依据其责任大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建议。给责任人什么样的处罚不是目的,使责任人和他人受到教育,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才是目的。对人的处理应该非常谨慎,本着惩前毖后、吸取教训、改进安全工作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处理。

(1)给予责任者的处分应当适度。生产责任事故是谁都不愿发生的,由于工作过失造成的,不同于其它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但事故毕竟无情,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所以适当的处分是必要的,也体现国家法律的威严,引以为戒。在处理中要考虑到领导者的责任与事故有什么样的联系,是一般领导不力,还是强令下属违章蛮干;日常安全工作抓得很紧和安全意识淡薄、侥幸生产要有区别;事故发生后积极抢险和处理善后工作同消极对待要有区别;调查中积极配合同态度不老实、不主动配合要有区别。

(2)对弄虚作假,隐瞒事故,工作极不负责任的要从严查处。有的责任人,事故发生后,不主动积极提供第一手材料,销毁据,集体串供,甚至逃跑,对抗调查;有的责任人,面对事故麻木不仁,到处托关系逃避调查处理,减轻罪责,甚至弄虚作假,嫁祸于人;有的责任人,事故前根本不负责任,对不安全的隐患视而不见,重生产轻安全,要钱不要命。对于这样一些责任人的处理,就要从严从重,并通过新闻媒体暴光,引起震动。 (3)本地区事故处理平衡问题。各地区在事故处理中,多年来形成一种共识,事故死亡人数、性质、责任等相近的情况下,对事故的处理也应相对平衡,否则会影响事故处理的效果和严肃性,造成负面影响。 通过处理事故的实践和经验总结,坚持好以上五个原则,对规范事故调查和提高事故处理水平很有益处。

4.国家安监总局针对事故调查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 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3年11月20日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并严厉及时追责,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按照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 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事故发生单位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提出意见,经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事故调查工作应当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

第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的基础上,分清事故责任,依法依规依纪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严肃的处理意见,杜绝失之于软、失之于宽、失之于慢的现象。 第六条对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督办机关请示汇报。

负责督办的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并对事故查处进行具体指导,严格审核把关。 第七条对于中央企业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开展事故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 第八条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担任。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工作。 第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事故调查方案,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后执行。

事故调查方案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和事故调查组专门小组的分工、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完成相关调查的期限、措施、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重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60日; (三)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一步协调;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责任追究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成员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正文部分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在政府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全文公开,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3个月内,将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煤矿、海上石油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什么是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对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生产工作岗位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操作人员和发现者要立即报告当班领导和公司安全管理部,并保护现场,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防止事故扩大,对伤害人员立即实施抢救;

二、对于死亡事故,公司安全管理部应在查清事故原因迅速报告公司领导后,最迟在24小时内负责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公司领导及主管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赶到事故现场进行组织抢救和调查事故情况。轻伤事故现场保护保留由安全管理部批准,重伤事故由上级安全主管部门批准。

三、发生重伤以上事故,由公司领导分工,立即成立事故调查组,善后抢救组,恢复生产组,同时开展工作;

四、发生轻伤事故,事故单位要立即向公司安全管理部报告,安全管理部会同事故单位一起进行事故调查,调查清楚后,事故单位要在48小时内填写“工伤事故登记表”报公司安全管理部;

五、发生重伤、死亡事故,事故单位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立即将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向上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不能迟于0.5小时)。安全管理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未经安全管理部同意,不准恢复生产。安全管理部在搞清事故情况后,要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由主管调查组要查清原因,死亡事故报请市安全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参加调查。调查组要查清原因,分清责任,制订防范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最终形成事故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结案。

6.煤矿重大事故处理规定

煤矿重大事故相关处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事故批复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批复单位。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第二次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77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一、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

8.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第二十一条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第二十五条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

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四)批准发布事故有关信息;(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坚持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二十九条事故抢险救灾超过60日,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时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类别;(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批复文件等。

煤矿事故调查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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