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台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3日讯:
1.中国大陆对台湾制定了哪些法律
1949年后,两岸长期处于政治、军事对峙状态,两岸民众之间的交往大多经由香港等第三地进行,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表现为大陆地区的法律同该第三地法律之间的冲突,台湾地区的法律在大陆地区的效力这一问题并不明显。20世纪80年代以来,从台湾当局开放民众赴大陆探亲开始,婚姻、继承等民事领域的法律冲突逐步出现。本世纪以来(特别是2008年以来),两岸经贸关系发展进入新阶段,商事领域的法律冲突更加明显。
2008年11月4日,海协会与海基会在台北签署《海峡两岸空运协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海峡两岸邮政协议》。同年12月15日,两岸海运直航、空运直航、直接通邮全面启动,宣告两岸“三通”时代来临。由于两岸间协商、签署涵盖大多数货物及服务部门的协议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为使双方在经济合作方面达成的共识能以正式书面方式呈现,因此双方先签订框架协议将未来要谈判的
2.中国工商法 全部法律条例
我国没有《工商法》,关于销售法律条例,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于篇幅过长,第七章至二十三章请登录政府网站查询(详见参考资料),第一章至第六章条款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
3.涉台遗产继承适用台湾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对台湾继承人的继承问题作了如下一些规定: 1、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或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按执行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
2、去台人员和台胞,对人民法院已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的案件提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保护其继承份额。 份额多少可依实际情况酌定。
3、台湾居民在台湾以方式处理大陆遗产的,遗嘱的方式应当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如果遗嘱人按照台湾的规定制作了遗嘱,只要不违反《继承法》关于遗嘱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认定有效。
但如果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没有保留必要份额的,应认定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 4、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继承开始已经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
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已经超过两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5、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的继承案件,对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6、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包括继承)诉讼,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供有关证明。 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的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作为证据。
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 7、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应向居住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如台湾当事人委托了大陆诉讼代理人,可以由代理人签收;没有委托大陆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通过其亲友代为转递,也可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
除此以外,以其他方式送达,并能够证明当事人收到的,也可以认定已经送达。这些方式均不能送达的,可采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期为60日。
4.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5.涉台遗产继承的法律依据包含哪些
在实践中,公民死后,并不是其所有的财产都可以继承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包括如下几项: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注意: 1、公民的收入。 一般是指公民的工资、奖金、存款及利息、从事合法经营的收入,及接受赠与或继承所得的财产等。
2、公民的其他合同财产。 一般包括公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有价证券;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抵押权、留置权、典权;发明权、发明权中的财产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等等。
3、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要是死亡后或因死亡而产生的财产,如死亡抚恤金和死亡赔偿金等均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
提醒的是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
根据有关规定,抚恤金的享受对象,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死者的配偶或真系亲属; 第二,这些亲属主要地或部分地依靠死者生前扶养。 因此,从上述规定看,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继承。
6.我国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是怎样的
我国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和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是相应的,分为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和部门规章。截至2014年4月,共有法律1部,行政法规7项,部门规章27项,导则89项,共计124项法规。
国家法律
国家法律是法律法规的最高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以国家主席令发布的,具有最高国家法律效力。对于核能开发和核技术应用及核与辐射安全问题的最高法律是《原子能法》和《核安全法》,目前正在制定中。2013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将 《核安全法》列为二类立法项目,已形成了《核安全法(草案)》并报人大环资委。当前有关核安全、电离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唯一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由国家主席在2003年6月以第六号主席令的形式颁布的。
国务院条例
国务院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法律法规体系的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批准,以国务院令发布的。现有的条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法律法规的第三层次,由国务院的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发布,具体到核与辐射安全相关的部门规章,就是由环保部(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和发布了。实施细则是根据核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具体的办法规章,核安全规定是规定核安全目标和基本安全要求的规章。
此外,还有一些与部门规章对应的支持性法规文件,例如在核与辐射安全领域的核安全导则和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等。核安全导则是说明或补充核安全规定以及推荐有关方法和程序的文件,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是核电厂技术领域中的参考性文件,如《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的安全规定》、《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等。
7.中国的法律法规一共有几种
中国法律列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 2004年3月14日 反分裂国家法 2005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004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 1983年9月2日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8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6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3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2001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991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98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 2006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010年4月29日重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1996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 民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 2001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8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 1999年12月25日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2年10月28日 2009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 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6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9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09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1993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010年4月29日重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2000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199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02年8月29日 刑法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9年12月25日 2002年12月28日 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 1983年9月2日 1991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81年12月13日 1991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1年4月9日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 1993年10月31日 1999年8月30日 2005年10月27日 2007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1986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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