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新闻,党建新农村建设,蔷靖潞影,杨雨婷 张书记
 
位置: 亚洲金融智库网 > 风险管控 > 正文

关于取缔十小企业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3 18:00
本文关于关于取缔十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3日讯:

1.企业关停整治有哪些法律规定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哪些可以不停产整治? 有些违法主体,或者本身是治污设施,停产整治会造成更严重污染;或者是公共设施如供水、供电、供气设备,道路桥梁等,停产整治会损害公共利益。对于这些主体,如果停产整治,会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造成更大危害,两害相较取其轻,从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考虑,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对这些情形,如果环保部门有魄力,决定停产整治,也并非不可。

对大多数地方而言,更多地应是保持行政处罚力度不变,如罚款、按日连续处罚等,侧重经济制裁,促进企业改正违法排污行为。

2.对食品小作坊进行取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进行取缔,主要是指对非法的食品小作坊,即是否具备必要的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加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进行处罚,主要是指对违规的食品小作坊,除了上述情况外,主要针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具备八项基本条件:1.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2.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制作、包装、贮存等场所面积能够满足生产要求,有必要的消毒、更衣等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等卫生防护设施;3.主要生产加工设备应符合品种、数量及质量安全要求,加工工艺布局应基本合理。

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等工序之间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4.从事食品生产的人员无传染性疾病,并具有健康证明和健康档案;5.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建立了岗位质量责任、原料和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加工制作过程质量控制、质量责任追溯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6.用于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其材料应无毒无害,不受污染,符合卫生要求;7.食品标签符合规定;8.具有相应的食品检验能力。

3.对食品小作坊进行取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进行取缔,主要是指对非法的食品小作坊,即是否具备必要的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加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

进行处罚,主要是指对违规的食品小作坊,除了上述情况外,主要针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具备八项基本条件:1.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2.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制作、包装、贮存等场所面积能够满足生产要求,有必要的消毒、更衣等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等卫生防护设施;3.主要生产加工设备应符合品种、数量及质量安全要求,加工工艺布局应基本合理。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等工序之间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4.从事食品生产的人员无传染性疾病,并具有健康证明和健康档案;5.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建立了岗位质量责任、原料和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加工制作过程质量控制、质量责任追溯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6.用于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其材料应无毒无害,不受污染,符合卫生要求;7.食品标签符合规定;8.具有相应的食品检验能力。

4.中国到目前为止有没有关于小微企业的法律法规

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1]17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小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促进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发挥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我部制定了《小企业会计准则》,现予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小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小企业提前执行。

我部于2004年4月27日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小企业会计准则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法律条文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第四条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统筹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第五条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条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第八条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条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第十一条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二)基金收益;(三)捐赠;(四)其他资金。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第十三条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一)创业辅导和服务;(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三)支持技术创新;(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八)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第十五条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第十七条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第十八条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三条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

7.《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取缔问题有何规定

关于取缔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未经 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这里 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 制业、保安培训业等行业。

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 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等。在取缔的同时,应当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8.相关法律条文中的取缔如何执

你所说的取缔,应该是法律、法规所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允许行政许可。

但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某种行为,导致触犯一些法律规定,依法被吊销相关证照的事项吧? 如果是这种情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处理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0 号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移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关于取缔十小企业的法律法规


专题推荐: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返回顶部
·上一篇:台湾适用的法律法规 ·下一篇:没有了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最新图文


亚洲金融智库网版权所有
  亚洲金融智库网主要提供风险管控,网络安全,舆论公关,金融法务,金融培训等相关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