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浙江省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4日讯:
1.文物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有哪些规定
一、我国重点保护的文物 我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由国务院确认公布的,自1961年3月4日公布的第一批,到2001年6月25日公布的第五批,先后确认公布了五批,总数已达1 268处。
其中第一批为180处,第二批为62处,第三批为258处,第四批为250处,第五批为518处。这1268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以分为以下六大类。
(一)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 属于这类的文物有三元里平英团遗址、林则徐销烟池与虎门炮台旧址、绍兴鲁迅故居等共计84处。 (二)石窟、石刻及其他 属于这类的文物有甘肃省敦煌县(现敦煌市)莫高窟,河南省巩县(现巩义市)石窟,陕西省斌县大佛寺石窟、西安碑林,山西省太原市龙山石窟,昆明的地藏寺经幢,江苏省镇江焦山碑林,贺兰山岩画,广西桂林石刻,河北省沧州县(现沧州市)沧州铁狮子,泸州大曲老窖池,浙江省温州市四连礁造纸作坊等共计108处。
(三)古遗址 属于这一类的文物有周日店遗址、半坡遗址、元谋猿人遗址、河姆渡遗址、圆明园遗址、吉林省和龙渤海中京城遗址、内蒙古乌审旗萨拉乌苏遗址、福建省三明市万寿岩遗址等共计285处。 (四)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 属于这一类的文物有苏州云岩寺塔、四川省都江堰、包头五当召、北京景山、大同九龙壁等共计574处。
(五)古墓葬 属于这一类的文物有黄帝陵、秦始皇陵、司马迁墓和祠、郑成功墓、宁夏西夏陵、辽宁省盖州市石棚山石棚、山东省东阿县曹植墓、浙江省绍兴县 印山越国王陵等共计127处。 (六)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属于这一类的文物有天津利顺德饭店、哈尔滨文庙、清华大学早期建筑、东北大学旧地等共计90处。
二、文物的所有权 按照《文物保护法》的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冢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第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第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第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 手续。
(二)严格按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事 在文物的保护、利用、修缮时,要求严格按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特别是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整旧如旧不是简单的以假乱真,而是要尽量维护文物的原有状态,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使用原材料、原结构、原工艺、保持原风格。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上重建的,按法律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对一些重要的、大型的相对比较集中的历史遗存,可制定专门的保护、管理规定。
(三)加强文物部门内部的管理和日常的保护监测工作 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文物部门自身的特点,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文物部门内部管理机制,把文物保护的各项管理工作纳入到责任制中,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罚分明。加强日常的保护监测工作,作好各种监测指标的记录,逐步改善设施,不断提高文物保护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
(四)加强与宗教、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国林绿化等部门的协作配合 有些文物与宗教部门及其信徒密切相关,有些文物与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部门及其职工也有关联。因此,文物行政部门要和这些部门及其职工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做好各项文物保护管理和防范工作。
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工作·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建立一支离素质的文物保护管理人才队伍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文物保护管理的人才队伍建设,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思想好、懂科学、热爱文物事业、有献身文物事业精神的文物保护管理的人才队伍,这是作好文物保护的主要措施之一。
(六)广泛宣传,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广泛宣传《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提高全民主动参与文物保护的意识,积极配合文物部门共同保护好文物,尽量减少和避免文物被随意划损、被盗窃、失火等文物损失事件的发生。
2.请问 文物保护法关于古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哪些,急啊,
除《文物保护法》的保护规定外,还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4号)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3.文物保护单位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4.杭州有那些文物保护措施
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工商、海关、城建、规划、园林、土地、环保、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将其门票收入的一定比例专款用于文物的维护和修缮。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各种形式支持杭州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经市、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确定的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五条 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年内组织完成其保护价值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撤销。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产权所有单位和使用单位应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建立安全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改变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第七条 对新发现的文物古迹,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尽快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对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后同意拆除但部分构件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拆除。 第八条 在《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认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因建设工程特别重要,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片、录像等资料工作后,方可拆迁作业。
迁移、拆除及测绘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原建筑材料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文物保护单位内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已公布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因国家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考古调查或勘探工作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工程建设时发现文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和发掘。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考古勘探和发掘项目,均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和采集标本。 市、区、县(市)承担的考古发掘项目,应在发掘结束后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收藏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文物)馆、图书馆、文管会(所)、考古所、高等院校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
5.文物保护单位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6.新出台的文物法规的全部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
· 文化部关于在对外合作出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 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加强文物出口监管公告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产中文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 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
· 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
· 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
·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请示的通知
·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批复
·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 邮电文物征集保护管理规定
·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
这么多是哪部
7.简述新中国成立后,为保护各类文物,国家颁布了哪些法律法规
(括号内时间均为正式颁布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英文版) 2007-10-29
长城保护条例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英文版) (2007-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2月1日)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8月7日)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1)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11月 14日)
《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2007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4年12月16日)
8.国家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颁布了哪些法律 法规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颁布了《宪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拍卖法》、《刑法》等法律,还通过了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2、国务院制定了《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
3、国家部委也出台了一下保护国家文化的政策性文件,如文化部、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实施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的通知》。4、全国多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较大城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务会还制定地方文物保护条例或者办法。
如《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5、具体法律规定,请参阅“中华博物”网站,网址为:/law/index.php?bookid=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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