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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最早由谁提出

时间:2021-05-05 21:00
本文关于法律法规最早由谁提出,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5日讯:

1.想问一下“法律人”的概念最早是由谁提出的,它提出时的概念是什么

在古汉语中,“法”和“律”二字是分开使用的,含义也不同,以后发展为同义,更合称为“法律”.根据东汉许慎著的《说文解字》中记载,法的古体字是 “灋”,“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灋去三点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从以上可以看出,在古代法和刑二字是通用的.

据《说文解字》称,“律,均布也.”清段玉裁所著《说文解字注》云:“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云均布也.”意指律是一致遵循的格式、准则.

据我国历史上最早解释词义的书《尔雅.释诂》篇记载:法,常也;律,常也.由此可见早在秦汉时“法”和“律”二字已同义.在我国历史上法”“律”二字虽可解为同义,但也有所区别.一般地说,法的范围大,往往指整个制度;律则指具体准则,尤指刑律.

在我国古代,法一字写作“灋”,据《说文解字》记载:“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意思是说,法就是刑罚,要象水一样公平,所以法字是三点水旁(从水);因为(古代传说的一种神兽,可以判断是非善恶)能够用角去触有罪的人,所以法字的另一边是 和去(从去).律,《说文解字》中记载:“律,均布也.”所谓均布,就是“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即天下应该一致遵循的格式、准则.因此,法和律最初是分开使用的,含义也有所不同,后来发展为同义词,合称为法律.可见,最早法和律是有一定区别的.

到了秦汉,法和律二字已同义,《尔雅》将法和律都解释为“常也”.《唐律疏义》中记载,战国李悝收集各国的刑法,编纂了《法经》,“商鞅传授,改法为律”.在这时,也出现了将法、律合用的“法律”一词.西汉晁错说:“今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唐律疏义》更明确地指出,“法亦律也,故谓之律.”虽然自秦汉以来,法和律可解为同义,但其含义仍是有区别的.一般地说,法的范围较广,通常指整个制度,比如宋代王安石变法,清代戊戌变法中的法就不仅限于刑法;而律则是指具体的行为规范,尤指刑律.而把法和律连用作为独立的合成词,却是在清末民初时由日本输入.

到了近现代,随着西方法学的传入,汉语中的法律一词的含义又有所发展,逐渐成为法学的专用术语.在法学理论和现代汉语中,法律既可以指法律的整体,即广义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法律也可以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即狭义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等.虽然法律一词已成为法学专用术语,但是在汉语中,法和律的含义却不仅限于此.法还可以作方法、方式、法术等解,律还可以用于纪律、规律等.

在英语中,law(法律)一词与汉语中法律一词用法相似,具体含义要通过数的变化和上下文联系理解.在欧洲大陆,广义和狭义的法律用两个词表达,如拉丁文中的jus和 lex等.

2.请问“法律”最早出现于哪个社会

我国最早的一部成文法是西周中期的《吕刑》。

其实,远在夏商时期,我国就开始有了法律的雏形。其时,人们认为:“刑”仅仅是刑罚,它必须同礼的规范相结合,即用它来制裁违礼者,才能构成法律的规范。

周初统治者继承了夏商以来的法律内容,随着宗法制度的确立,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刑法原则。首先是提出了“赎刑”的原则。《朱子大全?舜典象刑说》中认为,《吕刑》中对赎刑详于说明,强调赎是一种易刑宽宥方式,赎因罪而定其标准,“使入财而免其罪”。但并非因疑而致赎;其次是确认了二罪俱发,轻重有权的原则,所谓“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并且在司法经验的积累中,提出了刑罚根据形势变更而相应轻重的所谓“刑罚世轻世重”原则;第三是强调任用法官的两条基本原则:“唯良(心术端正)折狱”与“哲人(明晓法律)惟刑”,制定针对法官的“五过之疵”,并且禁止以罚金为手段聚敛财富。

在西周中期,奴隶主统治者就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把各种违礼行为大致分为“正于五刑”、“正于五罚”、“正于五过”的不同处分方式,这就把礼的规范与刑罚方法相对固定地结合在一起,在礼法的分化道路上迈出了最初的一步。随着将某种违礼行为与刑罚手段的固定结合,构成最初法(今天意义上的)的规范,遂在礼中产生了法的萌芽。这就是“刑书”最早的内容。这种所谓“常刑”,反映了成文法因素在礼的规范母体中的孕育过程。

《吕刑》是周穆王时吕国诸侯甫在任王朝司寇时,受命而作的一部“刑书”,即《尚书?周书》篇中所载的《吕刑》。是在《尚书》中以一篇的形式而流传下来。主要记述了其时的法律原则和详尽的赎刑及一般司法制度。

直到春秋末期,法的萌芽才完成了其量变的过程,随着“礼崩乐坏”,开始冲出礼的母体束缚,进而取得一种新的价值观念。战国之初,郑国铸刑书,晋国铸刑鼎,甚至像邓析的私造竹刑,均标志着法的独立。这些刑书、刑鼎,把罪与刑固定地连在一起,中国最古老的“罪刑法定”宣告了法脱离礼的独立。而这一变化过程中值得后人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

《尚书?周书》篇中所载《吕刑》,也许是西周百年后第二次大的立法。传统的“礼+刑”这一古老的法律规范结构,使得后人看来,传统法律有着浓厚的刑法色彩,而在当时的人们看来,刑即法。《吕刑》的出现,预示着这一传统法律规范结构向着今天人们所熟悉的法律规范结构的一次历史性变革。

《吕刑》是西周的成文法,也是阐述中国古代法学理论的重要史料。但《吕刑》还不是一部法典,而是中国古老的具有刑法性质的文献。

3.《民法总则》最早由谁提出这个概念

《民法总则》变化考点1

自然人出生、死亡时间按照以下顺序认定:“出生证明记载→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其他证明”,改变了《民通意见》规定的“户籍证明记载→出生证明记载→其他证明”的顺序

《民法总则》变化考点2

第16条:胎儿在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方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其分娩时为死体的除外。

该规定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从《继承法意见》第45条确立的遗产“特留份”制度扩大到“接受赠与”。

《民法总则》变化考点3:

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起点从《民法通则》中的10周岁改为8周岁。

如果不明白为什么如此修改,不妨走访幼儿园和小朋友侃侃,就明白其合理性。

《民法总则》变化考点4:监护制度

(1)取消“有关组织指定前置”,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增加规定“临时监护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监护”,即完全行为能力人“未雨绸缪”,与相关主体事先协商确定自己日后的监护人。

(5)规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监护人资格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义务分离,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继续履行相关义务。

《民法总则》变化考点4:监护制度

(1)取消“有关组织指定前置”,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增加规定“临时监护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监护”,即完全行为能力人“未雨绸缪”,与相关主体事先协商确定自己日后的监护人。

(5)规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监护人资格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义务分离,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继续履行相关义务

《民法总则》变化考点5: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确立财产代管人“轻过失免责”规则。

(2)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认定:一般情形为“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特殊情形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3)规定撤销死亡宣告后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例外情形:配偶申明不愿自行恢复。

《民法总则》考点6: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去“合法性”

《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于是存在“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实质区分。《民法总则》果断去掉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即只要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变化考点7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1)不再区分单方行为与合同行为。只要行为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在满足其他有效要件的前提下,均有效;而超出行为能力范围实施的行为,均效力待定。

(2)该规定结束了旧法时代对“单方行为”与“合同行为”效力区别评价的局面(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行为一律无效,合同行为或有效或效力待定)

《民法总则》变化考点8: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通则》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采取一刀切的规范模式:主观标准1年。

《民法总则》将其分为三种情形:(1)欺诈、显失公平——主观标准1年;

(2)胁迫——胁迫行为结束之日起1年;

(3)重大误解——主观标准3个月。

此外,上述三种情形均受最长除斥期间5年(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的限制。

摘自 houda 法 硕 杨善长老师微博

4.中国历史上谁最早认为法律要成文的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律是《铸刑书》。这是有实物为证的。但最早传说是《禹刑》。一般认为,《禹刑》的性质相当于现代的刑法典;《禹刑》的具体内容已经无法考订。但文献中又有零星的记载。随着私有制的出现,阶级和国家的产生,法也就随之而产生。开始的“法”都是“习惯法”,属于不成文法,也就是法不明文规定。

春秋时期,各诸侯国基本上沿用西周法律。由于从奴隶制向封建制度地转变,统治阶级对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这种形势下,于公元前536年,郑国的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属鼎上,向全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 “铸刑书于鼎”于是成了中国古代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公布的成文法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早是由谁提出的

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和许多民主人士写文章、发表演讲,大都用“中 华人民民主共和国”来称谓将要建立的新中国。

1949年6月,在北京举行的新政协筹备会上,一些代表对这个原先拟定的国名提出了 不同的看法。清华大学张奚若教授说:“有些同志认为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名字太长,他们建议去掉‘民主’二字,我看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好。

有人民就可以不要‘民主’二字 了,哪里会有人民而不民主的呢?况且民主这个词来自希腊语,原意与人民相同。人民这个概念已经把民主的意思表达出来了,不必再重复写上‘民主’二字了。”

张奚若教授这个 建议经过讨论被接受了,并被写进了当时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1949年10月1日,在开国大典上,毛主席在天安门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 民政府成立了!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我们伟大祖国的名称。

法律法规最早由谁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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