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危险废物处置相关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6日讯:
1.违反危险废物禁止性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管理不善,可能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因此,国家对危废的管理也特别严格。表现在: 一、制定危废名录及认定方法; 二、经营危废须经许可,办理危险废物许可证; 三、产生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危废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 四、分类贮存,不得超过一年; 五、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六、执行转移联单制度; 七、转移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八、产生单位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九、明知无证经营污染环境的,按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表现在责任形式上,不但要承担行政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生产中产生危废的企业,一定要遵守法律规定,严防风险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兼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企业需要每年审核危废处置单位吗,有哪些法律法规规定
你好,不需要每年审核危废公司的,主要看危废处置单位资质有有效期
1、我国危险废物管理现行有效的主要固废法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
2、标准和规范
《危险废物名录》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排放口标准牌技术规格》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3.按照相关法律,处置固体废物都有哪些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固体废物可分为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固废。所有固体废物必须分类收集,分开存放,严禁露天堆放。
一般固体废物可分为生活垃圾和生产废料。生活垃圾委托环卫部门处置,生产边角料能利用的必须综合回收利用,其余的委托相关资质企业回收,严禁倾倒或者自己焚烧。
危险废物必须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置,并签订处置协议,同时上报危废年度转移计划至当地环保局备案。危废必须存放于专门的危废房中,危废转移处置必须由有资质单位上面回收处置,并严格执行转移五联单制度,同时自己必须做好台账资料。如自己非法处置危废累计达三吨,则构成犯罪,可以判处3到7年有期徒刑
4.针对固体废物国家颁布了哪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第一部专项法律,规定了许多新的管理原则、制度和措施。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废弃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拓展资料: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丧失原有的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体,半固体,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不能排入水体的液态废物和不能排入大气的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质。由于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一般归入固体废物管理体系。
5.垃圾焚烧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管理制度
垃圾焚烧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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