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中国广播电视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6日讯:
1.广播电视新闻宣传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广播电视类法律法规大全 1、《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2、《无线电管理条例 》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3、《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 》 本办法是《无线电管理规则》在全国广播电视范围内的实施细则,全国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和有可能对广播电视正常接收产生干扰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均应认真执行、严格遵守。
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5、《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细则 》 为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6、《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考试办法 》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主持人资格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7、《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经2003年8月1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8、《广播电影电视处罚规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9、《广告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于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0、《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1、《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顺序号发布。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1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3、《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4、《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5、《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新闻出版类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5、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 8、《著作权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侵犯著作权罪》 10、《印刷业管理条例》 11、《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12、《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暂行条件规定》 13、《出版管理条例》 1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15、《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管理办法》 16、《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17、《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18、《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19、《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20、《图书质量管理规定》 2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23、《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24、《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25、《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法律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2007-06-29)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7-06-29)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7-06-29)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07-06-29) 部门规章(2008-02-21) 规范性文件(2008-02-21)
3.现在对数字广电传媒有哪些法律法规
无线电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细则
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考试办法
主持人资格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影电视处罚规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于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顺序号发布。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4.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有哪些
只要是通过审核的影片都是。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业务许可 ? 第五条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 (三)拥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权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
? 第七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作、中外合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第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二)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资金、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三)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及相应网络资源;? (五)有长期提供传送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六)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及覆盖情况、传送内容(应写明具体频道、节目名称)、传送范围、技术手段(数字传输或模拟传输)、传送方式(节目传输或接入服务)等内容的说明;? (二)申办机构基本情况。申办机构为企业单位的,应提供企业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股东背景情况的说明,事业单位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四)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方案;? (七)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证明。
? 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 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传送内容、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事项。
? 持证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十三条 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 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节目素材的,不须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 第三章 传送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节目。
?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 第十六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 第十七条 禁止传送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
5.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6号有哪些规定呢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广播电视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在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制作、播出机构)连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满一年的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通过考试和注册取得执业资格并持有执业证书。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的管理和监督。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监督管理。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五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与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分别举行,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的制度。
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上半年举行一次。报名、考试的时间由广电总局确定,在受理报名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广电总局负责确定考试科目、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试题库、组织命题等工作;负责组织资格考试、确定考试合格标准,监督、检查、指导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务工作。 第七条 资格考试试卷从资格考试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一)遵守宪法、法律、广播电视相关法规、规章;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含应届毕业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纪政纪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到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准考证。
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自考试结束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和合格标准。
参加考试的人员可以通过广电总局政府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第十三条 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扰乱考场秩序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相关科目成绩、本次考试成绩、下一年度考试资格的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章 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应当取得相关执业资格。 未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持有相关执业证书的人员指导下从事实习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相关执业资格注册: (一)已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二)在制作、播出机构相应岗位实习满一年; (三)身体状况能胜任所申请执业的工作岗位要求; (四)无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 (五)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播音员主持人,取得与岗位要求一致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统一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下称注册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注册申请表》、相关资格考试合格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2、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同意聘用申请人从事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或播音主持工作的书面意见。
(二)符合条件的,由注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册手续,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由注册机关统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注册机关应将注册情况在一个月内报广电总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是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的执业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填写《延续注册申请表》,由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注册机关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内,持证人变更工作单位并继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一个月内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执业证书,由变更后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所在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因工作变更或退休不再执业的,由原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收回执业证书,并交原注册机关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广电总局和注册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注册人员名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和损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
6.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相关规定
2014年8月,继“中国梦”之后,广电总局近日再次对卫视黄金档播出剧目做出调整,要求各家卫视于9月到10月底间,必须播爱国主义题材和反法西斯题材。有卫视表示,广电总局只是要求一线卫视必须在黄金档播出反法西斯题材,至于哪天播可自行调整;二线卫视必须在黄金档播出爱国题材, 而反法西斯题材并不限档期。2014年11月27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和广告中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通知》公布,要求广播电视节目和广告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和广告严格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得使用或介绍根据网络语言、仿照成语形式生造的词语,如“十动然拒”“人艰不拆”,等等。
7.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3号有哪些规定呢
第一条 为提高立法质量,促进广播影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编制广播影视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广播影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废止等活动。 第三条 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应当与内容相符。 第四条 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 (二)拟订、组织和监督实施年度立法计划;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四)审核、协调各司(局)起草的规章送审稿; (五)组织、指导、协调法制调研工作; (六)组织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 (七)负责规章备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八)组织对规章的解释; (九)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各司(局)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法规司提出拟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项; (二)起草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管理职能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三)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 (四)配合法规司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就与本司(局)相关的业务提出意见;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六)清理、解释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法规司组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各司(局)可以提出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如果立项项目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主办司(局)和相关司(局)联合报送立项建议。
第七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必要性;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内容; (三)起草负责人、联系方式、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立项建议中未对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立项。
第八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总局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规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管理方式做出重大变更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
第九条 法规司根据各司(局)提出的立项建议,形成总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经总局审批后报送国务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 起草领导小组的组长由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担任。
起草工作小组的组长由法规司或相关业务司(局)的司(局)长担任,成员由法规司和相关司(局)人员共同组成,人员应相对固定,并配备必要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
起草规章,原则上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会同相关司(局)起草,必要时法规司可以参与;法规司也可以直接组织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矛盾或抵触。
应当与现行有效、内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如果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被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取代,应当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广泛收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广播影视系统以及行政相对人等各方面意见。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新增行政许可项目、新增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规章具体规定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新增行政处罚、具体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新增收费项目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
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方式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详细记录征求意见的情况。
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列出分歧意见,并说明对意见取舍的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框架结构严谨,逻辑性强,层次清楚,文字简明,用语准确,具有可操作性。应当符合立法用语和形式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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