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涉盐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6日讯:
1.有关盐的法律
行政法规
食盐专营办法 1996.05.27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08.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06.30
盐业管理条例 1990.03.02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 2003.04.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09.04
部门规章
财政部关于生产经营性项目碘盐基金转为中盐总公司国家资本金的批复 2008.09.0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2007.01.24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6.04.28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为实现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管理的函 2005.02.17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食盐计价公式表的通知 2003.03.25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2003.01.03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14
国家经贸委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08
国家经贸委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2.09.02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盐业企业兼并联合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8.30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14
国家经贸委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08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开展打击非法加工经营食盐专项行动的紧急通知 2001.02.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2000.09.13
团体规定、行业规定
中国轻工总会关于贯彻实施《食盐专营办法》若干规定的意见 1996.11.05
这些法规、规章都是现行有效的。
2.有关盐的法律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1996.05.27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08.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06.30 盐业管理条例 1990.03.02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 2003.04.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09.04 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生产经营性项目碘盐基金转为中盐总公司国家资本金的批复 2008.09.0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2007.01.24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6.04.28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为实现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管理的函 2005.02.17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食盐计价公式表的通知 2003.03.25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2003.01.03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14 国家经贸委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08 国家经贸委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2.09.02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盐业企业兼并联合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8.30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14 国家经贸委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08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开展打击非法加工经营食盐专项行动的紧急通知 2001.02.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2000.09.13 团体规定、行业规定 中国轻工总会关于贯彻实施《食盐专营办法》若干规定的意见 1996.11.05 这些法规、规章都是现行有效的。
3.中国现行的有关盐业的法律有哪些啊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1996.05.27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08.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06.30 盐业管理条例 1990.03.02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 2003.04.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09.04 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生产经营性项目碘盐基金转为中盐总公司国家资本金的批复 2008.09.0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2007.01.24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6.04.28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为实现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管理的函 2005.02.17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食盐计价公式表的通知 2003.03.25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2003.01.03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14 国家经贸委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08 国家经贸委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2.09.02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盐业企业兼并联合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8.30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14 国家经贸委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08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开展打击非法加工经营食盐专项行动的紧急通知 2001.02.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2000.09.13 团体规定、行业规定 中国轻工总会关于贯彻实施《食盐专营办法》若干规定的意见 1996.11.05 这些法规、规章都是现行有效的。
4.贩卖盐巴用那条法律法条
贩卖私盐,涉嫌非法经营,具体的法律责任,要看具体的情形。从数量上讲,低于20吨的,可以行政处罚: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超过20吨的,涉嫌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二、《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5.盐改法律法规何时出台
盐改进入“落地”期 产业整合空间打开
中国证券网讯(记者 于祥明)盐业改革正在全速推进。中国证券网记者6日从权威部门获悉,《食盐专营办法》和《盐业管理条例》等涉盐法规正在征求社会意见,有望在2017年上半年正式落地。
盐业体制改革设定了为期两年的过渡期,为企业作准备。目前,31个省(区、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全部上报获批,有些省份的方案正陆续浮出水面。
据了解,发改委等相关部门鼓励各省级盐企做优做强,鼓励各地加快组建盐业股份公司,推进企业上市,打造产销一体、跨省联合的产业龙头。另外,中盐总公司也提出“依托资本市场,大力推进整合”,这或进一步增加整个盐业体制改革“投资机会”的释放。
“从我们已经掌握的数据来看,各地的盐价比较平稳,有些地方盐企的出厂价格甚至下降。” 太平洋证券研究助理段一帆对上证报记者表示,盐业体制改革将对整个产业产生深远的影响,产业整合不可避免。
中国证券网记者注意到,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盐业体制市场化改革促进产业集中度的提高和企业的发展壮大。以美国为例,盐业生产流通完全实现了市场化运行,美国盐企由近100家盐厂经过兼并重组形成了6家盐厂的经营格局。数据显示,美国年生产盐约4000万吨,其中4家大型集团控制着全美约90%以上的盐业市场份额。
在业内人士看来,逐步放开市场后,盐业企业做优做强势在必行。对此,发改委等相关部门鼓励各省级盐企打造产销一体、跨省联合的产业龙头,推动企业市场化进程,并积极创新商业模式。
中盐总公司作为我国盐业龙头企业和唯一中央企业,将率先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成为促进盐业结构优化、带动盐业进步,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盐业公司。
中盐总公司在2017年工作要求中提出,“积极落实国有企业改革和盐业体制改革精神,优环境、强实力、增活力、提效率。”具体包括,带头改善行业环境,引领行业有序竞争,化解过剩产能;依托资本市场,大力推进整合等等。
“未来几年,中国盐业产业整合有望打开想象空间,拥有强大销售资源的中盐总公司注定是重要力量。”段一帆分析说。
行业专家告诉中国证券网记者,以前定点生产企业不能直接进入市场,只能把食盐卖给批发企业,由批发企业进行销售,而且有一定的区域限制。改革后,将改变这种批发企业的“独家销售”模式,盐业生产企业将更自主地进入市场。简而言之,食盐以前是“独家经营、计划管理、国家定价”,改革之后将更加灵活。
当然,“无论是盐业生产企业,还是销售企业,在改革后都成为市场竞争主体,其结果将是‘强者恒强’,实力弱小者无疑将被淘汰。”段一帆说。
2016年5月5日,国务院公布了《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标志着中国盐业体制改革正式拉开帷幕。根据该方案,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放开所有盐产品价格,取消食盐准运证,允许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流通销售领域,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区域经营。
6.贩卖盐巴用那条法律法条
贩卖私盐,涉嫌非法经营,具体的法律责任,要看具体的情形。从数量上讲,低于20吨的,可以行政处罚: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超过20吨的,涉嫌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二、《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7.非法经营食盐的量刑标准有哪年的法律书中能
非法经营食盐,在现在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2]6号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第三条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买卖盐犯什么法
刑法对非法经营罪有如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2、第10条之规定,国家对食盐食行实行专营,批发必须要有批发许可证,否则及违反该规定,该规定为国务院颁布,应为行政法规。余下来就是立案标准的问题,达到多少数额才能立案侦察,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案标准规定如下: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公安机关完全有必要侦察一批案件,对背后的投机分子进行刑事打击,这样对社会稳定,物价供应也有较大好处。
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应该坚决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进行行政处罚。值得注意的有一点,如果零售超过二十吨,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我们认为是不构成的,因为国家对零售并无资质要求,即使有关省对零售强调要零售许可证,但是由于省里面的规定不属于非法经营罪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犯罪,其本质是一种经营行为,而经营的行为肯定是要牟利的,如果不以牟利为目的,则不构成该罪。
关键时候,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还是要拿起法律的武器,为维护群众的利益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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