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反洗钱法律法规现状,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7日讯:
1.反洗钱的现状
我国反洗钱尚处于起步阶段,体系不完善。
一是法律来体系方面,只是初步形成了由刑事立法、有关金融法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的反洗钱法律框架。
二是在履 行反洗钱职责方面,只有人民银行将反洗钱作为一项主要职责,制定了针对反洗钱自行业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设立独立部门和专职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反洗钱工作,进行“正规作战”。其他执法部门和 行业,既没有将反洗钱作为本部门和行业的一项职责写进法律里,也没有针对反洗钱行业的规章。在反洗钱工作中,只是在案发时作为附属,或个别部门进行临时的 专项打zhidao击洗钱犯罪,进行的都是“非常规作战”或“游击战”。各部门、行业反洗钱不能形成合力,进行“军团作战”,缺乏有威慑力的打击手段。
三是反洗钱在意 识形态中,人们对“洗钱”的熟悉模糊,甚至很多人不知道“洗钱”这个名词。
2.反洗钱的制度现状
一是金融竞争无序,个别金融机构从局部利益出发,超范围吸收存款,公款私存,违规将来路不明的资金转入储蓄账户或直接支付大额现金,随意放宽账户设立条件和金融交易审查标准,搞违规竞争,不执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给洗钱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是一些金融机构特别是领导对反洗钱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员工反洗钱意识和警惕性不高;
三是中国对金融工作人员的反洗钱教育和培训尚处于空白,缺乏一大批有经验的反洗钱专业人士,不能及时识别和防范洗钱活动;
四是金融机构反洗钱手段落后,还没有开发和建立一套反洗钱的软件和系统,尚未建成与支付清算系统对接的支付交易监测系统,不能对大额和可疑交易及时进行监测、记录。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建立健全反洗钱的各项基础性工作,加强对洗钱活动的监控刻不容缓。
3.我国反洗钱面临的形势
不法分子把通过不正当得来的钱,通过银行等手段变为合法的来源叫洗钱 反洗钱(Anti-Money-Laundering ),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反洗钱对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维护社会公正和市场竞争,打击腐败等经济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洗钱是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不仅破坏经济活动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市场经济有序竞争,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和正常运行,威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而且洗钱活动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贪污腐败和偷税漏税等严重刑事犯罪相联系,已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经济安全以及国际政治经济体系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911”事件之后,国际社会更加深了对洗钱犯罪危害的认识,并把打击资助恐怖活动也纳入到打击洗钱犯罪的总体框架之中。针对目前国内国际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活动所面临形势,中国政府在2003加大了反洗钱的工作力度。
人民银行也从组织机构和制度建设以及加强监管方面加强反洗钱工作。 ………………………………………………………… 2007 年,在《反洗钱法》的法律框架内,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了一系列反洗钱规章,进一步完善了金融业反洗钱制度,并建立了反恐融资法规制度。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建设 为使《反洗钱法》更具操作性,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 年发布了两个反洗钱部门规章,进一步健全了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一是《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重点对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标准做出规定,这是中国针对反恐融资及反恐工作制定的第一部专门规章。
二是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联合发布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核心制度。这两个部门规章与2006 年修订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两个规章,细化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进一步明确了反洗钱监管职责,成为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基本操作准则。
《反洗钱法》及上述配套规章构成了中国金融业较为全面和完整的反洗钱及反恐融资法律法规体系,确立了中国金融业反洗钱基本制度。 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制度建设 反洗钱基础制度建设是有效实施反洗钱工作的基本保障之一。
中国人民银行加快反洗钱制度建设步伐,进一步夯实了反洗钱制度基础。 (一)反洗钱监管制度基本确立 为规范反洗钱监管行为,有效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 年先后起草并印发了《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
这两个规定详细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人员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时应遵循的程序、可采取的步骤和相关管理措施,明确了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反洗钱监管思路。 1. 《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部门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上级行可以直接对下级行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授权下级行检查应由上级行负责检查的金融机构;下级行认为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进行现场检查。
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分现场检查准备、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处理三个阶段,《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人员在各个阶段的执法行为提出了明确、具体且细致的规范性要求,在这个意义上,该办法实际起到了现场检查程序手册的作用,执法人员可以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也有利于全国各地统一执法。 为保障被检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在《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在严格规范反洗钱现场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的同时,规定了被检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权利。
如现场检查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发现金融机构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应先制作《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并加盖本行(部)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单位。被查单位对《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 日内向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查单位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成立的,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予以采纳;被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中。
4.什么是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根据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作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开始承担反洗钱职责,建立反洗钱制度体系。
五年多来,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确立了中国反洗钱法律、监管法规和组织机构的基本架构,在法律框架、组织机构、监管制度、案件调查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取得了世人瞩目的快速发展和显著成就,基本建立起我国反洗钱体系。 全面建设金融领域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法规体系 洗钱行为刑罚化是打击洗钱的最基本又是最重要的法律制度。
1997年的《刑法》修正第一次将洗钱罪列为专门的罪名(刑法第191条),但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规定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三项。美国“9·11”事件以后,“刑法修正案(三)”将“恐怖主义犯根罪”列为反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显然,这是不够的。 为了建立和完善对洗钱行为的刑事打击措施,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了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组成的《刑法》修订研究工作小组,提出了修改《刑法》与反洗钱罪有关条款的建议。
2006年6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四项扩大为七项,并将第312条“窝赃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基本实现了洗钱行为刑罚化的阶段性目标。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其相关犯罪,2004年3月《,反洗钱法》立法工作正式启动。
人民银行与18个部委密切合作,妥善解决了立法中一些重大疑难问题,直接推动了《反洗钱法》的顺利出台。《反洗钱法》对反洗钱监督管理体制、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行政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中国洗钱预防制度的基本框架,与洗钱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共同组成监测、发现、追踪、调查、惩处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的完整体系。
《反洗钱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反洗钱基本法律制度建设取得重大成果。 为了使《反洗钱法》更具操作性,人民银行在2006年修订发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7年发布了《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并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上述反洗钱规章细化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进一步明确了反洗钱监管职责,成为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基本操作准则。《反洗钱法》及配套规章构成了我国金融业较为全面和完整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法规体系,确立了我国金融业反洗钱各项制度。
为了更好履行人民银行作为我国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人民银行先后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这三个规范性文件详细规定了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行政调查的程序和操作规程,规范了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是人民银行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的基本操作规章。
建立反洗钱工作国内协调机制 反洗钱工作涉及社会经济的方方面面,情况十分复杂,需要多部门的配合与协作。人民银行积极倡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了国家层面、金融系统和人民银行内部三个层次的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
2004年5月,按国务院批复,人民银行牵头召集有23个部委参加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确定了联席会议的组织架构和工作机制,明确了职责分工。《反洗钱法》对有关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职责分工的相关规定,对《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进行了修改,新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调整和充实了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修改和明确了反洗钱工作各相关部门的职责。
作为牵头部门,人民银行承担了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职责,建立了部委间联席会议联络员制度。截至目前,部际联席会议已召开4次全体会议,8次联络员会议,就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反洗钱领域国际合作、贯彻《反洗钱法》等反洗钱领域跨部门重点工作进行了磋商,极大地推动了反洗钱工作。
为了提高反洗钱金融监管的合力,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于2004年建立了反洗钱工作协调小组制度。人民银行内部反洗钱工作机制也不断完善,2004年成立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2006年完成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洗钱职能、机构、人员和信息系统向人民银行的划转工作,实现了反洗钱本外币的统一管理。
面对反洗钱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为更好地履行反洗钱职责,人民银行在分行、省会中心支行和计划单列城市中心支行设立了36个反洗钱处,形成了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的工作系统。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组织架构也在不断完善,大多数金融机构都设立了专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部门,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合规官和反洗钱报告员制度,并开展了普遍的反洗钱培训和社会宣传,提高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意识。
构建。
5.什么是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反洗钱组织体系日益完善 长期性、专门性组织出现 反洗钱领域内长期性、专门性组织的出现是国际社会对于洗钱问题严重性、复杂性和长期性认识到位的结果。
FATF是一个专门制定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内的国际指引,并积极推动各国相关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政府间组织,它的主要文献“40+9条建议”成为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核心文件,成为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和各国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的首要参考。FATF最初仅是七国集团建立的临时组织,期限为5年,后来延长到8年,本应该于2002年结束。
但发展到现在逐渐变成一个常设机构。该组织的规模逐渐扩大,目前FATF有33个成员,包括31个国家和地区以及2个国际组织;拥有20多个观察员,包括7个区域性FATF组织和超过15个国际组织和实体。
加入该组织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成为其成员后还要经常接受其框架内的严格评估。埃格蒙特集团是FIU之间的非政府性国际组织,目前有101个成员,并且其规模还在迅速扩张中。
由于该集团在国际反洗钱和打击相关犯罪工作中的权威性,它的主要文献已经为主要的反洗钱、反恐融资和反腐败的国际法律所直接援引,最大的情报网络之一——埃格蒙特安全网络成为各FIU情报交换的主要渠道。国际性组织和地区性组织并存 由于地区和文化差异,反洗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国际合作需要在总体原则的指引下兼顾地区特点。
地区性FATF组织是世界各地结合本地区特点建立起来的反洗钱组织。目前地区性FATF组织包括:欧亚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小组、亚太反洗钱工作组、加勒比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欧洲理事会反洗钱措施评估专家委员会、东南非反洗钱工作组、南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中东北非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目前西非地区FATF组织也正在筹建中。区域性组织的成立在客观上打破了少数国家“挟反恐以令诸侯”、“借反洗钱号令天下”的格局,使得各个国家和地区因地制宜,平等参与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行动。
国际知名组织加入反洗钱行列 由于洗钱和恐怖融资已经成为融合了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元素的综合性问题,因此除了专业的反洗钱组织之外,几乎所有的综合性政治和经济组织都对这些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包括FATF、地区性FATF组织和埃格蒙特集团在内的专业反洗钱组织是国际反洗钱运动的倡导者。
另外,反洗钱领域兼职的国际组织主要包括:联合国安理会、联合国毒品与犯罪办公室、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刑警组织、世界关税组织、离岸银行业监管组织、亚太经合组织、亚洲开发银行等。这些组织虽然不是专业反洗钱机构,但都通过技术援助、考察评估和前沿课题研究等方式积极参与国际反洗钱行动,成为国际反洗钱的重要力量。
我国是欧亚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小组(EAG)的创始成员国,该组织是覆盖面积最大、涉及人口最多的地区性FATF组织。我国于2005年2月成为FATF的观察员,现在正为申请成为正式成员准备接受全方位评估。
同时,我国政府也积极参与联合国、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亚太经合组织等框架下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运动,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自律性组织介入反洗钱 各国市场主体逐渐认识到反洗钱工作对其自身利益的正面影响,主动参与到反洗钱工作的队伍中来。
反洗钱工作正从一种国家行政强力下的被动行为向市场自发行为过渡。在美国,市场自发成立相关协会来辅助反洗钱工作的进行。
美国迈阿密的反洗钱专家协会成立于2001年,是美国第一家也是惟一一家专门培训和认证反洗钱专家的机构,现有来自75个国家的2000多名成员,并于2004年11月在纽约和多伦多设立分会,通过建立反洗钱专家支持网络来加强当地的反洗钱工作。德国、瑞士等国家银行、保险、证券业协会也纷纷介入反洗钱,制定反洗钱行业规定和指引,督促会员自觉抵制和揭发洗钱犯罪。
反洗钱法律制度不断扩充 国际反洗钱法律制度日渐完善 FATF在1990年2月6日发表的年度报告中,就反洗钱问题提出了《40条建议》,并且在1996年和2003年进行了两次重大修订。现行的40条建议主要是2003年6月18号在柏林会议上审议通过的新《40条建议》,此文本在2004年10月又以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了修改。
新40条建议分为前言、引言、法律体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行业和职业应采取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体系中的制度性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国际合作、术语表以及《40条建议的解释》等部分。据美国政府的统计,占世界人口85%和全球经济产量约90%~95%的大约130个独立法域作出了执行“40条建议”的政治承诺。
在“9·11”事件后,打击恐怖融资成为与反洗钱同等重要的国际社会焦点。为了打击恐怖融资,2001年10月29日FATF的成员和观察员在华盛顿举行会议,审议通过了8条特别建议。
2004年10月于巴黎通过了第9条特别建议。特别建议的内容主要包括:1.批准和执行联合国决。
6.2010
有关反洗钱的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修正)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6年)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2007年)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
7.反洗钱法律法规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法律条文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
9.<反洗钱法>有没有出台了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以144票赞成,1票弃权,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反洗钱的专门性行政法律。
这部法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
10.主要的反洗钱有哪些法律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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