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浙江省给水厂设计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7日讯:
1.在供水服务中用到哪些法律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条例总共七章共计三十八条,条款详细的介绍了城市供水的内容。
对于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及违反条例所应受的处罚等都做了详细说明。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
2.水厂对用水户停水的法律法规有没有
按照《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水厂与客户签订的《用户用水协议》等规定的相关条款处理。具体参照条款如下: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因此,水厂可就用户的上述违反条例和协议的行为以及给水厂带来的损失,提交当地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依法依规处理。
3.求:“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第二十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
4.建筑给水排水工程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工艺,规程资料
一、规范、规程、标准类执业资格适前十公布1、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2、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3、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6、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2001)2005年版7、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8、游泳池和水上游乐池给水排水设计规程(CECS14:2002)9、泵站设计规范(GB/T50265-97)10、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GB/T50102-2003)11、工业循环冷却水处理设计规范(GB50050-95)12、工业用水软化除盐设计规范(GB/T50109-2006)13、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219-95)14、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15、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16、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70-2005)17、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93-93)1997年版18、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19、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20、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2005)21、管道直饮水系统技术规程(CJJ110-2006)22、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2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24、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2005)2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2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27、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28、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GB/T18919-2002)29、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02)30、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18921-2002)31、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02)3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33、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二、设计手册类1、严煦世等主编《给水工程》(第四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9年2、孙慧修主编《排水工程(上册)》(第四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9年3、张自杰主编《排水工程(下册)》(第四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0年4、王增长主编《建筑给水排水工程》(第五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年5、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主编《给水排水设计手册(第2册)建筑给水排水》(第二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1年6、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主编《给水排水设计手册(第3册)城镇给水》(第二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年7、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编《给水排水设计手册(第4册)工业给水处理》(第二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8、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主编《给水排水设计手册(第5册)城镇排水》(第二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年9、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主编《给水排水设计手册(第6册)工业排水》(第二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10、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主编《给水排水设计手册(第7册)城镇防洪》(第二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0年11、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等编《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给水排水》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3年12、黄晓家等主编《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手册》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
5.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以下简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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