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广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7日讯: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全文是
[广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 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三)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五)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 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七)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专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编制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资金,限期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以及有关整治方案、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建立监控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和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安全设备,应当由取得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有哪些呢
1。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2。关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标准 具体人数可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3。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4。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
5。施工单位须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并考核合格。
6。建筑企业要对新职工进行至少32学时的安全培训,每年进行至少20学时的再培训。
7。高危企业新职工安全培训合格后,须实习至少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
8。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设备在5台及以上或设备总容量在50kW及以上者,应编制用电组织设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设备在5台以下或设备总容量在50kW以下者,应制定安全用电和电气防火措施。 9。
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1)矿山工程为2。5%; (2)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
0%; (3)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 5%。
10。施工单位的消防演练应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
3.建筑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程
标准、规范、规程有何区别与联系
在工程建设领域,标准、规范、规程是出现频率最多的,也是人们感到最难理解的三个基本术语。标准的概念前已述及,按照《标准化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 第一部分:基本术语》(GB3935.1)的规定,规范一般是在工农业生产和工程建设中,对设计、施工、制造、检验等技术事项所做的一系列规定;规程是对作业、安装、鉴定、安全、管理等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做的统一规定。
标准、规范、规程都是标准的一种表现形式,习惯上统称为标准,只有针对具体对象才加以区别。当针对产品、方法、符号、概念等基础标准时,一般采用“标准”,如《土工试验方法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道路工程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等;当针对工程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等通用的技术事项做出规定时,一般采用“规范”,如:《混凝土设计规范》、《建设设计防火规范》、《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砌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等;当针对操作、工艺、管理等专用技术要求时,一般采用“规程”,如:《钢筋气压焊接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工艺及操作规程》、《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操作规程》等。在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由于各主管部门在使用这三个术语时掌握的尺度、习惯不同,使用的随意性比较大,这是造成人们最难理解这三个术语的根本原因。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与国际惯例的逐步接轨,标准、规范、规程在使用上都逐步在发生着变化。例如:近年来,我国卫生部门把一些涉及技术规定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冠名为“技术规范”或“规范”,以区别与自愿用或推荐性的标准等。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目前尚没有要求进一步规范这三个术语的使用。
4.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哪些
1、主要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等等。
2、其他相关法律:劳动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刑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法、、、等等。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有哪几条呢
(一)责任主体.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包括: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2)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及其有关人员。 (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5)注册执业人员。
(二)行政处罚种类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
(3)责令停业整顿。 (4)罚款。
(5)降低资质等级。 (6)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 根据现行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必须明确有关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有哪些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主体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触犯了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需要交易对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施工现场被责令停止施工,施工单位在被迫停工期间的损失,如窝工费、管理费等,建设单位应当赔偿,此外还应当相应顺延工期。
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且施工单位或个人因此造成损失,建设单位也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任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都可能造成交易相对方的损失,责任单位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6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的罪名主要有: ①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工、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③渎职罪。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律规定,不查处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法颁发证照的,构成犯罪,应依《刑法》第397条规定,追究其渎职罪。
3)行政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违反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散见于《建筑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等法律法规中。
其中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 具体情形包括有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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