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图,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7日讯:
1.我国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框架是什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布《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
3、建设部颁布:第79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11月)等 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联合发布了第30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5、2007年11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联合发布了第56号令《〈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标志着我国的招投标制度逐步趋于完善,与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
2.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是什么
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与政策体系,是指全部现行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从法律规范的渊源和相关内容而言,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与政策体系的构成可以分为: (1)按照法律规范的渊源划分 招标投标法律体系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构成。 1)法律。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常以国家主席令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一般以法、决议、决定、条例、办法、规定等为名称。如《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
2)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通常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一般以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为名称。
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与《招标投标法》配套的一部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常以地方人大公告的方式公布,一般使用条例、实施办法等名称,如《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3)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的部、委、局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直属机构制定,通常以部委令的形式公布,一般以办法、规定等为名称。
如《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等。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及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制定,通常以地方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一般以规定、办法等为名称。
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89号)。 4)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34号),就是依据《招标投标法》第7条的授权作出的有关职责分工的专项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 [2004]56号)则是为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针对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问题从七个方面作出的具体规定。
(2)按照法律规范内容的相关性划分 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招标投标专业法律规范,二是相关法律规范。 1)招标投标专业法律规范,即专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性文件。
如《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委关于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关于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 2)相关法律规范。
由于招标投标属于市场交易活动,因此必须遵守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签订合同、价格、履约担保等采购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等。 另外,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方面的招标投标活动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的相关规定等。
3.关于招投标法的法律法规
关于招投标法的法律法规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4.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的效力层级有哪些
1. 纵向效力层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后依次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招标投标法》是招标投标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都不得同《招标投标法》相抵触。《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招标投标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效力层级高于国务院决定、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于2012年2月1日施行后,此前制定和施行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国务院决定、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中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抵触的规定应当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法律的规定为准。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级高于当地政府制定的规章。如《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 横向效力层级
按照《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也就是说同一机关制定的特别规定的效力层级高于一般规定。因此,在同一层次的招标投标法律规范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如《合同法》对合同订立程序、要约与承诺、合同履行等方面均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对于招标投标程序、选择中标人、签订合同等方面也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招标投标活动要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更要执行招标投标法中有关特别规定,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具体要求,签订中标合同。
3. 时间序列效力层级
从时间序列看,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也就是说,同一机关新规定的效力高于旧规定。例如,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2月1日施行之前,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于2001年联合制定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12号)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顺序。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2003年联合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0号),将上述按照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全部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项目。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所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施工招标都必须执行2003年的新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12年2月1日后须执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即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4. 特殊情况处理原则
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法律体系原则上是统一、协调的。但是,由于立法机关比较多,如果立法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协调,难免会出现一些规定不一致情况。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遇到此类特殊情况时,依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构裁决。
3)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4)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5.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与政策体系的效力层级有哪些
由于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规范比较多,具体执行有关规定时需注意效力层级问题。
(1)纵向效力层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后依次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在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招标投标法》是招标投标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各部委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招标投标法》相抵触。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级高于当地政府制定的规章。 (2)横向效力层级 按照《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也就是说,同一机关制定的特别规定的效力层级高于一般规定。因此,在同一层级的招标投标法律规范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3)时间序列效力层级 从时间序列看,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也就是说,同一机关新规定的效力高于旧规定。
(4)特殊情况处理原则 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法律体系原则上是统一、协调的。 但是,由于立法机关比较多,如果立法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协调,难免会出现一些规定不一致的情况。
在招标投标活动遇到此类特殊情况时,依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如下原则处理: 1)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构裁决; 3)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 国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适用部门意见,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4)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6.招投标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所以即便招标方已经有了意向单位,还要至少邀请三家参与投标,因此,“陪标”这个角色粉墨登场,大家一起演戏。投标方或者承办方为了达到某种目的,“陪标”也是不可缺少的角色……【查看详细】 1. 什么是陪标? 所谓陪标,是招标过程中的灰色行为之一,以下三种举动均称为陪标:1.在某项目进入招投标程序前,招标单位已经确定了意向单位,然后由意向单位根据投标程序要求,联系关系单位参加邀标,以便确保意向单位达到中标目的;2.投标方为了抬高标底或者形成垄断局面,事先串通一家或数家陪标者集体参与;3.承办方为了聚集人气而购买投标者参与。
2.“陪标”也成赚钱的门路? 在某网站上看到这样一则消息:“寻求陪标,要求:装饰二级资质,最近三年有过三百万左右的业绩即可,请大家帮忙,只须提供资质和相关手续,所有的技术标和商务标都有我方制作,可直接或间接与陪标单位合作,如成功我方支付1000到3000不等的的介绍费。” 3. 别掉进“陪标”的陷阱――慧眼识别是“真招标”还是“跑龙套” 首先,要看项目情况、招标公司及参与投标公司情况。
如果有一家企业在这家招标公司的多次招标活动中多次中标,甲方指定这家招标公司为公开招标单位,那么这种招标肯定是走过场的,没有必要参与。其次,认真阅读标书,如果标书里面的某些要求只是某一两家供货企业独有的技术特长,或有指定品牌、型号的情况,这种标书一定是由某一企业编写的,如果自己的技术水平达不到或拿货价格无优势,那参与投标就没多大意义了。
最后,通过多种渠道了解项目的情况,尤其是一些没有跟单的项目,如果标书编制的时间很短(不超过5天),多半是走过场的,那就没有必要去陪标了。 4.“陪标”是“人情交易” 这次你陪我,下次我陪你。
这种人情交易成了行业内的“潜规则”。“在所有的招投标法规中,根本都找不到‘陪标’一词,可大家都这么干” 某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市场部经理如是说。
5.“陪标”的天敌-招标公告公开方式是否足以在一个较大范围内产生竞争? 虚假招标之所以在“陪标”的掩护下屡屡成功,归根结底是竞争参与人均是来围标的。如果看到招标公告后来参与竞争的不限于事先安排好的陪标的这几家单位,那么结果也就不是这些围标人员所能操控的,所以对于这一问题可以这样理解:招标公告公开方式没有足以在一个较大范围内产生竞争。
公开的信息是否充分体现了项目的竞争的价值以引起充分竞争。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里,有价值的招标项目进入交易市场后,参与竞争人实质上是处于不可确定的状态,而这种不可确定的状态恰恰是陪标的天敌。
6.“陪标”这个毒瘤难住了执法人员――对陪标的认定困难 业内专家认为,让“陪标”现象“明修栈道,暗渡陈仓”是对“阳光采购”的亵渎,而“陪标”现象的认定法律法规又没有相关的认定措施及规定,因此,“陪标”认定细则的出台亟需出台。“另一方面,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在招标环节严防陪标也尤为重要。”
7. “陪标”现象向政府采购提出了制度建设的要求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这种多重监管、多方行动下,“陪标”等不良现象仍有发生,这似乎也从另一个角度向政府采购提出了制度建设的要求。
8.山东青岛遏制工程陪标出新招 日前,山东省青岛市建管局出台了《关于申报建筑市场业绩的通知》,为有效遏制“陪标”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文件规定,凡在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本市、外地入青、中央驻青建设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企业、建设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必须于2007年1月10日以前,将2004年初至2006年底期间的业绩进行网上申报。
各责任主体申报的业绩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将作为2007年度青岛建筑市场主体考核和招标投标电子评标依据。届时,投标企业不再需要携带任何业绩资料到评标再现场,计算机会自动从企业业绩数据库内抽取符合条件的企业业绩进行打分,从而有效遏制“陪标”现象的发生,确保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7.关于招投标法的法律法规
关于招投标法的法律法规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8.我国法律体系基本框架(图表总结)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likun040701我国法律体系基本框架(7大类)部门|调整关系|包括的主要法律|宪法及宪法相关法|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宪法、6个相关法|民法商法|■ 三类主体间(平等主体) ☆ 公民间 ☆ 法人间 ☆ 公民与法人间■ 两类关系 ☆ 财产关系 ☆ 人身关系|■ 民法通则■ 合同法■ 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 公司法■ 招标投标法|行政法|■ 行政主体与三类主体 ☆ 行政相对人 ☆ 行政法制监督主体 ☆ 行政主体内部■ 四种关系 ☆ 行政管理关系 ☆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 行政救济关系 ☆ 内部行政关系|■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许可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乡规划法■ 建筑法|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 统计法■ 土地管理法■ 标准化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 预算法■ 审计法■ 节约能源法■ 政府采购法■ 反垄断法|社会法|■ 劳动关系■ 社会保障关系■ 社会福利关系|■ 残疾人保障法■ 矿山安全法■ 劳动法■ 职业病防治法■ 安全生产法■ 劳动合同法|刑法|犯罪和刑罚|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法律流程|■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仲裁法|【重点难点易混点】民商法|行政法的效力层级。
9.招标投标法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内容
法律责任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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