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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解决招投标问题

时间:2021-05-08 19:48
本文关于法律法规解决招投标问题,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8日讯:

1.关于招投标法的法律法规

关于招投标法的法律法规如下:

1.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5.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2.招投标投诉处理若干法律问题是什么

招投标投诉处理是实施招投标监督的重要环节,但是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待完善之际,招投标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

本文以建设工程相关招投标项目为例,对投诉主体资格认定、投诉人举证责任、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权限等几个典型问题进行分析。 投诉主体的资格认定问题 在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人的投诉时,首先应对投诉人是否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进行判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即规定招投标投诉主体包括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两类,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概念非常模糊,投诉主体的资格认定也就成了投标投诉处理案件中需首先面对的棘手问题。

为了明晰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主体的范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处理办法》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尽管有上述规定,但“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仍是一个无法量化的标准。

同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也规定,“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投诉人(非投标人)是否具备合格的投诉人主体资格,即是否 “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应当由招投标投诉处理部门依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予以判定,属行政监督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投诉书的形式要求 为了防止投诉人滥用投诉权、规范投诉人的投诉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投诉人需以提交投诉书的方式进行投诉,并对投诉书的形式及内容设置了严格的要求。以建设工程相关招投标项目为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就对投诉书的内容及形式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并将其规定为投诉处理机关对投诉书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的重要考查因素。

但很多投诉人在投诉时往往忽略了形式要求,导致其投诉无法被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笔者就曾处理过一起此类投诉,其投诉人为一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因其投诉书缺少了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人的签字,经过审查,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后对其进行了及时的书面告知。

但此时已过10日的投诉期限要求,投诉人已无法再行投诉。 笔者认为,对投诉人的投诉书形式设置要求,是防止投诉人滥用投诉权利的合理、必要举措,投诉人应在投诉时对其予以足够的重视,以避免因此而错失行使自身权利的时机。

投诉人投诉的举证问题 除了对投诉书形式的规定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还要求投诉人必须提供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这一要求类似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招投标投诉中,这一要求对投诉人而言难度非常高,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在目前的招投标实践中,存在不少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如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或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等等。

但上述行为具有极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很难被发现。即便是他人有所察觉,取证也非常困难。

而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若要投诉投标过程中的串标等违法行为,必须同时提供有效的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若无法取得充分的证据,则投诉很可能无法被行政监督部门受理。 目前,我国的工程建设招投标投诉处理部门为建设主管部门,仅在招投标监督管理方面就承担着监督招投标程序和实体的合法性、负责处理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等大量工作。

行政监督部门面对大量招投标活动,很难主动发现某个项目存在违法行为,故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诉人的投诉及其所提供的线索。 但若投诉人因无法取证而无法向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也就间接导致了大量违法行为不能被行政监督部门及时发现并查处,非常不利于招投标市场的发展与健全。

由上可知,因现有规定对投诉人投诉设置了过高的要求,可能导致大量的违法行为因其隐蔽性和欺骗性而无法被发现,无法对其实施应有的制裁措施。 故笔者认为,鉴于法律已经对滥用投诉权、恶意投诉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行政监督机关一旦发现滥用投诉权的行为就有权依法作出处罚,故行政监督部门在对投诉人投诉材料进行审查时,不宜要求投诉人承担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投诉的事由以及招投标活动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每一投诉中投诉人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充分将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督权结合起来,这有利于招投标市场的规范。

3.现行招投标体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加强信息公开、公众参与、舆论监督。

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各方主体的市场行为,必须加强监管各个部门的闭合管理。因此,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和中介机构发生不良行为的,一律实行招标投标限制。

特别是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吊销或过期的,有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要重点限制。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先行开工建设等违反法定基本建设程序行为,一经查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的各项违法违规行为,合并从重给予处罚。

对于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4.如何有效处理招投标投诉热点问题的法律建议

招投标投诉处理是实施招投标监督的重要环节,但是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待完善之际,招投标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

本文以建设工程相关招投标项目为例,对投诉主体资格认定、投诉人举证责任、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权限等几个典型问题进行分析。 投诉主体的资格认定问题 在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人的投诉时,首先应对投诉人是否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进行判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即规定招投标投诉主体包括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两类,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概念非常模糊,投诉主体的资格认定也就成了投标投诉处理案件中需首先面对的棘手问题。

为了明晰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主体的范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处理办法》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尽管有上述规定,但“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仍是一个无法量化的标准。

同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也规定,“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投诉人(非投标人)是否具备合格的投诉人主体资格,即是否“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应当由招投标投诉处理部门依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予以判定,属行政监督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投诉书的形式要求 为了防止投诉人滥用投诉权、规范投诉人的投诉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投诉人需以提交投诉书的方式进行投诉,并对投诉书的形式及内容设置了严格的要求。以建设工程相关招投标项目为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就对投诉书的内容及形式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并将其规定为投诉处理机关对投诉书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的重要考查因素。

但很多投诉人在投诉时往往忽略了形式要求,导致其投诉无法被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笔者就曾处理过一起此类投诉,其投诉人为一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因其投诉书缺少了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人的签字,经过审查,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后对其进行了及时的书面告知。

但此时已过10日的投诉期限要求,投诉人已无法再行投诉。 笔者认为,对投诉人的投诉书形式设置要求,是防止投诉人滥用投诉权利的合理、必要举措,投诉人应在投诉时对其予以足够的重视,以避免因此而错失行使自身权利的时机。

投诉人投诉的举证问题 除了对投诉书形式的规定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还要求投诉人必须提供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这一要求类似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招投标投诉中,这一要求对投诉人而言难度非常高,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在目前的招投标实践中,存在不少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如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或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等等。

但上述行为具有极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很难被发现。即便是他人有所察觉,取证也非常困难。

而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若要投诉投标过程中的串标等违法行为,必须同时提供有效的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若无法取得充分的证据,则投诉很可能无法被行政监督部门受理。 目前,我国的工程建设招投标投诉处理部门为建设主管部门,仅在招投标监督管理方面就承担着监督招投标程序和实体的合法性、负责处理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等大量工作。

行政监督部门面对大量招投标活动,很难主动发现某个项目存在违法行为,故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诉人的投诉及其所提供的线索。但若投诉人因无法取证而无法向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也就间接导致了大量违法行为不能被行政监督部门及时发现并查处,非常不利于招投标市场的发展与健全。

由上可知,因现有规定对投诉人投诉设置了过高的要求,可能导致大量的违法行为因其隐蔽性和欺骗性而无法被发现,无法对其实施应有的制裁措施。故笔者认为,鉴于法律已经对滥用投诉权、恶意投诉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行政监督机关一旦发现滥用投诉权的行为就有权依法作出处罚,故行政监督部门在对投诉人投诉材料进行审查时,不宜要求投诉人承担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投诉的事由以及招投标活动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每一投诉中投诉人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充分将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督权结合起来,这有利于招投标市场的规范。

招投标投诉处理的复杂性问题 由于招投标活动固有的复杂性,招投标投诉所涉及的问题也是十分复杂多样的。以笔者的经验,在建设工程相关招投标项目方面的投诉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对事实情况的投诉,。

5.招标问题:有什么规定或法律,规避或防止开标后增加工程内容

超标法及实施条例中没有具体规定.

在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中规定,不得"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

但是,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所列举"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表现中,又没有包含三十二条的内容.不能适用招标法中的相关处罚.

在实际操作中,也难以认定招标人故意在标后增加工程内容.因此很难依法处罚.

实际工作中,如果是国有投资项目,往往是通过工程审计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般情况下,如果审计发现工程超过预算10%,则会进行专门审核.

请咨询当地审计部门.

6.法律法规规定的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的几种情况

《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标书制作找博晓经纬

7.如何解决违规招标行为(上)

法律缺位 违规招标花样多 在招投标活动监管方面,规范招标人的招标行为要比规范投标人的投标行为难得多,这是由于以往比较注重对投标人投标行为的规范管理,且已经制订了一系列规定、办法的结果。

比如对有不良行为的投标人可以通过“限制准入”的办法加以排除。而招标人分别隶属于不同部门,有些部门的行政级别比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操作部门都高, 面对招标人的不规范行为, 仅靠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操作部门单方力量实难规范,而且招标人违规的情形多种多样,更是加大了监管、规范的难度。

因此,想要很好地规范招标人的招标行为,首先要找准招标人存在的不规范行为,以期对症下药。不具备自行招标资格仍为之招投标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为了招投标活动的顺利开展,必须由熟悉招标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的人员搭建招标工作班子,负责整个招投标活动。

如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可是,一些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却不愿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原因是多方面的:一、一些招标人认为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会削弱招标人的权力;二、认为即使在招标过程中发生了一些违法违规的情形,可以堂而皇之地推托责任,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又没强调,不知道这样做是不对的”,认为不知者无罪;三、一些招标人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看作采购代理机构,大事小事一律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代劳。

这些认识都是不对的,与《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相悖。 法律规定了招标人自行招标必须具备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采购人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过去,为尽量减少招标人组织招标的成本,一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积极对招标人进行招标业务指导,从宽把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条件,其实这样做,既有利又有弊。有利的一面,节省了招标人的招标成本,但也有不小的弊端,即让不了解招标的招标人自行组织采购,很容易在招标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的现象,从而大大增加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实施监管的难度。

招标公告中资质要求不合法一些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过高,或是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使得投标局限在少数几家“意中人”范围之间竞争,致使政府采购项目不能充分竞争,增大了采购人与供应商、供应商之间串通投标的可能性。招标文件制订欠科学 一些招标人在制订招标文件时,故意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无效标陷阱,导致一些投标供应商在非实质性条款上被判为无效标。

如在招标文件中经常会有这样的提法,如投标人不能实质性地响应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将作为无效标处理。到底哪些条款为实质性条款,招标文件中并未明确,这就带来了在评标时的随意性。

招标人想不让某家中标,就刻意地去寻找投标文件的漏洞,哪怕一个小小的疏漏,只要与招标文件中的某些并不重要的条款进行对照,认为不符,就可以草率地判之未实质性响应,成为无效标。扰乱评标现场秩序 一些招标人非法干预正常的评标活动,这主要反映在对评标委员会中评审专家的评标活动施加影响,引导评审专家向自己的“意中人”倾斜,如招标人达不到目的,则故意拖延评标时间,迟迟不决标。

合同签订不够规范这反映在,若招标人觉得不是自己中意的单位中标的供应商,则会在签订合同时额外增加一些招标文件中并未规定的内容,增加中标人无法接受的条款,有意为难中标人;若是招标人自己中意的供应商中标,则在签订合同时给予更多优惠。 因此, 有些招标人在草拟招标文件时故意对部分关键条款含糊其词,留下余地。

一些招标人甚至事先与意中的投标人达成默契,中标后招标人再设法补偿。 以上仅列举了一些目前在招投标活动中发现的比较典型的不规范情形,实际情况远远不止这些,比如:一些招标人事先内定中标人,把招标看成是走过场,搞虚假招标。

还有一些招标人以时间紧为借口,要求缩短招标时间让知晓的人少一点,即便能够获知,也让投标人来不及充分准备,以此排挤潜在投标人。 一、加强宣传 辅以法律手段招标人招标行为的不规范,一方面是由于不了解相关的招投标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

后一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大多数招标人因对政府采购、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无意中产生了某些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行为,所以作为招投标监管部门,不能只是为了监督而监督,要将服务贯穿到招标监管的全过程中。做好服务,就要做好法规的宣传服务,有必要提醒招标人,在招标投标的各个环节中,招标人有哪些方面是需要注意的,有哪些情况是法律不允许出现的,且最好能以书面形式将招标活动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一一告知。

对待后一种情况,即法律意识淡薄,知法犯法,就只好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加以防范了,如对规模较大的工程项目,申请纪检监督部门参与行政监察,对国家公务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营私舞弊行为坚决予以纠正与严惩。申请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应成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只要是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投资占控股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

法律法规解决招投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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