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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发行业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8 21:54
本文关于美容美发行业的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8日讯:

1.请问一下美发行业的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国美发美容业健康发展,规范美发美容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现就行业准入标准、审批程序、技术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日常管理措施等做出明确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从事美发美容业务的协会、企业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根据顾客自身的特征,以塑造和美化顾客形象为目的,运用多种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化妆品、装饰品等手段,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行为,包括化妆造型、纹饰(绣)美容、美体美甲、健身减肥、足底保健等。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根据顾客自身的特征,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用品等手段,为其提供发质养护、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及饰发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二章 行业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作为全国美发美容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美发美容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其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保护企业依法经营。 (二) 制订美发美发容业发展方针、政策、目标、措施,编制本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 制订行业管理规章、企业等级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按规定核定企业等级。 (四)审批全国技术评比、表彰、竞赛及全国发型化妆大赛评委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推动行业技术的进步。

(五)指导国家美发美容行业协会工作,搜集发布市场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市行政区域内的美发美容行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对本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商务部委托已经民政部批准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级美发美容行业协会承担对本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促进企业依法经营。

(二) 对各类美发美容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反映经营者的意见和要求,抵制损害行业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经营者的委托,帮助、协调经营者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向经营者提供促进业务发展的服务。

(三) 负责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技术培训和竞赛考核的指导与管理。 (四) 组织行业内的技术交流、评比和竞赛,开展与行业相关的大型活动。

(五) 参与制定行业管理规章、企业等级标准、服务规程、质量标准等有关的法规和规定。加强对与行业的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六) 其他有关加强美发美容业管理的事项。 第三章 美发美容业开业的审查和市场管理 第五条 从事美发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具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三) 具有与经营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 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取得营业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下列行业管理规定: (一)符合当地行业网点布局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颁布的《SB/T10270-1996美发美容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法经营,不能从事未经核准的服务项目。 (四)不得转让经营许可证和行业管理的其它证照。

(五)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业务技术人员的条件符合企业登记标准和等级标准。 (六)执行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质量标准,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

(七)从事美发美容及相关服务的人员应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等级证书》; (八)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 (九)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等有关情况。 (十)营业场所卫生消毒工作应遵循国家标准[GB9666-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第七条 美发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八条 为方便向经营者提供服务、交流信息,美发美容经营者可以向当地美发美容行业协会进行登记。

第九条 从事美发美容服务的经营者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式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在经营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发美容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发美容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并且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服务凭证。

第十一条 美发美容服务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十二条 美发美容经营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四章 监管方式及处罚原则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美发美容业的管理与协调,在网点布局、开业咨询、行业信用、标准实施、。

2.有关美容美体的法律法规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

3.有关美容美体的法律法规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

4.美容美发行业卫生管理制度

1、美容美发场所各类证照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2、卫生许可证必须悬挂在场所醒目处,随时接受顾客及卫生执法人员的监督。

3、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在有效期内。?

4、保证客用化妆品和消毒用品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同批次卫生检查评估报告及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文件、复印件真实完备。

5、每年按规定时限对卫生许可证及从业人员的健康证进行审核、更换。

扩展资料

第一条 依据

为加强美容美发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美容美发场所,但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和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第二章 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条 选址

美容美发场所宜选择在环境洁净,具备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区域,场所周围25米范围内应无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第五条 场所设置与布局

(一)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在室内,并有良好的通风和采光。美容场所经营面积应不小于30平方米,美发场所经营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

(二)美容美发场所的地面、墙面、天花板应当使用无毒、无异味、防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并且平整、无裂缝、易于清扫;

(三)兼有美容和美发服务的场所,美容、美发操作区域应当分隔设置。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美发场所,应当设有单独的染发、烫发间;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美发场所,应当设有烫、染工作间(区),烫、染工作间(区)应有机械通风设施。

(四)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设施,美容场所和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美发场所,应当设立单独的清洗消毒间,专间专用;50平方米以下的美发场所应当设置消毒设备。

(五)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从业人员更衣间或更衣柜,根据需要设置顾客更衣间或更衣柜。美发场所应当设置流水式洗发设施,且洗发设施和座位比不小于1:5。

第六条 设施要求

(一)给排水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应有完备的给排水设施(含热水供应设施),排水设施具有防止逆流、病媒生物侵入和臭味产生的装置,并设有毛发过滤装置;给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清洗消毒间

1、面积应不小于3平方米,有给排水设施,通风和采光良好,地面、墙壁防透水,易于清扫。墙裙用瓷砖等防水材料贴面,高度不低于1.5米。配备操作台、清洗、消毒、保洁和空气消毒设施。

2、清洗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防透水材料制成,易于清洁,容量满足清洗需要。

3、消毒保洁设施应为密闭结构,容积满足用品用具消毒和保洁贮存要求,并易于清洁。

4、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波长应为200~275纳米,按房间面积每10平方米设置30瓦紫外线灯一支,悬挂于室内正中,距离地面2~2.5米,照射强度大于70微瓦。

5、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

美容美发行业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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