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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风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面风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时间:2023-03-30 22:01
本文关于全面风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面风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据亚洲金融智库2023-03-30日讯:

一、农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用薄膜污染,加强农用薄膜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

第三条 农用薄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生产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关于农用薄膜行业规范的要求,执行农用薄膜相关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第八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在每卷地膜、每延米棚膜上添加可辨识的企业标识,便于产品追溯和市场监管。

第九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销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条 出厂销售的农用薄膜产品应当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时间等内容。

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中文字样。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第十一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查验农用薄膜产品的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销售给农用薄膜使用者。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依法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二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标注的期限使用农用薄膜。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用薄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开展农用薄膜适宜性覆盖评价,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农用薄膜覆盖替代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示范推广,提高农用薄膜科学使用水平。

第三章 回收和再利用

第十四条 农用薄膜回收实行政府扶持、多方参与的原则,各地要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用薄膜。

第十五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六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十七条 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重量、体积、杂质、缴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八条 鼓励研发、推广农用薄膜回收技术与机械,开展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

第十九条 支持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从事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

第二十条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做好回收再利用厂区和周边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残留监测。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用薄膜市场监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农用薄膜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依法依规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政府招标采购的农用薄膜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政府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公积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阿拉善盟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结合分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储金。在员工工作期间,员工个人和企业均应按员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员工个人所有,作为员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凡在本企业工作,并由企业发放工资的员工均应缴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员工以及临时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特殊情况下住房公积金的缴纳:

(一)、员工待岗,从待岗之日起停缴公积金,重新安排工作后,从安排工作的次月起开始缴纳公积金。

(二)、员工因故脱离本厂,中断工资关系时,公积金随之停缴,恢复工作后从发放工资当月起缴纳公积金。

(三)、新参加工作的员工,从参加工作后的次月起缴纳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企业发放工资之月起缴纳公积金。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从一九九八年一月起开始实行。员工个人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为:该员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率6%,员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

企业按员工个人缴多少,相应配多少的原则缴纳住房公积金,今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率按照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规定相应调整。

第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员工,住房公积金以上个月工资额作为缴存基数;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当月应发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员工个人支付,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企业和员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应与发放工资同时进行。员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人力资源部代扣,企业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连同员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及时向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使用、转移

第九条 企业足额交纳住房公积金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员工,公积金缴存在三年且公积金余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调离本地区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使用人使用公积金时,应向本企业财务部提出支取公积金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加盖公章和公司分管领导签章报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支取公积金。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一)、员工调离企业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员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二)、公积金转移时,应先由人力资源部办理调出手续,后由财务部通过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具体工作及帐务处理由公司财务部办理。

第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根据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认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和“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设置住房公积金总帐及明细帐,对员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转移等业务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每月发放工资后,公司财务部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书”连同支票一并交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当公积金缴存人员及缴存金额发生变化时,补填“公积金变更清册”,并相应调整月缴存额与“公积金汇缴书”。

第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对员工住房公积金的各项经济业务及时登记入帐,定期与银行、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对帐目,做到同步核算,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发现差错及时协调处理,保证住房公积金帐目一致,确保企业、员工的利益。

第十六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确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员工范围和工资基数,每月向财务部提供人员变动表(包括待岗人员、新入厂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等),为财务部进行公积金业务核算提供依据。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帐务处理

第十七条 财务部对住房公积金单独立帐,每次办理公积金缴纳、补缴、支取和对帐后按下列程序记帐:

(一)、总帐。记录全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总额和月应缴额,公积金的月缴数应与“公积金汇缴书”和“变更帐”相符。

(二)、个人帐。按员工姓名开立帐页,根据盟住房管理中心通知记录每位员工每年的公积金缴存额,各合计数等于总帐余额。

(三)、变更帐。另设“住房公积金变更帐”,记录每笔变更数额。

(四)、住房公积金手册。由财务部与各分厂(部室)劳资员填写并统一保管。每年公积金结算时交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计息,并由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足额交纳住房公积金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规定向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九条 员工个人贷款时要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贷款申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政策审查贷款用途确定能否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员工本人有权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财务部、盟住房管理中心负责给予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施行,以前公司制定的公积金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三、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日起施行。

四、全面风险管理缩写?

全面风险管理的缩写为CRM。

所谓全面风险管理,是指企业围绕总体经营目标,通过在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和经营过程中执行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培育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策略、风险管理措施、风险管理的组织职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从而为实现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和方法。

五、电子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 医院电子处方的开具,药品的调剂、保管的相关人员必须严

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规定。 2. 取得处方权的医师相应获得使用电子处方开具权,由医院分 配登录编号和个人密码, 登录和使用电子处方的开具, 并妥善保管个

人的登录信息, 严禁将个人登录信息泄漏给他人。 具有调剂资格的药

剂人员获得相应的电子处方调剂、 审核权, 并妥善保管个人的登录信

息,严禁将个人登录信息泄漏给他人。 3 .电子处方的“前记”部分由挂号分诊处录入,要求录入人员 要如实详细地将患者个人信息录入院内计算机系统, 并建立医院的诊

疗号。不得采用冒名顶替的录入。 4. 具有电子处方权医师必须使用自己的编号、密码登陆,开具 处方时必须认真核对病人信息。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

疗规范、 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 药理作用、 用法、 用量、 禁忌、 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的电子处方与门诊病历用药记

录要相一致时方可确认录入计算机。 5 .收费员必须按医生电子处方的医嘱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更改 或手工录入其他收费项目, 如需改动收费项目录, 应联系处方医生修

改确认后方可收费。 6 .电子处方按《处方管理办法》的格式及要求打印出来进行调 配。

六、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1?

《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以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满足慢性病患者长期用药需求。

二、主要内容

《规范》共分为7章43条。主要明确了长期处方的适用对象、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等实施主体以及开具的主要流程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提出了长期处方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规定了毒麻精放等特殊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明确了由地方根据实际制定适用的疾病病种和长期处方用药范围,以及中央和地方的监督管理权限等。

(二)组织管理。规定了医疗机构提供长期处方服务的主体责任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管理责任,明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的人员和设备设施条件,以及长期处方用量、药品配备等要求。

(三)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主要包括开具、终止长期处方的具体情形,特别强调了首次长期处方的开具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医师,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级职称医师开具。再次开具和边远地区的条件适当放宽。

(四)长期处方调剂。主要包括药师应当履行的处方审核、调配、干预,以及用药咨询和教育等。患者可自主选择取药地点。

(五)长期处方用药管理。主要围绕患者在长期用药过程中,其随访、用药监测、药品保存、用药教育等提出要求。规定了医疗机构要定期进行合理性评价,加强质量控制,保障患者用药安全。

(六)长期处方医保支付。明确各地医保部门在支付环节,不对单张长期处方的数量、金额等作限制;各地在制定区域总额预算管理时,应充分考虑长期处方因素;要求各地医保部门提高经办服务能力等。

(七)附则。包括地方应当制定长期处方实施细则,以及互联网医院提供长期处方服务的补充要求等。

七、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区别?

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作用互补。

管理办法具有原则性,约束性,指导性和纲领性特征。

实施细则,落实管理办法的步骤明晰,可操作性强,也具备各种特例处理细节等特征。

管理办法制定者可以同时制定实施细则,也可以授权具体实施管理办法的下级单位制定。

八、养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3、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4、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九、采砂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第四条 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

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编制: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坐标以及现势性强的水下地形图;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四)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上、水下重要设施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论证的主要结论。

第九条 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工作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条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一)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

(二)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前应当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根据长江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调整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本办法附录确定的河段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长江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采砂活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五条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750KW,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七)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

(八)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

(九)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

(十)未达到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了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其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沿江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采砂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工程设计和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签署意见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前两款规定的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本条规定的采砂活动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指导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会商制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第二十五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沙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培训学校管理,规范教育培训市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系指本市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设立的实施文化课程、艺术特长、人文素质、学习能力、继续教育等方面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学校。 

第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负责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设置审批、变更审批、终止审批和日常监管、年度评估、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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