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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安全管理(辽宁安全管理模拟考试)

时间:2023-03-31 11:05
本文关于辽宁安全管理(辽宁安全管理模拟考试),据亚洲金融智库2023-03-31日讯:

一、辽宁省公路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公路条例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执行日期:2015-09-25

颁布日期:2015-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的公路应当设立标志。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公路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用地范围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改作立体交叉、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等级公路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工,除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外,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道和省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到位,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征用地、环保等手续已经审批,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质量监督手续已经审批,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已落实。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合同约定。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营的公路或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需要封闭公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公路、公路桥涵及各类公路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县道、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道的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

第二十条 通过省辖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穿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和建制镇的公路路段的管理养护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同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2日内补办紧急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申请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公路保护方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和运输的起止地点、运输线路的书面材料和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材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一)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二)跨县、区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进行超载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未经批准超载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除超限行为后方可准许继续行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超限车辆提供消除超限行为的场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消除超限行为的工作。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设置广告、标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纸或者平面布置图,经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加油站以及维修、清洗、停放车辆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设置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石、取土、挖砂、烧窑、制坯;

(五)沤肥、打场、晒物、养殖、种植农产品;

(六)排放污水、倾倒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五)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筹集和省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养护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年度预算的国道、省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统一由省财政部门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公路管理机构。

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和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赔(补)偿程序及管理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暂扣车辆的,应当签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通知书;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停放在其指定地点的车辆和暂扣车辆,并不得使用。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四十七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致使在公路上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停放和暂扣车辆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停放和暂扣车辆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四)打击、陷害、报复控告人或者检举人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二、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六十五号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民服务、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质量安全工作情况纳入政府质量和安全责任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教育、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按规定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等进行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逐步建立数字化电梯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机制。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向社会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加强中小学电梯安全教育,提高全民电梯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新安装电梯应当在轿厢内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并配置两回线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配备具有电梯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符合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接口标准,并实时上传数据。

在用载人电梯应当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加装前款规定的设施、装置。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建筑物内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井道和轿厢移动通信设施装设空间,保证电梯选型、配置、通信装置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兼顾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需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依法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为电梯轿厢通信网络建设预留所需管孔、设施装设空间。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相关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并及时向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上传数据;

(三)保障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四)履行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义务,不得以保修代替日常维护保养;

(五)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三、辽宁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乡镇船舶、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海事、海洋渔业、旅游发展、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水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12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20客位以上;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禁止下列小型客船运输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

(二)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确定新增运力数量。

第七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有关证件,不得以挂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资格。

第八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增加收费项目、提供收费服务,并做好价格公示。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为未办理备案的货物代理人所代理的货物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接受未办理备案的船舶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服务。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务,不得未接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旅客身份信息、乘船信息等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置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确定的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水路运输客运站点、码头以及停靠站点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船舶航行区域内不得实施养殖、种植等行为,不得设置影响航行安全的设施。

第十八条 乘客不得携带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登船。

港口客运经营者和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应当拒绝其登船,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非法运输治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省海洋渔业厅、省公安厅、省水利厅、辽宁海事局等部门应当依法积极配合做好“三无”船舶非法运输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实地了解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进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执法单位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惩戒失信经营者,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的;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未办理备案的货物代理人所代理的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或者接受未办理备案的船舶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服务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检举后,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四、什么是安全管理?怎么管理安全?

安全管理指的就是安全生产管理。所谓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就是针对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运用有效的资源,发挥人们的智慧,通过人们的努力,进行有关政策、计划、组织和控制等活动,实现生产过程中人与机器设备、物料、环境的和谐,达到安全生产的目标。

安全生产管理的目标是减少和控制危害,减少和控制事故,尽量避免生产过程中由于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以及其他损失。安全生产管理包括安全生产控制管理、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艺技术管理、设备设施管理、作业环境和条件管理等方面。

如何管理安全这个问题很大,不能简单一两句话说得清楚,而且每个安全人的答案有他的相同只出也有不同之处。个人见解,要做好安全关键在于如何让老板支持安全工作,老板重视安全就成功了一半,你的工作就好开展。其次是要形成一个体系,现在国家推行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及体系认证都大同小异,有规范的基础管理制度文件作为支持。剩下的就是如何用你的管理技巧经验来开展工作而已。

以上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五、辽宁的快递安全吗?

辽宁的快递是很安全的,说它安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购买是在几个大网站,这些网站都是经过严格审核,其次是运输,这些快递公司也是经过严格审核,分在几个城市的集散地也是符合条件,如沈阳、盘锦等地,到锦州后先经过市中心站,再分到分中心站,然后才由快递员派送到各广住户,整个过程在网上都有信息,买者很放心,收到后经查收,就可收货写评语。有差错商家还负责处理,一切都很安全:。l

六、辽宁振兴银行安全吗?

辽宁振兴银行是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地方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是正规银行,所以是安全的。

七、辽宁省安全培训考试管理平台怎么登录不上了?

应该是这个平台暂时关闭了。

八、安全管理措施?

步骤/方式1

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建筑施工安全风险的三大因素之一,高处坠落、触电等建筑施工安全事故都与人的行为有关,人的不安全行为与一半以上建筑施工安全事故有关

步骤/方式2

加强岗前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同的阶段安全危险源不同,对建筑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结合工程进度和安全管理实际,对有关安全技术事项向所有进行施工的现场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岗前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认识安全生产新情况新问题,掌握注意事项,消除安全隐患

步骤/方式3

制定应急预案,最大限度防止事故扩大

对建筑施工安全风险管理来讲,采取培训教育、安全防护等措施可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建筑施工安全事故,需要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应急救援演练,在发生事故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

九、安全管理诗词?

1.过马路,不要急。红灯停,绿灯行。做个平安小市民。

2.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时时注意安全,处处预防事故。

3. 千里之堤,溃于蚁穴,生命之舟,覆于疏忽。

4. 用平安祝福校园的今天,用平安打造校园的未来。

5.开开心心上学,平平安安回家。平安到家,家人放心。

6.宁可千日不松无事,不可一日不防酿祸。抓基础从大处着眼,防隐患从小处着手。

十、安全管理原理?

八大安全管理原理

一、人本原理

1、把员工看成是企业安全管理的主体。

2、有效安全管理的关键是员工的参与。

3、现代安全管理的核心是使人性得到最完美的体现。

4、您将达到的卓越安全水平,取决于您展示您愿望的行动!

二、责任原理

1、根据责任原理的要求,安全管理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明确每个人的安全职责。

(2)责权利能四者要匹配。

(3)奖惩要公开、公正而及时。

三、预防原理

我国东汉末期政治家荀悦在其所著《申鉴杂言》中,提出了国家治理中的防范思想,对我们今天的安全管理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他说:“尽忠有三术:一曰防,二曰救,三曰戒。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责之谓之戒。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

事故是可防的,只要针对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制定预防的对策,“安全零事故”完全可以达到。

四、强制原理

安全管理重视强制原理,这是基于以下四个原因:

(1) 事故损失的偶然性。

(2)人的捷径心理和冒险心理。

(3) 事故损失的不可挽回性。

(4) 安全管理的目的性。

五、动态相关性原则

系统要素的动态相关性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搞好安全管理,必须掌握与安全有关的所有对象要素之间的动态相关特征,充分利用相关因素的作用。

六、整分合原则

现代高效率的安全管理必须在整体规划下明确分工,在分工基础上进行有效的综合,这就是整分合原则。

整就是企业领导在制定整体目标、进行宏观决策时,必须把安全纳入,作为整体规划加以认真考虑;

分就是安全管理必须做到明确分工,层层落实,要建立健全安全组织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使每个人员都明确目标和责任;

合就是要强化安全的权威性,以保证强有力的协调控制,实现有效综合。

七、偶然损失原则

这个原则强调在安全管理实践中,一定要重视各类事故,包括损工事件、未遂事故(虚惊事件),只有将它们都控制住,才能真正防止事故损失的发生。

八、因果关系原则

从事故的因果关系中认识事故发生的必然性,从必然性中发现事故发生的规律性,按照规律将不安全条件变为安全条件,把事故消灭在早期起因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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