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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风险管理办法(银行风险管理办法最新)

时间:2023-04-08 07:03
本文关于银行风险管理办法(银行风险管理办法最新),据亚洲金融智库2023-04-08日讯:

一、银行存款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使用网上银行业务,应与提供网上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加强对计算机及网络运行安全的管理,必须指定系统管理员,定期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计算机进行安全维护,安装必要的杀毒软件、防火墙及其他安全措施,避免遭到病毒和黑客的攻击,保证网上银行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条:网上银行业务仅限于有操作权限的人员在操作权限范围内操作,不得相互替代操作或交换各自的客户证书( U 棒或 IC 卡)。

第三条:每个银行账户都设置相应的银行存款会计科目,国家电网公司总部统一管理会计科目体系,负责发布一级、二级及重要的三至五级会计科目。在公司总部明确固化的会计科目之下,增设下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并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统一。

第四条: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往来单位或个人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和账表相符。要求银行存款日记账或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与总账每月核对。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收支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开户金融机构的外币户、财政户、纳税户、房改及住房公积金等专项账户,可按规定程序审核后在相应金融机构开立。

二、银行风险资本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2012年6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资本定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监督检查、信息披露、附则10章180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三、银行数据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促进我国银行业安全、持续、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信息安全相关要求和信息系统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集成的处理业务、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系统。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监控及退出过程中由于技术和管理缺陷产生的操作、法律和声誉等风险。

第五条 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有效的机制,实现对信息系统风险的识别、计量、评价、预警和控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提高信息化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银行委托律所风险代理管理办法?

1.风险代理,通俗的理解就是律师在帮当事人打赢官司后当事人再支付律师代理费。

2.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

3.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4.2006年4月13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确认风险收费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确认律师风险收费的合法性。

五、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风险控制的基本方法是什么

风险控制的四种基本方法是:风险回避、损失控制、风险转移和风险保留。

1、风险回避

风险回避是投资主体有意识地放弃风险行为,完全避免特定的损失风险。简单的风险回避是一种最消极的风险处理办法,因为投资者在放弃风险行为的同时,往往也放弃了潜在的目标收益。所以一般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会采用这种方法:

(1)投资主体对风险极端厌恶。

(2)存在可实现同样目标的其他方案,其风险更低。

(3)投资主体无能力消除或转移风险。

(4)投资主体无能力承担该风险,或承担风险得不到足够的补偿。

2、损失控制

损失控制不是放弃风险,而是制定计划和采取措施降低损失的可能性或者是减少实际损失。控制的阶段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事前控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降低损失的概率,事中和事后的控制主要是为了减少实际发生的损失。

3、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是指通过契约,将让渡人的风险转移给受让人承担的行为。通过风险转移过程有时可大大降低经济主体的风险程度。风险转移的主要形式是合同和保险。

(1)合同转移。通过签订合同,可以将部分或全部风险转移给一个或多个其他参与者。

(2)保险转移。保险是使用最为广泛的风险转移方式。

4、风险保留风险保留,即风险承担。也就是说,如果损失发生,经济主体将以当时可利用的任何资金进行支付。风险保留包括无计划自留、有计划自我保险。

(1)无计划自留。指风险损失发生后从收入中支付,即不是在损失前做出资金安排。当经济主体没有意识到风险并认为损失不会发生时,或将意识到的与风险有关的最大可能损失显著低估时,就会采用无计划保留方式承担风险。

一般来说,无资金保留应当谨慎使用,因为如果实际总损失远远大于预计损失,将引起资金周转困难。

(2)有计划自我保险。指可能的损失发生前,通过做出各种资金安排以确保损失出现后能及时获得资金以补偿损失。有计划自我保险主要通过建立风险预留基金的方式来实现。

六、风险权重管理办法?

风险权重制

权重风险资产是资产风险管理中的一个概念,资产风险管理是指先把资产分成不同的种类,然后测算出不同种类的资产的风险权重(0- 100%),对不同风险资产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基本介绍

根据风险权重计算的资产称作权重风险资产,全部资本与权重风险资产总和的比即为资本充足比率。对资本充足比率的规定以及对资产风险程度的界定构成了资产风险管理的基本内容。权重风险资产额为某类资产数额与该项资产的权重风险之乘积。

七、中国建设银行声誉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化解声誉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市场信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信托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声誉风险,是指由银行保险机构行为、从业人员行为或外部事件等,导致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媒体等对银行保险机构形成负面评价,从而损害其品牌价值,不利其正常经营,甚至影响到市场稳定和社会稳定的风险。

声誉事件是指引发银行保险机构声誉明显受损的相关行为或活动。

第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前瞻性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声誉风险管理理念,加强研究,防控源头,定期对声誉风险管理情况及潜在风险进行审视,提升声誉风险管理预见性。

(二)匹配性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进行多层次、差异化的声誉风险管理,与自身规模、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及系统重要性相匹配,并结合外部环境和内部管理变化适时调整。

(三)全覆盖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以公司治理为着力点,将声誉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覆盖各业务条线、所有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覆盖各部门、岗位、人员和产品,覆盖决策、执行和监督全部管理环节,同时应防范第三方合作机构可能引发的对本机构不利的声誉风险,充分考量其他内外部风险的相关性和传染性。

(四)有效性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以防控风险、有效处置、修复形象为声誉风险管理最终标准,建立科学合理、及时高效的风险防范及应对处置机制,确保能够快速响应、协同应对、高效处置声誉事件,及时修复机构受损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实施监管。

第二章 治理架构

第五条 国有、国有控股的银行保险机构,要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充分发挥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把党的领导融入声誉风险管理各个环节。已建立党组织的民营资本或社会资本占主体的银行保险机构,要积极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与声誉风险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实现目标同向、互促共进。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强化公司治理在声誉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声誉风险管理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职责分工,构建组织健全、职责清晰的声誉风险治理架构和相互衔接、有效联动的运行机制。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分别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监督责任和管理责任,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董事会负责确定声誉风险管理策略和总体目标,掌握声誉风险状况,监督高级管理层开展声誉风险管理。对于声誉事件造成机构和行业重大损失、市场大幅波动、引发系统性风险或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董事会应听取专门报告,并在下一年听取声誉风险管理的专项报告。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声誉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将相关情况纳入监事会工作报告。

高级管理层负责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制定重大事项的声誉风险应对预案和处置方案,安排并推进声誉事件处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声誉风险管理评估。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设立或指定部门作为本机构声誉风险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管理资源。声誉风险管理部门负责牵头落实高级管理层工作部署,指导协调其他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贯彻声誉风险管理制度要求,协调组织开展声誉风险的监测报告、排查评估、应对处置等工作,制定并实施员工教育和培训计划。

其他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执行声誉风险防范和声誉事件处置中与本部门(机构)有关的各项决策,同时应设置专职或兼职的声誉风险管理岗位,加强与声誉风险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筑牢声誉风险管理第一道防线。

银行保险机构应指导子公司参照母公司声誉风险管理基本原则,建立与自身情况及外部环境相适应的声誉风险治理架构、制度和流程,落实母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有关要求,做好本机构声誉风险的监测、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三章 全流程管理

第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声誉风险事前评估机制,在进行重大战略调整、参与重大项目、实施重大金融创新及展业、重大营销活动及媒体推广、披露重要信息、涉及重大法律诉讼或行政处罚、面临群体性事件、遇到行业规则或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容易产生声誉风险的情形时,应进行声誉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充分考虑与信用风险、保险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利率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以及其他风险的关联性,及时发现和识别声誉风险。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声誉事件分级机制,结合本机构实际,对声誉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传播速度、影响范围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研判评估,科学分类,分级应对。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加强声誉风险应对处置,按照声誉事件的不同级别,灵活采取相应措施,可包括:

(一)核查引发声誉事件的基本事实、主客观原因,分析机构的责任范围;

(二)检视其他经营区域及业务、宣传策略等与声誉事件的关联性,防止声誉事件升级或出现次生风险;

(三)对可能的补救措施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控制利益相关方损失程度和范围;

(四)积极主动统一准备新闻口径,通过新闻发布、媒体通气、声明、公告等适当形式,适时披露相关信息,澄清事实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五)对引发声誉事件的产品设计缺陷、服务质量弊病、违法违规经营等问题进行整改,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追责,并视情公开,展现真诚担当的社会形象;

(六)及时开展声誉恢复工作,加大正面宣传,介绍针对声誉事件的改进措施以及其他改善经营服务水平的举措,综合施策消除或降低声誉事件的负面影响;

(七)对恶意损害本机构声誉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八)声誉事件处置中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声誉事件报告机制,明确报告要求、路径和时限。对于符合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有关规定的,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强化考核问责,将声誉事件的防范处置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对引发声誉事件或预防及处置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相关人员和声誉风险管理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分支机构等应依法依规进行问责追责。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开展全流程评估工作,对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整个声誉事件进行复盘总结,及时查缺补漏,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避免同类声誉事件再次发生。

第四章 常态化建设

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定期开展声誉风险隐患排查,覆盖内部管理、产品设计、业务流程、外部关系等方面,从源头减少声誉风险触发因素,持续完善声誉风险应对预案和相关内部制度。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定期开展声誉风险情景模拟和应急演练,检视机构应对各种不利事件特别是极端事件的反应能力和适当程度,并将声誉风险情景纳入本机构压力测试体系,在开展各类压力测试过程中充分考虑声誉风险影响。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与投诉、举报、调解、诉讼等联动的声誉风险防范机制,及时回应和解决有关合理诉求,防止处理不当引发声誉风险。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主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建立统一管理的采访接待和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公开信息,避免误读误解引发声誉风险。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做好声誉资本积累,加强品牌建设,承担社会责任,诚实守信经营,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将声誉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声誉风险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包括但不限于:

(一)治理架构、策略、制度和程序能否确保有效识别、监测和防范声誉风险;

(二)声誉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三)风险排查和应急演练是否开展到位。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加强同业沟通联系,相互吸收借鉴经验教训,不恶意诋毁,不借机炒作,共同维护银行业保险业整体声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将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纳入法人监管体系,加强银行业保险业声誉风险监管。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和各级派出机构承担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的监管责任,办公厅承担归口和协调责任。

第二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实施对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的持续监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提示、监督管理谈话、现场检查等,并将其声誉风险管理状况作为监管评级及市场准入的考虑因素。

第二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以下声誉风险问题,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一)声誉风险管理制度缺失或极度不完善,忽视声誉风险管理;

(二)未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及工作流程,声誉风险管理机制运行不畅;

(三)声誉事件造成机构和行业重大损失、市场大幅波动;

(四)声誉事件引发系统性风险、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或造成其他重大后果。

对于上述情形,可采取监督管理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机构纪律处分等监管措施,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社团组织应通过行业自律、维权、协调及宣传等方式,指导会员单位提高声誉风险管理水平,妥善应对处置行业性声誉事件,维护行业良好声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机构(系统)声誉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区)农合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9〕82号)和《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保监发〔2014〕15号)同时废止。

八、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的适用对象?

银保监会官网2月18日消息,为提高行业声誉风险管理水平,指导银行保险机构有效防范化解声誉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市场信心,银保监会近日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保留了原两部指引的适用对象,即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同时,考虑到声誉风险态势和行业重要性,还增加了信托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作为直接适用对象。此外,还明确银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办法》执行,引导各种类型的金融行业机构共同提高声誉风险管理水平。

九、风险提示函管理办法?

当本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限制交易、发布风险警示 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中心可以要求会员报告情况,或约见会员谈话,提醒风险:

(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会员交易行为异常;

(三)会员订货量、资金变化异常;

(四)会员持仓量异常;

(五)会员涉嫌违规、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六)本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中心可以向全体会员发出风险提示函:

(一)国内外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

(二)会员涉嫌违规;

(三)会员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四)本中心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十、风险分类管理办法?

风险分为三级,有低度危险;中度危险;高度危险。他们的分类是采用L,E,C,D的评估方法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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