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债权转让管理办法?,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3-11-26日讯:
一、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是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二、金融机构债权转让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第一、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
第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按照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
第四、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否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各国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的规定:一是自由主义,德国民法典是主张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二是通知主义,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三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法国民法典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必要条件。
第五、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
三、非银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非银行金融机构有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典当行、担保公司、证券、保险、小额信贷公司等。 公募基金是以大众传播手段招募,发起人集合公众资金设立投资基金,进行证券投资。
这些基金在法律的严格监管下,有着信息披露,利润分配,运行限制等行业规范。
享受市场整体的回报,基金的超额收益不可能长期脱离业绩基准,规模越大,基金获取市场平均利润的可能越大。
担保公司的优势就是门槛低,办事效率高,放款速度快,接受各种形式的抵质押物作为反担保措施,比如房产、车辆、商标、股权等等抵质押物。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个人消费贷款担保、个人经营性贷款担保、汽车消费信贷担保、项目投资、融资管理等。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央行金融机构评级管理办法?
央行金融机构的评级管理办法。包括定量和定性两类。定量指标权重80%,定性指标权重20%。央行根据绿色金融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评价指标及其权重。
分工方面,央行负责24家主要银行业金融机构,而央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的绿色金融评价工作。
五、金融机构债券投资管理办法?
一般债券资金管理办法: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募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该项目建设、运营或设备购置,不得置换项目资本金或偿还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债务,但偿还已使用的超过项目融资安排约定规模的银行贷款除外。
专项债券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对应到项目资本性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不得调整项目,不得调整资金使用用途,并在规定时间内支出完毕。
六、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七、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一、买人寿保险或投资性质保险要尽调;
二,买财产保险、健康险、意外险,保费超人民币5万元或外币等值1万美元时要尽调;
三、退保减保或办保单贷款退还保费,或者提供贷款超过人民币1万元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时要尽调;
四、人寿险或投资型险种赔付或给付时要迟尽调;
五、财产险、健康险或意外险赔付,金额超人民币5万元或外币等值1万美元时要尽调;
六、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受益人、指定收款人以及第三人时要尽调;
七、养老保障管理时要尽调;
八、寿险保单受益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且具有较高风险情形的要尽调;
九、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时要尽调;
十、寿险保单受益人或其受益所有人为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国际组织高管的特定关系人时要尽调。
八、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管理办法?
x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融资活动的内部控制,降低融资成本,防范财务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融资是指债务性融资,即以负债方式借入并到期偿还的资金,包括综合授信、信贷融资、银行保理、发行债券等。
第三条 权益性融资(增加公司权益资本的融资,如发行股票、配股、增发等),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公司融资活动应当符合母公司以及公司的战略规划和经营计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融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国家宏观调控;
(二)安全性原则:权衡资产负债结构对公司的运营、再融资或资本运作可能带来的影响;
(三)效益性原则:采用合理的融资方式,提高融资资金的效益性,充分利用各级政府及行业优惠政策,积极争取低成本融资渠道;
(四)适量性原则:融资活动以满足公司经营资金需要为宜,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第五条 融资管理的控制目标是:
(一)加强对融资业务的内部控制,控制融资风险,防止融资过程中的差错与舞弊;
(二)保证公司经营所需资金,融资决策科学、合理,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保证融资相关记录完整、及时、准确。
第六条 资产管理部是融资工作的统筹规划和实施职能部门,财务部、租赁业务部、风险控制部和法务合规部是融资工作的参与部门。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评审委员会按照融资金额对融资活动做出决议。
第八条 分管财务副总经理、分管风控副总经理、资管总监、法务总监对融资活动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资产管理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公司发展战略,拟定公司中长期融资规划;
(二)根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拟定公司年度融资计划;
(三)对融资活动、融资项目进行策划、论证与评估;
(四)负责组织实施融资的具体工作;
(五)对融资活动进行动态跟踪管理,保证融资活动安全、合法、有效进行。
第十条 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参与拟定公司中长期融资规划和年度融资计划,对融资计划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负责编制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提出资金需求和解决意见;
(三)审核融资方案或协议;
(四)做好融资记录与资金管理工作,发挥会计控制的作用。
第十一条 租赁业务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参与拟定公司中长期融资规划和年度融资计划,对项目融资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负责结合租赁项目情况提出资金需求和解决意见;
(三)参与租赁项目融资谈判,审核租赁项目融资合同或协议。
第十二条 风险控制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融资计划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审核融资合同或协议,全面揭示风险点,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法务合规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融资计划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根据资产管理部提供的融资信息拟定融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公司应确保办理融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融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包括:
(一)融资方案的拟订与决策;
(二)融资合同或协议的审批与订立;
(三)与融资有关的各种款项偿付的审批与执行;
(四)融资业务的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第十五条 公司对融资业务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公司各项融资业务的审批权限:
(一)综合授信:原则上在公司银企合作范围内的银行办理综合授信。
(二)信贷融资及银行保理:单笔金额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融资,需经公司评审委员会批准,单笔金额超过 1亿元的融资,需经公司董事会批准;
(三)发行债券:公司发行债券,应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并由董事会批准。
第三章 实施执行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部根据公司发展战略目标,结合年度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根据业务需求、现金流量等因素,编制年度融资计划。
第十七条 年度融资计划作为年度财务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年度财务预算的编制相结合,详细说明以下内容:
(一)融资理由、融资规模、可选择融资方式、资金用途等;
(二)为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及担保内容(如有);
(三)融资前后公司财务状况的变化及对未来收益的影响;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租赁业务部根据业务需要,分析长、短期资金缺口,提出融资初步意见。融资初步意见应明确融资规模、融资用途、融资结构、融资方式和融资对象,并对融资成本预算、偿债计划制定、潜在风险评估以及应对措施等做出安排。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部根据资金需求情况和到期融资情况,于资金需求时间或者融资到期前制定具体融资计划,寻找融资机构洽谈初步融资方案,并提前拟制初步融资计划和待选融资方案,详细说明以下内容:
(一)可选择融资机构、融资用途、融资额度、融资方式、融资成本、融资期限、资金用途、还款来源等;
(二)为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及担保方式(如有);
(三)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融资方案的选择应当比较各种资金筹措方式的优劣和融资成本的大小,确定所需资金筹措方式。公司资产管理部应当对融资方案进行科学论证,不得依据未经论证的方案开展融资活动。重大融资方案应当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全面反映风险评估情况。
第二十一条 融资方案应符合公司中长期战略发展规划,以满足公司资金需要为宜,统筹安排合理规划,要权衡资产负债结构对公司运营、再融资或资本运作可能带来的影响,要慎重考虑公司偿债能力,避免因到期不能偿债而陷入困境。
第二十二条 资产管理部应根据当地金融机构分布、融资条件等因素,原则上需要找两家或以上的融资机构进行商务谈判,进行综合比较后选择合适的融资机构,以确保融资活动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三条 资产管理部与金融机构进行洽谈和谈判,围绕借款规模、利率、期限、担保、还款安排、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
第二十四条 法务合规部根据资产管理部提供的谈判信息,拟定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融资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五条 融资方案及融资合同或协议报公司分管财务副总经理、分管风控副总经理、资管总监、法务总监出具审核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合同或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融资是否符合融资计划和年度预算,融资方式、融资成本是否合理,担保方式和合同或协议条款的是否合法,融资存在的风险等。审核意见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风险控制部的安排,融资方案及融资合同或协议需按照公司审批权限报评审委员会或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资产管理部依据评审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批准意见,负责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合同或协议,并负责督促协调融资资金的实际到位。
第二十八条 财务部对资金使用项目进行严格的会计控制,确保筹措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防止筹措资金被挤占、挪用、挥霍浪费,具体措施包括对资金支付设定批准权限,审查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对资金项目进行严格的预算控制,将资金实际开支控制在预算范围之内。
第二十九条 租赁业务部按照融资方案所规定的用途使用筹集的资金,禁止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由于客观条件变化等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资金用途的,应当按融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对审批过程进行完整的书面记录。
第三十条 财务部按照融资合同或协议,定期与债权人核对融资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情况,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后按权限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财务部负责安排融资偿付计划,结合偿债能力和资金结构等因素,保持足够的现金流量,确保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等。
第三十二条 财务部负责偿还融资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支付申请,并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支付。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部负责融资专项档案归档工作。融资业务应建立专项档案,将决策、审批过程的书面记录以及筹融资合同等重要资料归类保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风险控制部对融资活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融资活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二)融资方案的合理合法和风险效益情况;
(三)融资活动的执行过程和实施进展情况;
(四)融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融资活动相关文件、合同、契约、协议等的签署和保管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风险控制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融资活动内部控制存在问题的,应要求纠正或完善;发现重大问题应写出书面检查报告,向公司总经理汇报,以便及时采取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部编制并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核批准后生效,自下发之日
起执行。
九、2014年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
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章 粮油出入库管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三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第四章 粮油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应当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的现有粮油仓储设施,扩大仓储能力。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储或者出租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
(二)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仓容规模5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87年6月22日颁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同时废止。
十、2014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什么是休闲农业?
根据农业农村部2017年11月联合发改、工信、财政、国土等14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大力发展休闲农业的指导意见》,休闲农业是现代农业的新型产业形态、现代旅游的新型消费业态,主要形态包括休闲度假、旅游观光、养生养老、创意农业、农耕体验、乡村手工艺等。
二、休闲农业用地分类
休闲农业用地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设施农用地,主要包括农业生产及相关配套、附属用地;一部分为建设用地,即非农建设用地,主要包括产业发展配套建设的管理用房、酒店、民俗、会展等建筑用地。
三、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办法
根据国土资发〔2014〕127号《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9月到期),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具体管理体现在以下几点:
1.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
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2.合理控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合理确定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南方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500亩、北方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3.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
各地要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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