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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是否缴纳印花税?

时间:2023-11-30 09:22
本文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是否缴纳印花税?,据亚洲金融智库2023-11-30日讯: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是否缴纳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文件的规定“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对涉及资产公司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免征印花税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废物处置公司收费管理办法?

(一)有固定病床的住院部,根据床位数,按照入住率计算,收费标准为1.9元/床日。 (二)门诊部按患者为0.1元/人(次)收取。 (三)社区医疗服务站和诊所收费标准为1.9元/床日。 (四)牙科诊所收费标准为: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100元/月;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200元/月。 (五)中医诊所收费标准为:50元/月。

三、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方法?

万变不离其宗。

不良资产处置,就是一个追钱的过程,而在这之中最重要的是如何以最少成本获得最大化收益。

不管是四大AMC, 或者地方amc,还是民营资产管理公司。诉讼、资产重组、以及债转股等等是最常见的方式,也是最有效的方式。

但是为什么不良资产市场如今形成了万亿规模,关键在于新的不良资产不断产生,旧的不良资产没处置完。

所以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主要的方式可以说就是转让。然后在二级、三级市场再新一轮转让。

而这之中,最重要的也就是资产包的估值,以及处置过程中的尽调。

估值到位,尽调成功,那么钱能追回,收益也就会大。

四、线索处置管理办法?

问题线索管理办法的全文如下:

一是严格执行《规则》《规定》,细化具体任务。要按照《规则》《规定》中关于问题线索管理与处置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明确线索集中管理部门的职责任务,确保问题线索集中管理、分类分办、动态更新,建立统一的数据库。集中管理部门在分办问题线索时,应对明显重复、虚假的问题线索进行鉴别、归并,不要简单一分了之。

二是细化分类标准,促进精准处置。分类标准的确定,不仅要考虑问题线索的真实性、可查性,还应考虑问题线索处置的目的性、应查性等因素;不仅按被反映人进行区分

五、如何应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务?

九十年代亚洲金融危机后,世界各国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都予以极大关注。

我国国有银行的信贷业务曾经具有政策性色彩,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逐渐走向规范化商业银行经营之路的。在此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不良贷款。在汲取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决定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中管理和处置从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贷款。资产公司是通过追偿债务、租赁、转让、重组、资产置换、委托处置、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处置资产。因此,政府、企业、个人等不同法律主体将面临资产公司以上述各种形式进行的债权回收。那么作为债务人或债务承担主体如何科学应对此类金融债务,如何依法维护自身相应合法权益,将是上述当事人所面临的课题。当然,一些当事人简单的逃废债务,甚是以一些不合法的手段规避法律,并不被笔者所支持。作为多年从事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专业律师,仅从专业执业角度阐述如何通过与资产管理公司协同博弈,合法消化不良贷款债务。一,首先要做到知己知彼,才能百战不殆。面对资产管理公司的追讨如何应对?首先,应当了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做什么的,其运作的法律环境及政策方向是什么,包括其对项目的处置方式、决策机制、包括对于不同债务主体相应的运作模式。这样才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与之应对。在维持企业经营与发展和化解不良贷款之间找出恰当的平衡点,以此达到“双赢”的局面。同时,在法律适用方面,资产公司债权由相应特殊法律范畴加以调整,如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财政部相应规定对于债务时效问题,银行、资产公司、债务人、担保人等主体关系问题等等,与传统债权债务关系相比,有着很大不同。因此无论作为哪一种债务主体,在详细了解上述规定的前提下,透彻理解其含意,是至关重要的,之所谓失之毫厘,差之千里。一个关键的法律要点未被正确的认识并有效的利用,可能给予一项债务处置所带来的就是巨大的差别。二,对于资产公司债务,不同债务主体、不同处置方式,相应的应对方式将有所不同。1,政府打包收购 资产处置过程中,资产公司将属于某一地区的多项债权集中打包出售给当地政府,以达到高效处置、有利于企业再发展等目的,该项处置方法为资产公司处置项目常用方法之一。那么作为收购人的政府,将如何做好资产包收购这一课题哪?首先,作为地方政府,收购金融债权,化解金融矛盾,减轻地方企业压力是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地方政府应当积极相应,认真接洽。同时对于资产包是否收购,收购其中哪些项目更有利于当地经济健康发展,需要政府通过科学研究,仔细调研,拿出有效方案。其次,作为打包收购的重要事项之一的项目谈判,将涉及该项目是否成功,同时有效的平衡政府利益、企业利益等多方面利益,以达到共赢。这就要求政府在处置打包收购项目过程中,熟知资产公司打包出售的方式、资产出售定价标准是以何种方式做出、相关处置步骤所需做出的谈判条件等等。最后,政府需了解所收购的债权与债务企业间的法律关系,做好政府与企业间的债务协调。2,企业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同样是资产处置过程中常用方式之一,其与政府打包收购有着相似模式,同时又有着不同之处。债务重组是单个企业与资产公司博弈的过程,简单的逃废债务不被法律所认可,也不是笔者所支持的。依法科学应对才是正确的解决之道。同样,对于企业的债务重组,资产公司有着完备被的处置预案,包括企业的偿债能力分析、债务人与担保人对象的选择、最终的所确定的决策机制等等,企业做好债务重组,关系到企业为次事项所支出的比例大小,甚至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3,诉讼催收 诉讼催收是资产处置过程中有力方式之一,债务主体将作为被告应对。诚然,金融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大多被人民法院所支持,但是,作为债务主体不能简单的放弃而听之任之,在金融债权诉讼以及执行过程中,同样存在诉讼时效已过、担保是否有效、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等事项,这就要求债务人了解相应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加以利用,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利益。资产公司处置项目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在此,笔者就不在一一加以赘述,仅以此抛砖引玉,仅供参考。

六、注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要什么条件?

注册资产管理公司的条件:

1、注册资金最好是1000万元;

2、经营范围:投资管理、项目投资、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可以作股权备案和证券备案;

3、注册地址:全市可以注册;

4、可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基金投资。

七、民营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其购买的不良资产方式?

主要三种方式:

1、债权清偿:将不良资产中的债权部分通过讨还、债转股、债权重组等方式变成现金、股份、资 产、良性的债权等。

2、资产变更:将不良资产中的动产、不动产的产权变为自有产权,将其中有升值潜力、经营价值 的部分保留,有需要的可以投入资金修整,以实现增值、自经营、出租等用途。

3、资产包转让:将剩余不好消化的资产捆绑打包,经过包装美化后低折扣转让。

八、闲置资产管理办法?

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公司暂闲置资产管理,盘活存量资产损失,最大限度地发挥资产效能,争取实现价值最大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原则暂闲置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坚持盘活为主、营运为辅的原则,坚持结合市场灵活性尽可能变现的原则。

第三条、暂闲置资产范围由于下列原因而获得的资产属本制度界定的暂闲置资产:

1、公司全资子公司(分公司)因追讨销售货款而取得的实物资产;

2、公司进行资本营运因资产置换而受让的资产;

3、因对外投资控股参股项目终止清算而分配的资产;

4、公司因获捐赠而取得的资产;

5、因公司的债务人破产清算而清偿获得的资产。第四条组织1、公司对外投资管理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对暂闲置资产进行管理,对公司经理层负责;

2、公司对外投资管理部配备专人负责具体业务;

3、公司财务部协助对外投资管理部暂闲置资产的管理工作;

4、具体经办单位和有关部门配合实施;

5、公司所属各单位应优先调剂使用暂闲置资产支付其应付帐款,;公司管理部应对公司物资采购部门及经常发生大额资金支付的公司各单位明确相应的使用闲置资产的任务。

第五条凡本公司所属单位涉及暂闲置资产业务,均须按本制度执行。暂闲置资产划分第六条暂闲置资产依其性质由财务部按有关规定分类记账,对外投资管理部参照财务部的办法按动产和不动产分类建立暂闲置资产台账。暂闲置资产移入第七条暂闲置资产形成的管理1、凡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资产进入本公司,公司经办单位须指定专人办理资产对外对内的交接手续;

2、移交:资产对外交割完毕进入本公司后十五日内,经办人须向公司对外投资管理部办理移交手续,内容如下:

(1)该项资产的实体;

(2)有关该项资产来源及交易价值的合同、协议或会议纪要等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原件;

(3)关于该项资产的有关领导批示原件;

(4)该项资产合法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如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车辆入户注册证明、发票等;

(5)该项资产应有的、合法的营运权文件,如:行驶证、保险手续、各种规费手续等;

(6)经办单位移交资产的书面文件。

该文件不仅须注明该资产的移交清单、投入使用日期、成色、申报资产价值及其他重大事项等,还应对该资产的实际价值加以估计和说明。

九、公路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一、编制目的

为切实加强我局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提高公路突发事件预警预防和快速处置能力,确保公路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排除险情,保障公路畅通,建立统一、高效、规范的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保障和防备体系,全面提高公路系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二、编制依据

依据交通运输部《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xx省人民政府《省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xx省交通运输厅《xx省公路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省公路局《xx省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等有关行业法规,结合我局公路应急工作实际,制定本预案。

三、工作原则

(一)以人为本。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预防为主。贯彻预防为主的思想,树立常备不懈的观念,做好应对公路交通突发事件的思想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重点建立健全信息报告体系、科学决策体系。采用先进的预测、预警、预防和处置技术,提高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分级负责。在市公路局的领导下,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分级响应、分级负责,明确责任人及指挥权限,落实岗位责任制。加强部门间的密切协作,发挥各相关部门在应急处置中的作用。

四、适用范围

雨、雪、雾、恶劣天气、水毁、道路塌方、地震等原因造成国道、省道等交通中断,发生较长时间阻塞或者瘫痪,需及时疏通和修复。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遭到严重破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需迅速恢复、抢修、加固,以确保公路畅通的应急行动。

发生各类突发事件需要调配公路运输力量,以保证人员、物资运输的应急行动。

五、组织机构及职责

设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各副局长、总工程师担任,

十、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在农业生产环节因自然灾害、水资源污染、耕地污染、过度施肥施药等因素造成真菌毒素、重金属、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玉米、稻谷等原粮。

开展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检验、销售、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市级人民政府(含定州、辛集市,下同)负责辖区内超标粮食的收购处置工作。

第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市级发展改革、粮食、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要积极开展新收获粮食质量监测预警,对预警发现超标粮食生产区域的粮食收购要明确主要食品安全检验项目。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严防发生区域性、系统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

第二章 收购和储存

第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监测超标的新收获粮食实行计划收购,根据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收购的执行时间、收购方式、收储库点、收购价格、质量标准、费用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 定点收储库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诚实守信,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仓储设施,且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规定的有效仓容,能满足定点收购粮食分类专仓储存需要;

(三)具备必要的清理设备、计量称重器具;

(四)有较强的粮食技术处理能力,有配套的机械化作业设备,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保管人员;

(五)具有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检验设备和检验条件,以及经过专业培训的检验人员;具备相应食品安全项目的快速检测能力,能够实施入库检验把关。

(六)符合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超标粮食收购实行入库检验和分类专仓储存。定点收储库点应按照省、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粮食检验项目,对收购的粮食进行逐批检验,对超标粮食按照污染物种类、超标含量等进行分类,专仓储存、专人保管。

第九条 定点收储库点对收购、储存的超标粮食的储粮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所在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加强对超标粮食储存环节的监督检查。

对已形成固定货位且验收确认超标的粮食,定点收储库点不得擅自处置或移动。若确需移动,需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非定点收储库点不得收购超标粮食。如检验发现超标粮食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处置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章 验收

第十一条 建立超标粮食出入库验收制度。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出入库验收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验收工作方案,开展样品扦样检验、监测结果复核、统计汇总等工作。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超标粮食的区域范围、收购数量和价格、入库检验标准等;

(二)检验机构、扦样方法、检验项目和方法、完成时限和检验结果汇总等;

(三)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

(四)检验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等。

第十二条 定点收购任务完成后,定点收储库点应及时向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验收申请应写明收购粮食品种、数量、仓位、检验项目和结果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超标粮食进行检验。

承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进行扦样、检验和结果判定,并将检验结果上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查阅定点收储库点的原始收购凭证、统计账、会计账和保管账,做到账账相符;实地查验储粮仓房货位情况,测量核算超标粮食数量,与统计账、会计账和保管账对照,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将超标粮食验收结果上报市级人民政府,并抄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处置

第十六条 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开支的原则,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对超标粮食进行无害化处理。可采取以下处置方式:

(一)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可用作饲料用粮;

(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可用作非食品工业原料。

第十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超标粮食处置用途,建立超标粮食定向竞价销售制度。选择定点加工转化企业作为超标粮食的处置企业。处置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诚信守法,经营状况良好;

(二)能够确保超标粮食单存单放;

(三)具有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备、处理工艺、在线或者跟班检验设备。无害化处理效果应通过相关监管部门的认可;

(四)签署安全处置承诺书等。

第十八条 超标粮食定向竞价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交易中心进行。

承担超标粮食销售的交易中心,须在成交后2个工作日内,将中标处置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企业类型、生产加工地址、购买量、用途等信息,通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处置企业购买的超标粮食不得超出其加工处理能力或无害化处理能力。处置企业购买的超标粮食只限定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报告制度。

储存超标粮食的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超标粮食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向储存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处置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和相关监管部门通报。

销售超标粮食的企业应提供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销售发票等资料。

第二十条 建立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

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处置企业应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如实记录超标粮食的产地、数量、超标项目和含量,以及出库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处置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

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批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对处置后的副产品(如米糠、酒糟等)以及残渣、废水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

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进度、处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处置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废水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相关监管部门要对处置情况进行核查确认。

第五章 处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超标粮食的处置费用原则上由市级财政统筹解决。

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超标粮食处置补贴办法。

处置费用包括收购费、保管费、技术处理费等,以及贷款利息和价差损失等。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不可抗力出现大范围、跨区域超标粮食时,由省级发展改革、财政、粮食等部门共同研究,对处置费用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的领导,落实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相关部门按职责对区域内超标粮食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超标粮食按规定处置。落实粮食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

第二十六条 省级发展改革、粮食、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发展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超标粮食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确定定点收储库点,及时组织超标粮食收购、检验等工作;

(二)是否按规定对超标粮食收储、销售及技术处理开展监督检查,及时通报超标粮食处置信息;

(三)处置费用是否及时足额拨补到位。

第二十七条 市级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检验机构、定点收储库点、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在超标粮食收储、销售、处置过程中,承担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是否严格按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二)定点收储库点是否严格履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

(三)定点收储库点是否严格按规定执行收购政策,按要求对超标粮食进行检验、分类储存;

(四)定点收储库点是否存在擅自处置或移动超标粮食等情况;

(五)定点收储库点销售超标粮食时,是否按要求提供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定点收储库点、处置企业是否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入库(厂)质量安全档案;

(七)集并库点、处置企业是否按要求索要超标粮食检验报告;

(八)销售、处置企业是否按要求履行超标粮食销售、入库报告制度;

(九)处置企业是否存在擅自销售、转让超标粮食或改变超标粮食用途,未按要求对超标粮食、副产品以及残渣和废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置或处置不合格,未及时报送处置结果等情况;

(十)有关企业是否按规定使用收购资金和处置费用;

(十一)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承担超标粮食定向竞价销售的粮食交易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严格审核购买企业的资格条件;

(二)是否提供竞价销售超标粮食检验报告;

(三)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置企业的名称、购买数量、地址等信息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超标粮食定点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储存资料、销售记录、验收结果,处置企业的入库资料、处置产品销售和出库检验报告等档案资料凭证,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三十一条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过程中,涉及非食品安全指标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大米、小麦粉等成品粮以及大豆、油料、食用油等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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