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关于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6日讯:
1.离婚纠纷中的股权分割有哪些法律问题
您好,一般离婚纠纷中的股权分割最常见的法律问题有:
1、股权是否算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妻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丈夫在公司的股权?
2、股权如何分割?分割股权和公司法关于股份的相关规定是否会产生冲突?在离婚案实践中,股权的分割通常会遇到哪些难题和困难?
首先是股权的评估作价问题,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需要委托专业的评估公司,但是根据现行政策,评估费会让人望而却步。
其次是管辖的问题,或者说能否与解除婚姻关系一并处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为了不致离婚案件过于拖延,在离婚案件涉及公司股权分割请求中,若有案外人第三人异议,法院一般不在离婚案件中受理当事人一方要求公司股权分割的诉讼请求,导致在双方离婚时,股权并未进行分割,而是留待离婚后,一方再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解决。而且,实践中,对于争议标的不在国内的,往往裁定不予受理,导致当事人投诉无门的现象。
再次是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目前,在离婚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效力,有的甚至涉及到再次转让的效力,法院会要求另案起诉,以确定受让方是否善意取得,转让是否有效。
还有是如何确定未上市公司的股份处理问题。目前对于未上市或PRE-IPO上市公司股权确认的司法实践还较为传统,通常是通过协商、司法审计评估的方式来确定股价,但这些都显然不能正确反应股权的真实价值。对于未持股一方当事人显然不利。
3、在股权分割中,谁会处于劣势?
女性当事人在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常受到的权益损害类型如下:
1、因男方以隐名股东方式持股引发股东身份纠纷;
2、因男方对公司出资引发的股东身份确权纠纷;
3、因男方擅自转让股权所引发的纠纷;
4、因男方擅自利用股权质押方式转移财产引发的纠纷。
2.法院对离婚股权分割的处理是怎样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公司、企业股权的处理,审判机关首先应当正确界定财产,分清财产性质,划清财产界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各自所有的财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与该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与他人财产、有约定归属的财产与无约定归属的财产、企业财产权与企业经营权。
在审判中,法院应进行多方面的审查,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基础,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审查企业的资金来源,实际经济结构形式和运行机制,查明夫妻双方在企业中所发挥的作用、影响程序、以及夫妻双方在共同经营性财产中所占的真实份额,酌情处理。同时,在处理离婚案件涉及企业财产权益分割时,要坚持合伙企业中重大事项由合伙人一致通过的规定,公司中必须遵守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遵守股份转让的一般规定,涉及企业变更的,必须遵守企业变更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
另外,有关司法机关的审判意见还认为,在处理涉及公司、企业股权分割时,要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处理往往涉及善意第三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在分割财产时不得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的财产变动,必须事先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夫妻一方或双方应对因此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17、18条,分别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了相关规定。 1.夫妻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对于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有限公司的情况,在离婚时处理原则与合伙情况类似。应当注意的是,在以股份转让形式处理夫妻共同出资时,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相应的登记。
对于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的股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记名股票的,按照记名股票转让的程序分割;属于无记名股票的,由持有股票的一方将股票的一半交付给另一方即可。 2.夫妻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出资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诊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根据相关司法机关的审判意见,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的合伙企业,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合伙人,在双方均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且都愿意继续参与合伙经营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夫妻双方继续以各自的出资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盈余,承担债务。如果一方不愿意继续参与经营,应按照退伙的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设立合伙企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之间对该出资以及因该出资而产生的收益有共同的处分权。若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应按入伙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在具体操作上,可由参与经营的一方将其在合伙企业中出资的一半转让给另一方的形式,而不必由另一方再实际出资,这类似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份额的情形。
如果未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或者原合伙企业的第三人不同意其入伙,则应由参与合伙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这种补偿不应以出资时的出资额为标准,因为个别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原始的出资额外负担已经转化为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益,故在离婚时,应对这种权益的价值。
3.离婚案件中股权如何分割
离婚时能够分割的公司股权必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或依法继承、受赠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婚前财产或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公司股权则不能进行分割,属于个人财产的公司股权主要包括:①一方婚前依法取得的股权为个人财产;②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为个人财产;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股权。 离婚时公司股权分割方法如下:一、夫妻二人持股的有限公司1、持股比例不能认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分割时应为均分股份。
2、夫妻二人愿意继续持有股份的,均分股份。3、夫妻一人不愿意持股,将股份作价一半补偿给不愿持股方,将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找到新的股东加入。
4、夫妻都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可以对公司资产进行拍卖或清算,夫妻分割清算后的资产,并注销公司。 二、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共同持股的有限公司一夫妻间直接转让股权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协商一致的,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夫妻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作价补偿,股权在夫妻间不发生转移1、持股配偶一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的形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分割夫妻在公司内的共同财产,需要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评估公司的净资产。3、如果夫妻不能协商一致,由夫妻一方预付评估费用,或双方各付一半评估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都不愿意出评估费的,法院对这部分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入股时,作为隐名股东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将共同财产以第三人的名义出资,夫妻双方是隐名的实际股东的,并和第三人签订隐名出资协议的,该部分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三、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和他人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可能登记为夫妻中的一人,也可能为夫妻二人,夫妻间的股权比例设置往往带有随意性,只是从形式上的约定,并不反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分配。除非夫妻另有书面明确约定该注册股份归谁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推定为夫妻各一半的股份。
4.如何处理离婚涉及股权分割案件
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5.离婚纠纷中股权分割的原则有哪些
离婚纠纷中股权分割的原则: (一)守法原则 《公司法》、《证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这是为了保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的需要。
作为法人公司所负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独立的财产是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作为公司财产形式之一的股权不得随便转让。 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也是如此,同样要受到来自证券法律对其在流通方面的限制。
《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对股权转让作了一些规定,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职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或者直接抵偿给人的方式来实现股票的分配。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对所持股票进行分割时,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或有市场交易价外,需对转让股票的价格进行评估。
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等事项。 (二)协商原则 对离婚案件而言协商调解是必经程序,这是案件所特有的。
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两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
即双方就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转让份额、转让价格是否达成一致,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这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当前在社会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后的一种最好的选择。
因为,在目前条件下,似乎还不能找到一个比协商更好的方法来对这种加以确定。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如果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方享有,而给对方补偿,不但对股东方是一种压力也可能造成其履行不能,同样对非股东一方来说,则是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被剥夺或丧失。
(三)限制干预原则 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行列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硬性剥夺。
话虽如此,但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不允许法院强力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这的确是保护了股东配偶选择加入公司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是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无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
法律规定的交叉引起的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共有权保护不足。 也因为这种天生的不足,所以,离婚案件股权分割,是适用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作为裁判方的法院更应该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主权,而不宜过多干预。
(四)公平、公正原则 在方法上法院应本着体现正义的理念来处理。 因为,从离婚的制度上来看,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分割,而是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补偿问题。
所以,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以获得更多的比例,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6.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 法院
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7.离婚股权分割的原则是什么
离婚股权分割的原则如下; (一)共同协商原则。
离婚案件先予协商和解是必经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二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
即双方应将是否同意将出资转让与否、转让份额达成一致,还要将转让价格一事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即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二)离婚案件股权分割问题,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法院不易过多干预。 由于股东配偶享有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也就是准共有股权,故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的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剥夺。
8.2017新婚姻法关于离婚房产分割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购置房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9.离婚股权分割的原则有哪些
离婚股权分割的原则 (一)守法原则 《公司法》、《证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这是为了保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的需要。
作为法人公司所负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独立的财产是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作为公司财产形式之一的股权不得随便转让。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也是如此,同样要受到来自证券法律法规对其在流通方面的限制。
《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对股权转让作了一些规定,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职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或者直接抵偿给债权人的方式来实现股票的分配。采取上述几种方式对所持股票进行分割时,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或有市场交易价外,需对转让股票的价格进行评估。
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等事项。 (二)协商原则 对离婚案件而言协商调解是必经程序,这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
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两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
即双方就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转让份额、转让价格是否达成一致,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这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当前在社会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后的一种最好的选择。
因为,在目前条件下,似乎还不能找到一个比协商更好的方法来对这种财产分割加以确定。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如果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方享有,而给对方补偿,不但对股东方是一种压力也可能造成其履行不能,同样对非股东一方来说,则是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被剥夺或丧失。
(三)限制干预原则 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行列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硬性剥夺。
话虽如此,但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不允许法院强力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这的确是保护了股东配偶选择加入公司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是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无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
法律规定的交叉引起的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共有权保护不足。也因为这种天生的不足,所以,离婚案件股权分割,是适用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作为裁判方的法院更应该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主权,而不宜过多干预。
(四)公平、公正原则 在离婚财产分割方法上法院应本着体现正义的理念来处理。因为,从离婚的制度上来看,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分割,而是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补偿问题。
所以,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以获得更多的比例,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当然,如果双方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那么应该说这种分割方案也是在符合双方所认同的公平基础上做出的,此时,法院也就无需再以公平公正的理由加以干涉了。
如此做法是考虑到,在实际无过错离婚理由的制度下,为了鼓励夫妻为提高整个家庭的利益做出牺牲,应该把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在有了这样法律上的保障之后,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们就会更多的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对家庭做出更多的投入。
在这样一个良性互动的过程当中,走向成功的婚姻将越来越多,而走向解体的婚姻将越来越少,这正是离婚制度所追求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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