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卡车挂靠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7日讯:
1.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已失效)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扩展资料: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
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
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
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
2.货车挂靠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所谓车辆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而挂靠在某客货运输企业,并以运输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车辆挂靠经营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即具有合法运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企业法人给没有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个体运输户提供合法经营的身份和一定管理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案由时将该类纠纷定性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目前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从行政管理规定上看,虽然交通部已经多次下发文件拟本着“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对道路客运挂靠经营进行全面清理,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明令禁止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但对于货运机动车辆的挂靠经营,目前尚没有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限制性规定,同时还有一些省市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仍持鼓励态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在合同领域可以确定合同无效的五种类型。有人认为,挂靠行为系通过违法途径转嫁交通运输安全风险责任,给道路企业经营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严重影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5)项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3.货车挂靠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所谓车辆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而挂靠在某客货运输企业,并以运输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
车辆挂靠经营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即具有合法运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企业法人给没有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个体运输户提供合法经营的身份和一定管理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案由时将该类纠纷定性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目前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从行政管理规定上看,虽然交通部已经多次下发文件拟本着“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对道路客运挂靠经营进行全面清理,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明令禁止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但对于货运机动车辆的挂靠经营,目前尚没有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限制性规定,同时还有一些省市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仍持鼓励态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在合同领域可以确定合同无效的五种类型。
有人认为,挂靠行为系通过违法途径转嫁交通运输安全风险责任,给道路企业经营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严重影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5)项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4.车辆挂靠的规定,在哪些法律法规中有
依据《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挂靠车辆是指为了交通营运的特殊需要,将购买的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2、挂靠车辆,主要是以挂靠协议的形式来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来处理挂靠协议出现纠纷之后的法律运用。
3、挂靠车辆存在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车辆挂靠能用法律公正吗
1、挂靠车辆是指为了交通营运的特殊需要,将购买的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2、挂靠车辆,主要是以挂靠协议的形式来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来处理挂靠协议出现纠纷之后的法律运用。
3、挂靠车辆存在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题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