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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关草原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7 13:30
本文关于新疆有关草原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7日讯:

1.草原法律法规在草原利用方面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甘肃“12316三农”服务热线草原法律法规、征占用管理专家李建廷老师回答:《草原法》有下列禁止性规定: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甘肃省草原条例》有下列禁止性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隼、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第三十条规定: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

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防止造成新的植被破坏、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我国的《草原法》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违反我国《草原法》需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査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 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 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 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 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 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6)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草 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定罚款。 (8)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 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 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我国《草原法》对草原的权属问题是怎样规定的

《草原法》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 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 织等使用。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角的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 认草原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 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 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 民政府批准。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 同。

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 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 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 包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承包方与受 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 期限。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 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4.请问有没有人知道,今年新出台了《草原法》,规定开草原20亩即触

应该算的吧。最好退牧还草哦

鉴于此,《解释》明确规定,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其中,非法占用草原“数量较大”的标准一般为“20亩以上”;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的,则为“10亩以上”。

“2008年至2009年,内蒙古、新疆、黑龙江等10个省区草原面积占全国草原面积的80%,非法开垦10亩以下草原的案件占非法占用草原案件总数的65.6%。开垦10亩以上的案件占34.4%,开垦20亩以上的案件占15.2%。考虑到实践中非法占用草原主要表现为非法开垦草原种粮,实施人往往出于生活或经济需求,入罪门槛不宜定得太低,将20亩定为定罪标准是比较适宜的。”胡伟新说。

《解释》还对草原“毁坏”的认定标准做了明确。于厚森介绍说,对于非法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或者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采取“改变用途即毁坏”的认定标准。(完)

5.草原法实施条例谁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

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6.什么是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的草原保护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基本草原实施 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开垦草原。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 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 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自治区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草畜平衡核定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进行 一次,并落实到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已经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依据 核定的载畜量,由拥有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单位与草原承包经 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 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 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第三十三条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 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检查。

第三十四条不得在下列草原地区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 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 坡度20度以上的; (三) 土质、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 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 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 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人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 人草原地区采集发菜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草原上 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的管理 工作。禁止采集和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八条严禁在草原上进行非法捕猎活动。

禁止在草原上买卖和运输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 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中,应当有草原环境保护方案。

第四+条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 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 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 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 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 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 止废水、废气、废猹及其他污染源对草原的污染。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立即 采取补救措施。

7.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细则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做出行政处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 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收回、调整承包草原; (二)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 营权; (三) 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四) 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五) 其他侵害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活动 提供场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 行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 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内蒙古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第三十—条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 定划定基本草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 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 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 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 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 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 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擅自 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 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 辐射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 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 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 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 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 破坏基本草原的,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 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 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 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 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 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二) 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 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词料基地建设 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词草伺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 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 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86 —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截留、挪用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费的; (二) 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 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 原的; (四) 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 对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发 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新疆有关草原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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