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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8 14:42
本文关于劳教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8日讯:

1.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颁布)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1月1日颁布)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3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颁布)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颁布)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5月20日颁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2004年2月6日颁布)

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实施方案(2004年3月13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二、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三、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劳教的法律依据

【标 题】 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2-01-21 【实施日期】 1982-01-21 【有 效 性】 有效 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原则同意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现转发你们,望结合各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公安部,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

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五条 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

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 第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依据就是这个.希望回答能够解决您的问题。

3.劳教的法律依据

【标 题】 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2-01-21

【实施日期】 1982-01-21

【有 效 性】 有效

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原则同意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现转发你们,望结合各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公安部,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

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五条 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

第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依据就是这个.希望回答能够解决您的问题

4.劳动教养法详细条例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教育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5.劳动教养法详细条例

[编辑本段]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3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颁布)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颁布)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5月20日颁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2004年2月6日颁布)

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实施方案(2004年3月13日颁布)

6.关于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

县委书记“签发”劳教文件是滥用权力》发表后,周末网内对于双牌县“劳教门”形成热议,同时也有博友在博文中提及我国现行劳教制度“既违宪、又违法”,其依据是:

(一)我国《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二)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三)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并不是法律、只是1982年1月21日公安部制定的一份部门规章。

由此可见:要论证我国现行劳教制度的合法性,关键须有相关法律层位的规范;这首先涉及到如何理解“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这一法的概念要素;自古到今、任何国家都须通过“制定”或“认可”两种立法方式创制和完善其法律体系。

就我国的中央立法而言、依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批准认可条约、公约、议定书、协定等国际法规范;批准认可并提升下一级国家机关所制定规范的法律效力。

(二)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门有权制定部门规章。

(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颁布司法解释。

具体到我国劳教制度的立法:

(一)1982年1月21日(国发1982)17号文件发布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其第一条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制定的;即《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仅仅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实施办法。

(二)根据我国《宪法》(1954年版)第一百条规定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已于1957年8月1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78次会议批准,改革开放后《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已于1979年11月2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2次会议批准,即上述两规范在颁布前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提升到法律层位。

笔者以为:上述两点足以论证我国现行劳教制度的合法性,即现行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作为具体规范劳动教养的法律与《立法法》第八条关于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并不冲突,而在此基础上颁布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亦就是具体实施办法。

身为法学教育工作者,对于认为我国现行劳教制度“违法”的观点并不陌生:1996年10月1日我国《行政处罚法》生效实施后、有人就《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提出过此观点;2000年7月1日我国《立法法》生效实施后,又有人就《立法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提出过此观点;而此观点的症结在于没溯源相关部门规章的立法依据和相关规范在颁布前就已被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批准提升到法律层位。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正常的逻辑思维思考、应能得出:作为法治的人民共和国,绝不可能在《立法法》生效实施后的整整十年间、还允许一部与其冲突的下位法继续实施。

有关双牌县“劳教门”、笔者以为本月24日新华时评《县委书记“签发”劳教文件是滥用权力》已评析透彻,没有必要再行赘述。

最后,笔者就以2007年5月15日我国外交部发言人对某国联邦议院通过涉华劳教制度议案,歪曲和攻击中国劳教制度表示强烈不满和坚决反对的新闻发言作为本文的结尾:“中国的劳教制度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批准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实施的。对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劳教管理所依法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劳教人员可以依法行使选举权、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和通讯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

7.适用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着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结伙杀人、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有法制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

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从严控制。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不得决定劳动教养,但是应当依法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年龄、身份,以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不得决定劳支教养。对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年满六十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抗拒审查、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审批劳动教养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法犯罪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在大陆违法犯罪的台湾居民和在内地违法犯罪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劳教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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