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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经营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8 18:36
本文关于店铺经营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8日讯:

1.商铺经营权转让法律有哪些

商铺经营转让,是承租人将所租赁使用的出租人商铺,包括商铺之内的设施与物品,有偿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继续租赁商铺进行经营的民事法律行为。

商铺经营转让,是包括租赁权利转让合同、买卖合同在内的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概念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转让行为涉及三方当事人,这三方当事人包括商铺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租赁使用商铺并且对商铺内的设施与物品享有所有权的转让人(在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中,同时为承租人),以及接受商铺转让并与出租人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受让人(在与出租人的新的租赁合同中,作为新的承租人)。

第二,商铺转让包括两个以上的合同,一个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租赁权利转让合同,包括设施与物品的买卖合同,另一个是出租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新的租赁合同。转让人并非商铺的所有权人,而是商铺的第一承租人。

转让人与商铺所有人之间,属于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商铺所有人系商铺的出租人,且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既使是在转让人转让商铺之时仍然合法有效,转让人系在租赁合同期满之前进行转让。 第三,经营转让房屋的性质属于能够进行商业经营的商铺,而非一般房屋。

所谓商铺,是指能够作为商品销售或者商业服务场所的房屋。 第四,转让人享有商铺之内的经营设施和物品的所有权。

商铺之内从事商业经营所需的设施与物品,均为转让人所有,作为商铺所有人的出租人并不享有所有权。 第五,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是转让合同,而非房屋转租合同或者物品买卖合同。

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就转让商铺的承租权以及商铺内的设施与物品达成意思一致,受让人接受转让的目的,不仅包括购买商铺之内的经营设施与物品,更重要的是获得承租设施与物品所依附的商铺房屋的权利。 第六,转让人的主要义务,一是商铺能够用于从事商业经营,受让人能够取得商业经营资格;二是保证商铺所有人同意与受让人之间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的标的之一,就是商铺的租赁资格。如果商铺所有人不同意与受让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则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转让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则转让人应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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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营销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直销的监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的企业在设立店铺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同时,通过推销员将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系指以上述经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店铺系指自有店铺和特许经营店铺。

本条例所称推销员系指,与直销企业签订推销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销售人员。

推销员为企业非正式员工,可不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其合法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直销,需根据本条例规定设立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应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直销。

直销企业与推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的内容应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四条 直销企业、推销员在中国境内从事直销,应严格遵守本条例、《取缔非法传销条例》(《反金字塔诈骗条例》)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直销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直销企业的审批和直销业的监管。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3.个体经营者的个体经营法规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布告

【颁布单位】 山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851130

【实施日期】 19851130

【章名】 全文

为了保护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扶持个体经济的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布告 如下:

一、凡属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个体工商业、以及个体经营的其他行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和利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依法纳税交费,遵守物价纪律和职业道德,保证产品质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

三、个体经营者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合法收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置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无偿占有。经过批准使用的厂房、店铺、场地以及其他经营设施,除按城镇建设规划必须拆迁的,应按有 关规定办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拆迁和破坏。

四、个体经营者按国家政策规定,经过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和限制。

五、个体经营者所需要的原材料、货源,凡市场已经放开的,主要通过市场调节解决;属于计划供应的部分,当地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合理分配、积极安排。

六、个体经营者除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交纳的税金和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扩大征税范围和提高税率,不准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七、个体经营者享有合法的自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对其进行敲诈勒索;除国家规定者外,不得强行派工、派款、派物;不准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或入空头股分红。

八、经批准个体经营者可以起字号、刻图章、申请商标注册,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帐户,并享有专用权;个体经营者领取的营业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变更、扣留或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毁坏和没收。

九、个体经营者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侵犯时,有权抵制、有权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控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对违反本布告、侵犯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侵犯个体经营者人身权利,或利用恐吓、抢劫、投毒、纵火等手段,破坏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的,要依法从重惩处。

十一、本布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将对部分个体经营者实行收费优惠政策

为了鼓励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国家有关部门近日发出通知,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以及销售不动产、从事房屋中介等)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通知规定,个体经营从业者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店铺经营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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